2011年8月26日星期五

法律咨询(13):关于律师会见权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008年,修改后的《律师法》增加了律师权利保障的内容,如律师会见刑事案件被告人,只需凭“三证”(律师证、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即可,而无需办案机关批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上述规定被视为中国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往往以《刑诉法》规定要经过批准才能会见为由,剥夺律师的会见权。

解读:律师会见权既是律师的执业权利得具体表现,实际上也是被告人、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辩护权、律师帮助权的延伸,干扰、破坏这一权利的行使是对律师和当事人权力的双重侵犯。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规定字面上似乎并无冲突,但实际上,“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这样的随意的规定自然隐含了可以“合法”的监听,这是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然遭遇的制度性障碍。虽然从法理上而言,这个两相冲突的规定的法律适用可以根据《立法法》规定,通过区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方法来加以确定,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总是会各唱各调。如此一来,最终损害的是法律的完整、统一和尊严。据悉,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刑诉法》修改草案,其中就包括解决律师会见难的“瓶颈”问题;并且,“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监听)”有望退出《刑诉法》。


参考资料:论律师会见权--《中国司法》2002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