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星期三

济南李红卫劳教案复议,倪文华提交代理意见书

(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2011年8月30日,倪文华受李红卫委托,针对李红卫劳教行政复议案,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代理意见书。

李红卫不服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1年9个月的劳教决定,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济南市政府受理后,该委作出了答辩,并提供了60多页的书面证据及录音录像。其中录音录像系从孙文广家抄走的计算机中获取的电子证物。其答辩称:“李红卫在公共场所向群众进行意在推翻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演讲,煽动颠覆国家安全,危害国家安全,对其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对此,倪文华的《代理意见》予以反驳:

一、劳教委提供的3份《询问笔录》皆有涂改,且存在诱供的现象。

1、对李红卫的《询问笔录》第1页第4行有涂改,第10、11行有漏填的现象。对于法律文书所有的项目都应当填写,不需要填写内容的,要划斜杠。故该《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
2、杨某的《询问笔录》大多谈其主观认为,而非客观事实。例如该《询问笔录》第一页,倒数第3、2行记载杨某的回答:“但是具体的说什么我记不住了。我听这个女的说的都是针对某个人和我们的执政党进行攻击,我感觉和我的思想不对路。于是我就离开了。”这只能说明杨某记不得了,感觉与自己的思想不对路,仅此而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页最后一行,询问人问:“你对这个女的发表演讲,有什么想法?”此后,杨某大谈“这个女的太反动了,我也没有敢听的太具体。”纵观该询问笔录,杨某的回答仅仅是“记不得了”、“记不清了”,又一口咬定李红卫“反动”。如此自相矛盾的感受,竟然作为定案依据,何等荒唐!

3、王某的《询问笔录》是这样回答的:“后来,我看她很反动,我就走了”也就说明各走各的路,无所谓危害。至于李红卫是否反动,乃是个人的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还说:“我认为我们不能忘掉毛主席和共产党的好,对于这样的想推翻共产党的人,应当不要手下留情”由此可见,该证人不是叙述事实,而是妄加判断,主观地认定李红卫是“想推翻共产党的人”,并居高临下地作出对李红卫“应当不要手下留情”的结论。这哪里像是证人?倒是更像审判官!故其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对李红卫进行本案无关的询问或者诱供所取得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该《询问笔录》第4页最后一行记载:“问:我们国家的体制是谁制定的?”这与本案无关。

2、该《询问笔录》第5页第1行记载:“我们国家的体制分为国体和政体,你认为应当改变我们国家的国体还是政体,或者都应改变?”这是名副其实的诱供。首先,什么叫国体和政体以及其区别,一个在校大学生也未必全能回答正确。询问人对家庭妇女李红卫提出如此难题,是刁难被询问人呢?还是设套陷害?其次,李红卫在广场宣讲,只是“因为拆迁的事情心里比较烦,就去那里说道说道,也算散散心”(见该《询问笔录》第2页第15行),根本没有涉及什么国体和政体的问题。询问人突然提出国体和政体,用意何在?第三,即使是对“国体和政体”有不同的认识,充其量也只是认识问题,或者是思想问题。被申请人岂可以思想作为劳动教养的依据?

三、关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内容缺乏法律依据。
该笔录第2页记载“倪文华在窝棚前评论和看望的‘强拆户’视频2部。”以此作为劳教李红卫,实属荒唐。倪文华看望“强拆户”,也要由李红卫承担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该演讲只是希望政府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何罪之有?倪文华劝“强拆户”理性对待自己的冤屈,依法维权,且方法要得当。何错之有?恰恰相反,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导致受害人的冤屈无处得到救济,才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倪文华还认为,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故劳教制度本身违反了上述《公约》的规定,也违反了我国的宪法规定。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而有关劳教制度的文件,充其量也不过是行政法规,无权制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故行政法规所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都应当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