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白菲报道)10月22日 ,辽宁省东港宫绍洪一案相关受害人于永香、吴连成、宫邵英、杨凤珍等人在辽宁锦州出租屋内被锦州警察和辽宁省公安厅的多位警察带走,警察搜走了屋内的三台电脑,一部打印机、几部手机和两支录音笔及多份申诉材料,随后4人被押送到锦州公安局审讯。
据了解,到了锦州公安局后,警察一直审问于永香等上访打官司是否有人背后指使和支持,并声称是有目的行动。审讯进行了一天一夜,直到23日下午才结束,在此期间,于永香等人一直被带着手铐审讯。
审讯结束后,警察分别将四人遣返回原籍。据知情人王代照(13718326348)讲,于永香等被遣送后一直遭软禁监控,每天警察都上门要求于永香签在家的证明,直到目前四位申诉人仍被限制人身自由。
信息员还了解到,宫绍洪一案的代理人河北邢台市任县的赵志玲,于10月30日 在北京出租屋内被多么警察带走遣返,但回去后却杳无音讯。
宫绍洪,男,辽宁省东港市人,2003年开始自发主动宣传道德文化教育学习,主要宣传倡导:爱党、爱国、爱中华、爱领袖、爱人民理念,并将其编辑三本册子学习。2005年1月25日 东港国保大队长王润龙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情况下,带领警察闯入其学习班,以“利用邪教迷信迫害法律实施罪”将宫绍洪、于永香、吴连成等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抢走所有学习成员身上财物,共计达70多万元。行政期满后宫绍洪等人找王润龙索要扣押财物,而对方则以各种理由推脱。自此宫绍洪开始到有关部门反映,但无人问津,随后不久宫绍洪被劳教一年。2006年11月26日 宫绍洪因涉嫌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2008年11月25日 二审裁定宫绍洪“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三罪并罚判处19年徒刑,执行15年。而宫绍洪的妹妹宫绍荣、宫邵英及于永香等人也因此受牵连,被警察刑拘殴打逼迫签下自己犯罪的“事实”,随后几人也分别被判刑5--6年不等。此案涉及到20多个省市,受刑事行政处罚数百人。多人被判实刑。而蒙冤人及其亲属一直申控并遭迫害。
附: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东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绍洪,男,1950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东港市大东街道新华委。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2005年6月7日 被劳动教养,2006年1月27日 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于2006年11月26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来权,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淑娟,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柳条边村八 组。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2005年6月7日 被劳动教养,2006年6月1日 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6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月琴,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永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 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窟窿山村后 庄家屯组。因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非法活动于 2005年6月7日 被劳动教养,2006年6月1日 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6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雷,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永芳,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 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长山镇卧龙村同兴 西组。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偷税罪于2006年11月26日 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 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移送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并于2006年12月8日 被押回 辽宁省东港市,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正,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勇,男,1976年5月23日 出生与辽宁省抚顺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三教 寺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1月27日 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 由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移送辽宁省东港市公安局,并于2006年12月8日 被押回辽宁省东港市, 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学艺,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绍英,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东港市新兴街道大海委海 港小区82-4-208号。因非法经营于2006年11月26日 被行政 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1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 被逮捕,现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贞彦,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振凤,女,1945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工程公司退休工人,捕前 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光芒街50号一单元三楼一号。因非法经营于2006年11月26日 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1日 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5日 被逮捕,2007年2月15日 被取保候审,2008年1月17日 被逮捕,现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7)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绍洪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告人于永芳犯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告人王淑娟、于永香、刁勇、宫绍英、郭振凤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月3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庆春、张琳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宫绍洪从2004年年初开始编写《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以下简称“三本书”),该三本书否定“无神论”;以所谓的“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步文化”;蓄意制造恐怖气氛;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弥勒救世”。并且利用“三本书”,在全国10个省办班讲课40余次,进行煽动宣传,同时还组织发展成员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宣传并销售“三本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和“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
二、涉嫌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二组宫绍英家中大量复印《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并装订12196册,由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负责向全国各地联系销售。现已查明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销售6480余册,其余5716册被东港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宫绍洪在山东省的“中腾”公司将自己编写的“三本书”重新改写、编订、增加了部分内容并改书名为《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弘扬民族精神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成为“新三本书”,指使王在照(另案处理)在山东大量印刷并向全国发行。
2、被告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于2005年底至2006年5月间,先后分三次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印刷“三本书”共13500册,其中6000册由被告人刁勇销售到全国各地求购者,另外7500册由被告人宫绍英销售给全国各地求购者。
3、被告人郭振凤自2006年1月份被任命为辽宁省的负责人,从被告人刁勇、王在照(另案处理)、王淑娟、杨长贵(另案处理)、窦玉娟(另案处理)、宫绍英处购进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包括“新三本书”)4500册,予以销售。
三、涉嫌偷税罪
被告人宫绍洪伙同被告人于永芳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间在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大量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经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认定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累计销售收入(含税)人民币7,475,645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偷逃各项税金合计人民币1,001,372.22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其中被告人宫绍洪经手偷逃各项税金合计人民币84,432.10元;被告人于永芳经手偷逃各项税金合计人民币916,940.1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审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绍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告人于永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被告人王淑娟、于永香、刁勇、宫绍英、郭振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宫绍洪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辩解其没有搞迷信活动,只是宣传了其编写的“三本书”,没有营利,其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没有攻击国家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没有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三本学习材料”不应认定为书,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社会、危害人民生命安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仅是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三本学习材料”,不能用一个事实、一个行为对被告人既定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不具有偷税的主观目的,只有漏税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被告人王淑娟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并不知道宫绍洪编写的“学习材料”是非法出版物,主观上没有非法经营的故意,也没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范围较小,人员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永香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起诉书
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不能称为书,只能算是学习材料,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对“三本书”的鉴定结论没有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被告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只是进行了印刷和宣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只能按情节一般来定罪量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于永芳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其没有营利,只是宣传宏扬民族文化,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交税属实,不构成偷税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只是参与了学习材料的印刷,并没有销售,其没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后的收入全部用于日后的印刷和发行等各项费用上,没有用于个人消费,社会危害不大,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不知道购买武强年画销售后应该纳税,其与武强年画博物馆只是代理销售关系,其没有偷税的故意,不构成偷税罪。
被告人刁勇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知道“三本书”为非法出版物,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仅是按照于永芳的要求领取、邮寄“学习材料”,其参与的册数为6000册,而不是13500册,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营利,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宫绍英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辩解:起诉书指控其销售7500册不属实,其销售册数大约为5000册,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基本事实成立,但被告人销售的册数为5850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振凤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
被告人宫绍洪从2004年年初开始编写《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以下简称“三本书”),该三本书否定“无神论”;以所谓的“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步文化”;蓄意制造恐怖气氛;宣扬会道门的“三期末劫”;“弥勒救世”。并且利用“三本书”,在全国10个省办班讲课40余次,进行煽动宣传,同时还组织发展成员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宣传并销售“三本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对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的鉴定结论证实:该“三本书”否定无神论,以所谓的“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量引用原“中功”、“麒麟文化”的理论;宣扬“大道文化”(即“麒麟文化”)是“进步文化”。鉴定结论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新闻出版署《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新闻出版署《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三本书”属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六)项“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禁出版物。
2、证人蔡玉清、徐凤珍、宋雅清、王凤兰、李淑珍、徐明慧、王桂琴、朱影、田春芝、许国、王百义、宋玉香、闭宗庭、宁祥钦、李裕聪、程淑华、吕秀芬、贾树旺、高秀兰、张涉华、马秀丽、程书丽、范新爱、张平、姜秀丽、章海巧、李会、王春芳、曹文军、李兰、董秋、李春英、于庆昌、齐秀珍、龙艳清、李玉霞、张海连、马连珍、宋秀英、王素春、曹振清、邱文儒、刘春兰、刘艳红、李德胜、李智嘉、林乌气、苏丽萍、吴秀英、吴梅莺、吴伟明、王秀芹、许如豪、李璇英、王桂英、李琼英、王树佩、叶正红、曾青兰、胡瑞安、史佳成、苏婉萍、林秀琼、董起凌、杨芝江、徐爱云、宋梅琴、苑玉仙、张凤英、廖静、王西善、于良菊、丁淑芳、徐木生、沈萍、焦广兰、刘安珍、薛凤英、李万花、吴有忠、周爱雪、黄春英、谢玲杰、杨纪妹、秦付荣、蒋小毛、林毓琼、王素文、王越、熊世全、张志香、周传 新、袁春雨、王玉华、周玉枝、张润先、王爱平、彭洲、贺丑文的证言证实:辽宁省东港市宫绍洪编写了《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以下简称“三本书”),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上述证人在全国十个省市内听取了宫绍洪多次进行讲解该“三本书”的内容,并在全国十个省市内宣传、销售该“三本书”。
3、被告人宫绍洪宣讲“三本书”、光碟、录音磁带证实:被告人宫绍洪在各省市宣传讲解其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以及在各省市宣讲的经过。
4、被告人郭振凤的供述证实:宫绍洪讲课时除了讲他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以外,还提到了尊者,指张宏堡,其实他讲的东西就是过去“中功”的内容,他是在弘扬张宏堡的东西,是二次起动。
5、被告人宫绍洪的供述证实:从2001年中功开始二次创业,其每次讲课时都讲要按照“尊者张宏堡指示,要团结,要经过三年的艰苦准备”。其从2003年开始编写“三本学习材料”,分别是《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编写完这“三本书”之后,其与王淑娟、于永香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宫绍英家印刷、装订该“三本书”,共计印刷装订了12000余册,以王淑娟的帐本和公安机关扣押的为准。而后,其等人就组织培训班进行宣传该“三本书”,先后多次在全国十个省市办班讲课。其总的规定和运作就是始终一手抓中功练习,一手通过练习中功来发展经济赚钱,主要方式是办企业、办公司、做买卖来进一步推动中功的发展,以商养功。
二、非法经营罪事实
1、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2005年5月至6月间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十二组宫绍英家中大量复印《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并装订12196册,由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负责向全国各地联系销售。现已查明被告人于永香、王淑娟销售6480册,其余5716册被东港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宫绍洪在山东省的“中腾”公司将自己编写的“三本书”重新改写、编订、增加了部分内容并改书名为《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学习参考》、《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精神学习》、《弘扬民族精神 复兴中华文明——理论探讨》,成为“新三本书”,指使王在照(另案处理)在山东大量印刷并向全国发行。
2、被告人于永芳、刁勇、宫绍英于2005年底至2006年5月间,先后分三次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印刷“三本书”共13500册,其中6000册由被告人刁勇销售到全国各地求购者,另外7500册由被告人宫绍英销售给全国各地求购者。
3、被告人郭振凤自2006年1月份被任命为辽宁省的负责人,从被告人刁勇、王在照(另案处理)、王淑娟、杨长贵(另案处理)、窦玉娟(另案处理)、宫绍英处购进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包括“新三本书”)4500册,予以销售。
上述“三本书”各被告人以每册七、八元的价格销售给全国各地求购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梁国英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开办了薪兴印刷厂,负责所有的印刷工作,印刷厂在2005年、2006年期间给于永芳印刷过《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总计给于永芳印刷了4500套(13500册),这三本书的学习材料,印刷费总计17500元整,是于永芳和一个叫刁勇的来拿的书。
2、证人李丽、孙桂荣的证言证实:其在东港市大东薪兴印刷厂工作,薪兴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梁国英。其多次印刷和装订过《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飞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均是梁国英叫印刷的。
3、证人张力润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其父亲将其送到东港市前阳镇的宫绍英家中,在宫绍英家见到了宫绍洪、于永香和王淑娟。宫绍洪让其用电脑输入他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其还帮助王淑娟、于永香印刷、装订该“三本书”。
4、证人王在照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宫绍洪将其在山东济南成立的德隆工艺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腾经贸有限公司,宫绍洪将其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修改后说:“你把书拿去印吧”。其安排王惠玲印刷了二、三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发给郭振凤1500册。
5、证人王惠玲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宫绍洪到中腾公司后,其用电脑给宫绍洪输入《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王在照让其印刷宫绍洪修改后的“三本书”,其共印刷了9000册,都发到哪儿其记不清楚了。
6、证人曹雅静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8月受宫绍洪的委托在鞍山市台安县办了一个多元化职业道德学校,宫绍洪讲了他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其一共开了十几次班,每班四十多人。2006年7月,郭振风给其发过600册学习材料。
7、证人崔玲玲、吕冬清、罗艳香、许金仙、张若珠、蔡玉清、王桂荣、刘志芳、杨长贵、叶随花、任加义、陈阿东、李海宽、徐凤珍、宋雅青、刘秀兰、杨凤珍、吴富坤、李志香、李秀艳、张德富、朱影、高桂青、姚新海、赵金玲、宋玉香、肖正 遂、姚开颜、吴健能、代自辉、李寿庭、刘延璞、郭林昌、朱淑霞、丁峰、徐仁茂、潘长青、赵永朵、毛秀兰、窦玉娟、石文 林、苏世君、王长来的证言均证实在全国十个省市内进行出售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的经过以及各自出售的数量及价款。
8、被告人王淑娟记帐明细表(材料订发单)证实:印刷被告人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印刷数量以及向全国十个省市进行销售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合计5716册予以扣押。
10、华宇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向全国各地发行、销售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书的情况。
11、被告人宫绍洪的供述内容同上文供述的内容相一致。
12、被告人王淑娟的供述证实:其宣传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是宫绍洪编写的,其先后多次陪同宫绍洪到全国各省市进行宣传和讲解该三本“学习材料”,其与宫绍洪、于永香印刷装订了12000余册,销售的情况其记有一个帐本(材料订发单),帐本上有详细的登记,共计销售6400余册,其余没有销售出去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被劳动教养之前卖的“三本书”和武强年画所得的款都汇入到杨长贵的帐号上了,大约六、七十万元,其劳动教养出来以后,在北京苹果园邮政储蓄所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帐户,在这个帐户上存有71万余元,其中70万元是杨长贵分两次汇入的,蔡玉清汇入了5万元,都是卖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和武强年画得来的款,其用了几万元,还剩71万余元。2005年6月以前,其给宫绍洪管帐,负责销售书和画,教养出来以后,其与于永香就不负责帐目和销售了,销售收入都由下面的负责人管理,其与宫绍洪、于永香用款随时可以调用支配。
13、被告人于永香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6日 ,公安机关在宫绍英家扣押了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其均参与印刷和装订了,发行出多少册,王淑娟有记录,其与宫绍洪等人在辽宁省各市都讲过课,讲课内容就是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的内容,另外还讲了一些弟子规的内容。其与宫绍 洪、王淑娟宣传、销售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以及武强年画,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主要是发往全国各地。售书货款及出售武强年画的货款都汇到各个地方负责人手中,其与宫绍洪、王淑娟用款随时可以从各地负责人手中调用。
14、被告人于永芳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宫绍洪等人被公安机关教养后,宫绍英家原先存放的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被收缴。外地的学习人员需要这些“学习材料”,其自己决定拿着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来到东港市薪兴印刷厂让老板梁国英印刷,先后印刷了三次,具体每次印刷多少册,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其亲自取的货,第二次是刁勇和宫绍英去取的货,第三次是宫绍英自己去取的货,这些学习材料均是由其与刁勇、宫绍英三人分别发往外地,主要由其提供地址、名字和联系电话,由刁勇和宫绍英负责往外发放,是通过丹东华宇物流公司发出的,用的都是假名。
15、被告人刁勇的供述证实:《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是宫绍洪编写的,目的是为了卖给全国信佛的人看,其到薪兴印刷厂取过三本“学习材料”,共计6000册,这些书都是由其和于永芳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全国各地。
16、被告人宫绍英的供述证实:其先后在东港市薪兴印刷厂取出2500套计7000册宫绍洪编写的三本“学习材料”,这些“学习材料”均拉到其在丹东的住房处,于永芳让其把“学习材料”发给谁,其就发给谁,这些“学习材料”均是通过华宇物流公司其用胡都的化名发往全国各地。
17、被告人郭振凤的供述证实:其卖过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和武强年画,三本“学习材料”共计向全国各地出售了3360册,另有1140册在其住房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武强年画出售了多少张记不清楚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对宫绍洪编写的《复兴中 华文明学习材料》、《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抵制魔论邪害》、《弘扬道德文化、实施先进性学习参考——理论探讨》三本“学习材料”鉴定书证实:该三个样本书均属于图书,未经合法出版单位出版,未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制者、发行 者、书号、出版日期等事项,属擅自出版,亦未办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均属非法出版物。
三、偷税罪事实
被告人宫绍洪伙同被告人于永芳自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间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建立帐簿,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大量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其中被告人宫绍洪偷逃增值税43,624.96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被告人于永芳偷逃增值税358,946.94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马习钦(系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副馆长)的证言证实:宫绍洪、于永芳、杨长山等人订购武强年画的具体情况及数量。
2、销售武强年画的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在武强年画博物馆购买武强年画的数量情况。
3证人侯爱东、杨凤珍、郭振凤、朱影、刘志芳、蔡玉清王长来、王会玲、石文林、吴秀英、杨淑珍、曹振青、宋秀英、宋雅青、徐凤珍、林海宽、张若忠、许金仙、朱世君、王桂荣、高桂青、姚新海、薛凤英、丁淑芳、张玉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购买武强年画由上述证人进行销售的情况。
4、被告人王淑娟的供述证实:宫绍洪购买武强年画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武强年画1941套,计人民币528460元。
5、被告人宫绍英的供述证实:其哥哥宫绍洪等人在武强县购买武强年画,但其没有参与,只是负责给装裱,装裱一张给一元钱加工费,装裱好以后王淑娟和于永芳让其往哪里发,其就往哪里发,具体装裱了多少张、发到哪里其现在记不清楚了。
6、被告人宫绍洪的供述证实:2004年其开始从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武强年画,然后加价卖给中功学员,具体卖了多少,其说不清楚。
7、被告人于永芳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份以后,其开始销售武强年画,其在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厂订购了4万张画芯,在宫绍英家和黑龙江省鹤岗市一家厂子进行装裱,这些武强年画都销售出去了,销售后的货款均汇入到其帐号上,共计得货款100多万元,没有交税,销售的对象是信佛和中功人员。
8、辽宁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书鉴定结论证实:①根据王淑娟的订货、发货记帐本和宫绍洪、王淑娟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宫绍洪在2004年1月—2005年6月期间,在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产品画,不需装裱)含税收入合计1,134,249.00元,不含税收入为1,090,624.04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各项税金合计84,432.10元,其中:增值税43,624.96元;城建税3,053.75元;教育费附加1,308.75元;地方教育费436.25元;印花税327.19元;个人所得税35,681.20元。应交税金84,432.10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②根据于永芳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于永芳在2005年7月-2006年6月期间,在未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下,销售从河北省武强县武强年画博物馆购进的武强年画(画芯,需装裱)含税收入合计6,341,396.00元,不含税收入为5,982,449.06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各项税金合计人民币916,940.12元,其中:增值税358,946.94元;城建税25,126.28元;教育费附加10,768.41元;地方教育费3,589.46元;印花税人民币1,794.74元;个人所得税516,714.29元。应交税金916,940.12元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100%。
9、辽宁省东港市国家税务局办案说明证实:宫绍洪、于永芳分别于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销售武强年画,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分别少缴增值税43,624.96元、358,946.94元,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100%。宫绍洪、于永芳是纳税主体,其行为属偷税行为。
关于被告人宫绍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不能用一个事实、一个行为对被告人既定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又定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否定“无神论”,以所谓的“觉、正、静”和“信、愿、行”定义“三个代表”,大力宣扬“中功”的“麒麟文化”是进步文化,制造恐怖气氛,并在全国各地办班讲课,大量宣传和销售“三本书”,编造迷信邪说,扰乱人们思想,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已经严重的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被告人宫绍洪的行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宫绍洪编写完“三本书”以后,违反国家规定,与被告人王淑娟、于永香在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宫绍英家印刷、装订12000余册,销售发往全国各地,其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中功”练习发展经济赚钱,以商养功,情节特别严重,且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因此,被告人宫绍洪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宫绍洪、被告人于永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不能认定为“书”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三本书”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图书,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永香、于永芳辩解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宫绍洪编写完“三本书”以后,被告人于永香、于永芳违反国家规定,大量印刷、装订该“三本书”,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发往全国各地,情节特别严重,且该“三本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因此,被告人于永香、于永芳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非法经营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永香、于永芳参与和联系印刷宫绍洪编写的“三本书”,被告人刁勇、宫绍英到印刷厂提取“三本书”,而后,四被告人均实施了向全国各地销售该“三本书”的行为,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宫绍洪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于永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不构成偷税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武强年画,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的100%,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绍洪利用封建迷信,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正确、有效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郭振凤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其中被告人宫绍洪、王淑娟、于永香、于永芳、刁勇、宫绍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振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违反税收法规的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账簿,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全国各地销售武强年画,少缴税金均占应纳税金的100%,其行为均构成偷税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绍洪、于永芳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绍洪犯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 至2021年4月5日 止)
二、被告人王淑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 至2011年11月30日 止)
三、被告人于永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 至2011年11月30日 止)
四、被告人于永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 至2014年11月25日 止)
五、被告人刁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7日起 2011年11月25日 止)
六、被告人宫绍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6日起 至2011年11月25日 止)
七、被告人郭振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全部予以追缴,犯罪所用的财物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殿 东
审 判 员: 李 新 田
审 判 员: 杨 国 清
二 O O 八 年 九 月 四日
书 记 员: 单 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