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
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纳入立法规划,司法部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矫正法(草案送审稿)》)提请国务院审议,经对该草案送审稿认真研读,我们发现该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公然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现详述如下:
一、《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违反宪法
先看该草案送审稿相关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依照本法施行社区矫正。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
首先,我们必须申明: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基于公民的尊严而应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具有至高的法律地位,非依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不得剥夺。
其次,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见,对于这三类以外的其他类犯罪分子科刑,一般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依据《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二条,实行社区矫正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大多数罪犯,依法依然享有政治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二条)。
显然,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这两大基本法律、对犯罪分子定罪科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职权只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均无权行使。
然而,按照《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却要“应当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也就是说,宪法所赋予我国公民的崇高的政治权利,区区一个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甚至是一个司法所就可以任意剥夺,真是荒谬绝伦!这一规定与上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抵触,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规定完全背离、是法治的败坏、是文明的倒退,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背道而驰。
二、《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五十条侵犯人权
该草案送审稿第五十条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有线索表明其有实施再犯罪风险的”、“有酗酒、吸毒、赌博等行为恶习,需要实施心理干预的”、“可能妨害重要公共场所以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公共秩序,尚不构成收监执行条件的”等情形,可以根据需要在社区矫正场所进行集中管理,集中管理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社区矫正本质上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对罪犯的宽容和人格的尊重,有利于罪犯回归家庭和社会,体现的是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关怀。刑罚执行中,服刑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符合收监条件的,就应当收监执行;不符合收监条件的就不能收监执行。其轻微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即可调整。然而《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五十条却赋予社会矫正机构对服刑人员的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收监条件的、甚至基于矫正工作人员的主管判断就有权集中管理,时间可达一个月,这完全是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新的监禁刑罚措施,是对社区服刑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与社区矫正立法目的完全相背。这种规定若得以通过,必将使“马家楼”一类的接访中心、法教中心、学习基地等黑监狱堂而皇之地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新版的“劳教”,无疑又将制造新的人权灾难!
综上,《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立法动机低级,逻辑荒诞,违背宪法,背离现代法治理念,无视当今世界人权进步潮流,如果通过必将成为侵犯人权的恶法。
故此,为维护公民的尊严,为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我们强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停止审议《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
公元2014年2月26日 星期三
中国公民:
葛文秀,广州,律师,身份证号230802196103220513,手机18028627307,电子邮箱13925063058@163.com
刘金湘,青岛,律师,身份证号370102196610040827,手机18654659989
吴魁明,广州,律师,身份证号44010519660630513x,手机13006888128
陈科云,广州,律师,身份证号432325196805043634,手机13902260189
刘正清,广州,律师,身份证号432831196403221017,手机13543432448
刘士辉,广州,律师,身份证号150428196602121116
王全平,广东江门,律师,身份证号440127196407297710
庄道鹤,浙江杭州,律师;
张重实 湖南律师 身份证号430305195601021511
电话13307328148 ;
陈金石,湖南湘潭,律师,身份证号43030219570428151x,联系电话13907326255 ;
陈武权,身份证440811197511131210,电话13922080080;
王江松,北京,学者,电话13621095364,身份证110108196312225575;
李小玲,广州公民;
唐吉田, 律师,身份证号 222403196809010512,电话 13161302848,
刘卫国,山东,律师;
王胜生,深圳,律师 ;
闻 宇,广州,律师;
胡贵云,北京,律师, 身份证号520201197202210024,电话15110266832;
王 成,杭州,律师;
李大伟,甘肃,法律人,身份证号620502196205100754,手机15293576738;
欧彪峰,湖南株洲,身份证号码430124198009300417;
黄延金,深圳,社工,身份证号:452122198804120012;
江天勇,北京,律师;
杨璇,湖南长沙,律师;
韦良月,黑龙江,律师,身份证230104196406222318;
王宇,北京,律师;
李琴,陕西,律师,13379351667 ;
王衍,陕西,法律人;
张怡,郑州,律师,电话18538010854;
隋牧青,广州,律师
蒋援民,深圳,律师,身份证号230103195803053238
于 全,成都,律师
余文生,北京,律师,身份证号110102196711112350
燕旺利,湖南,律师,身份证号430111197403113728
吴镇琦,广州,律师
李如玉,扬州,法博
李方平,北京,律师,身份证号360302197411211017
李金星,山东,律师
王雅军,北京,律师,身份证号460200196707120553
蒋永继,甘肃,律师,身份证号622224197103012516
赖建平,北京,律师,身份证号362126196605270215;
邓林华,长沙 ,身份证432822197112313198
梁小军,北京,律师
李威达,河北,律师
张 磊,北京,律师;
张俊杰,河南,律师,身份证号41112319740409455X;
刘金滨 山东,律师 ;
肖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