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5日星期日

维权人士丁菊英继续上诉 控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滥用职权17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维权网信息员裘公正报道)本网获悉:十一,维权人士丁菊英继续上诉控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滥用职权17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201410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滥用职权17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上海维权者丁菊英没有感觉到节日的喜庆,在当今这个权大于法的社会环境里,她担心自己的上诉会被二审法官也不按法律地闭着眼睛判输。即便知道法官会瞎判,但她也不愿意放弃自己诉讼的权利。

附:丁菊英的《行政暨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菊英,女,出生于19481026,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大丰村倪家宅44号。身份证号码: 310224194810266621   电话号码:132480105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电话:021-50614567
负责人:陆民,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行政暨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浦东新区法院于2014916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浦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14号一审判决书;
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审判决罔顾基本事实,胡说八道,瞎编乱造,把自身司法审判的角色转变成了为公安非法拘禁行为张目、为其违法犯罪行为背书的传声筒和复印机!公安和法院沆瀣一气,共同来构陷和坐实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守法公民。这样枉法乱判的法院简直就是侵犯人权犯罪的帮凶和共犯!
一审判决认定:“201471日,原告丁菊英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简直是胡说八道,血口喷人!原告71日赴京,刚刚在天安门东公交车站下车,就被北京警察非法搜查,仅仅因为包里有上访资料,就被北京警察非法拘禁于天安门派出所和马家楼“黑监狱”,随后被上海驻京办的黑社会专业截访人员非法遣送回上海,随即被被上诉人非法处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还没有进入天安门地区,刚刚在天安门东公交车上下来就被非法拘禁,哪里有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可能和条件?任何外地人只要在天安门周边一落脚就是“非正常上访”,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是一审判决的神逻辑!
一审判决歪曲事实,鹦鹉学舌般重复被上诉人构陷上诉人的说辞。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据以作出上述判决的证据是:被告所出示的证据3丁菊英的询问笔录,证据4天安门分局的所谓“训诫书”,证据5所谓“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据6所谓“情况说明”。
证据3作为一份询问笔录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是被上诉人随心所欲编造的一份假证,没有证据效力,再者也丝毫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构陷事实。
证据4的所谓“训诫书”本身就是一个彻头彻尾、不折不扣违法的文书,是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为了强力维稳、镇压访民而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种类之外发明的一个非驴非马的构陷借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训诫本来是法院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士进行的一种临时性的警戒措施,意在警告,防止其再犯,它的适用前提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果没有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压根就不存在训诫的可能。训诫本来是法庭的专有权力,跟公安的行政执法一点关系都没有。公安出于镇压的需要,为了无限扩张权力,移花接木将专属法院的权力嫁接到镇压访民的行政执法场合,这本来就是一个天大的笑话!是对法治的公然亵渎和羞辱!是一种公权力赤裸裸的犯罪行为!但是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公然出具这种违法的东西给上海警方,意图为构陷访民提供借口。当然,这在法律上是徒劳的,公安的手伸得未免太长了,已经“捞过界”了,是公然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做法,该训诫书不具有一丁点合法性。从理论上来说,非驴非马的训诫书还存在着一个不可克服的逻辑障碍。如果说显然具有否定性评价作用的训诫书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话(当然这显然是不可能的),那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天的行为就构成了“二次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如果说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种类,而仅仅是一种北京警方宣示法律或者告知某某场所禁止规范的做法的话,那么抛开这种做法纯属画蛇添足、多此一举而且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权利和尊严(试想一下,天安门地区分局警察胆敢将所谓“训诫书”随便发给前往天安门旅游的游客该有多荒唐吗?)这一点不说,那么它对于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明意义,因为它本身并没有明确记载某某行为人实施了任何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一个没有记载当事人任何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所谓“训诫书”对于要证明某某行为人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是南辕北辙、缘木求鱼吗?!回到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北京警方的所谓“训诫书”,首先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该文书,不知道它所来何自,再者该“训诫书”也没有记载一丁点上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的任何行为(更不用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字样。易言之,该训诫书跟上诉人在天安门东一落脚就被抓之间没有一丁点交集,用它来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真是让地球人目瞪口呆的神逻辑!
证据5所谓“劝返接回通知单”和证据6所谓“情况说明”更是离谱。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些证据,这是被上诉人内部为了达到构陷和迫害上诉人的目的,而刻意编造的伪证。在没有任何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上游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仅仅编造用于构陷上诉人的下游证据,对于本案的构陷目的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显然是徒劳的。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丁菊英于201471日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这纯粹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是一审法官昧着良心、出卖良知为被上诉人臭名昭著的暴力“维稳”、压制公民正当诉求进行背书的违法判决,必须依法撤销!这样的违法判决侮辱老百姓的智商,丧尽法律人的职业尊严,论荒谬堪称21世纪数字时代的耻辱,让本身居中裁判的法院成为不惜委身于公权力的奴婢,沦为公权力的“二奶”和“小三”!该判决将成为这个荒唐时代的最佳记录和见证!
2、特别要提示二审法院的是: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原件,是一份复制件,该“处罚”本质上就是非法拘禁。
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彩色复印件,不是原件,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从理论上来说,该行政处罚决定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10天拘留是一种赤裸裸的侵犯人权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处罚”也是必须予以撤销的。否则,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上诉人持有该复制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章是彩色复印上去的。如果被上诉人否认这一点,那么原告申请二审法院对该处罚决定书的公章真伪进行笔迹鉴定。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显然是张冠李戴,显然是错误的适用法律。
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草草开庭,草草收场,应付差事,敷衍塞责,甚至漠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没有责令被上诉人出示证据原件给上诉人阅看。在上诉人书面要求重新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也没有依法重新开庭,直接下了该违法判决。程序违法,丧失公正性,这显然也是违法的。
另外,所谓被上诉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为远在违法行为地数千里之外的上海警方根本没有管辖权,由被上诉人作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显然是超越管辖权的越俎代庖、鸠占鹊巢行为,是明目张胆的违法行政。一审法院置被上诉人违法管辖的事实于不顾,却为被上诉人的非法管辖进行“合法性论证”,是再明显不过的皇帝不急太监急!法院本来是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审法院不但不去审查该处罚的“合法性”,相反却为被告的超越管辖权进行“合法性论证”,这种角色错位和身份混同,更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已经蜕变为公权力的“小三”!这更加能够说明一审判决的违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皆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上诉案。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上诉人:丁菊英
    2014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