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请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的律师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你院正在审理的杨茂东(郭飞雄)、孙德胜被指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指控明显不能成立),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提起公诉(起诉书落款日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前段之规定,你院应当在2014年8月19日前宣判,至迟不得超过2014年9月19日宣判。
本案不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也没有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能适用“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一项可以适用于本案,即本案不属于(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也不属于(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本案只有两名被告人;也不属于(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本案一点都不复杂,案情事实本身明白简单;最后本案也不属于(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且不说本案是否涉及面广,但是“取证困难”与否与你院审理风马牛不相及,你院未为本案调取过任何证据,甚至对于辩护人申请通知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调取证据的合法申请,你院非但不依法通知、不依法调取,甚至都懒于依法回复辩护人。所以,你院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中段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而你院也未依法通知辩护人本案审理期限有任何延长。
最为重要的是,即便你院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一款中段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上级法院也违法给你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那你院也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前宣判本案。而你院也未告知辩护人你院已经以本案有“特殊情况”为由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而你院至今未宣判本案。
所以,现在我们作为杨茂东、孙德胜的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96的规定,要求你院立即释放杨茂东、孙德胜。
杨茂东的辩护人:张 磊 律师
李金星 律师
孙德胜的辩护人:陈进学 律师
陈以轩 律师
2015年1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96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