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4日星期五

江西南昌独立作家傅志彬案今日上午宣判 获刑1年10个月(图)附:傅志彬被诉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维权网信息员钟实报道)2015124日星期五,本网获悉:江西省南昌市独立作家傅志彬被控涉嫌“非法经营罪”案2015124日上午10点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开庭宣判,傅志彬被判1年10个月,罚金15万,已被关押14月。刘志强律师与张赞宁律师均为其作无罪辩护,傅志彬承认印书、卖书事实,但不认罪。

傅志彬:1964年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原欧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独立制片人兼导演,网络作家。因撰写《洗脑的历史》而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警方于2014910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拘押,直到20151030日在南昌巿青山湖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一直未宣判。

傅志彬简介:来源:“中国政治犯关注”(CPPC)

傅志彬曾于2000年起进入纪录片制作领域,自任导演和编剧,拍摄过《西藏在佛与现代化之间》和《西边有海》等系列纪录片;2009年起开始动笔写博文,一跃成为活跃的网络作家,并撰有《神医神棍层出不穷的文化背景》、《尊严离所有的中国人还很远》等系列文章及之后的成名大作《洗脑的历史》;因该书在台湾出版,且内容涉猎大量对中共历史及苏俄等共产人物思维的声讨和不屑、反叛言论,引起网络疯狂点击,随引起当局的强烈不满和打压;2014910日,其在自驾前往重庆与书友聚会途中突然失联;930日,获悉其已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警方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201412月,被警方以同罪名正式逮捕,罪由是“在台湾出书《洗脑的历史》,并以‘淘宝’等方式销售1000多本,营销额9万多元人民币”。

附:傅志彬被诉非法经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南昌市青山湖区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字(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傅志彬因销售其撰著的《洗脑的历史》一书构成非法经营罪,经阅卷和庭审,本辩护人认为傅志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兹阐述辩护意见如次。

傅志彬所著《洗脑的历史》一书,以极端给人类带来的各种灾祸为线索,评析了人类历史上各种思潮、宗教、主义对人类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对此,人们自然会持有不同的见解和体认,甚至不乏激烈尖锐的反对者、针锋相对的异议者。但是,在一个拥有先进文明的现代国家,公民当然享有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国家首先要做的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能够“落地”,并提倡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开展讨论、批评,而不是对所谓“异见异议”动辄以言治罪,诉诸刑罚,以收寒蝉之效。

然而,本案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但实则肇始于此书内容不见容于当下,进而以司法手段启动追诉。江西省公安厅国内保卫支队2014812日致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的“立案侦查函”明确称,此案为“政治问题非政治化处理”(见证据卷第11页),这就把本案的来源讲得很清楚了。从侦办方面的办案逻辑来看,本案不外乎是彼罪不宜或不能追诉,便以此罪来追诉。此罪者,正是本案被诉的非法经营罪。因此,辩护人重点要讲的自然是非法经营罪为什么不能成立。

一、本案傅志彬的行为不具有需要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行为之所以被称之犯罪,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危害性达到了国家要用刑罚来惩罚的程度。我们不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即,《洗脑的历史》一书由台湾达观出版社于201471日出版,之后傅志彬在南昌找人印了3000本,并售出一部分,这些行为是目前国家的出版、印刷管控制度所不容许的,但是并不必然构成犯罪,相反,从以下几角度来看,其所谓的危害性远远达不到需要刑罚来惩罚的程度。

第一、没有一份合格的证据证明傅志彬委托他人印刷的《洗脑的历史》一书为非法出版物。公诉机关出示的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赣新出鉴字(201412号出版物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定傅志彬委托南昌捷印印刷有限公司“擅自印制《洗脑的历史》,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为非法出版物”。由于至少存以下三个问题,使得这个鉴定书不能成为合法的、有效的证据:

1、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101日起施行,下称《决定》),任何一个司法鉴定机构都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和权能,应当具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如卷宗证据卷之181页的江西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的证件)。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作为行政机关,其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从法理上看该局也不可能既作为行政执法者,又充当司法鉴定机构。

2、《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本案中,这份鉴定书并无任何鉴定人的签名或盖章,该鉴定意见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

3、《决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但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傅志彬都没有机会行使这项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不难看出江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作出的“鉴定书”,从形式到内容、从程序到实体,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定罪证据。

第二、就《洗脑的历史》一书的内容来看,尽管讲述了人类历史上近三千年时间里,古今中外的各种宗教、思想、主义给人类社会带来的消极作用,尽管篇幅长达几十万字,尽管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但其所引用的资料、讲述的内容,并不是傅志彬杜撰编造的,反而都有出处、有来源、有依据,均来自于国内(大陆)公开出版的书籍或合法的网站。

第三、《洗脑的历史》一书没有在大陆公开出版,也不可能有公开的销售渠道,只是在傅志彬的朋友圈、粉丝群才为人所知,也只是通过读者见面会或网购才可能出售。因此,客观上,傅志彬的行为不可能也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二、傅志彬不具有以销售《洗脑的历史》而牟利的主观故意,实际上他也没有获得经济利益。

起诉书指控称,傅志彬通过淘宝网店销售金额97924元,微信、QQ等媒介和读者见面会销售近2万元,因而,“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近人民币8万元”。此一“违法所得数额”是错误的。首先是计算有误,后2元万基本上包含在前97924元之内。其次没有扣除印刷、邮寄等费用。而傅志彬为写作此书所耗费的精力、财力也是巨大的;他为举办与全国各地读者见面会所支出的交通、住所、场地等费用,虽然他本人没有开支明细,但可以肯定这些费用必然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这些费用和支出却没有从所谓的违法所得中扣除。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书已经或准备送给朋友,傅志彬当庭也讲,侦查机关扣押的1000多本书本来就是放在家里准备送人的。大体估算下来,根本不存在盈利,恐怕连以书养书都作不到。

之所以没有盈利,重要的原因是傅志彬没有靠这本书赚钱的客观必要和主观追求。为什么这样说呢?

傅志彬在欧洲学习生活十多年,回国后也以经营从商为主,创办了几家公司,有相当经济积累,算得上成功商人。他十分清楚花巨大的精力来写这样的书能否赚钱。如果从一个商人的角度看,谁也知道靠这本书是不可能赚钱的,反而会付出不小的代价。当然也不能说没有其他目的,其目的也十分明确,就是为传播常识,启蒙人心,甚至想立言扬名。任何一个了解傅志彬真实情况的人,可能会说他贪图虚名,但绝不至于说他写书卖书牟利。

因此,傅志彬从写作、出版到印刷、销售,这些行为根本不是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观上必须要有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就是说,他没有非法经营犯罪的主观故意,自然不能构成本罪。

三、起诉指控傅志彬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要认定傅志彬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概括性的、模糊性的规定,仅凭此很难认定,侦控机关就不得不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下称《解释》),其中直接相关的条文是第1112条。

我们可以看到,该《解释》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12条是以11条为前提基础的。

也就是说,只有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与《解释》第11条结合在一起,才算有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2009228日颁行刑法第七修正案,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正后这一刑法条款发生了变化,但在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上述《解释》并未进行相应的修改,二者明显出现了脱节。司法解释再高大上、再万能,总不能用1998年的《解释》来穿越解释2009年的法律吧。因此,可以肯定地说,认定傅志彬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勉强以此定罪,势必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该《解释》所称的中心词是“非法出版物”,如前所述,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傅志彬委托他人印刷的《洗脑的历史》是非法出版物,因而该《解释》在本案中不存在足以适用的基础性事实。

四、本案虽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但掩盖不了最初以他罪进行不当追诉的事实,要不然,无法解释侦查一个普通的非法经营案何以动用江西省公安厅国保支队来侦查;无法理解该国保支队下发的“立案侦查函”所明示的“该案为‘政治问题非政治化处理’原则的具体应用,本质系国保案件”。

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所作《关于傅志彬、吴薇非法经营案的情况说明》称,“傅志彬所写的《洗脑的历史》一书,文章内容主要讲述的是通过极端对世界造成的祸害为线索,阐述世界3000年的历史”、“犯罪嫌疑人傅志彬在主观方面也没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在客观方面并没有面向社会和大众进行颠覆政府,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宣传煽动行为……因此,我局认为傅志彬的行为尚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从侦查机关主动作出的这一“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判定傅志彬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时候,侦查机关表现是清醒的、理性的、合法的。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没有将这种“清醒、理性、合法”坚持下来,而是“一计不成,又生一计”;此罪不行,彼罪伺候。

其实,傅志彬不但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相反他是一个坚定有为的爱国者。他在德国生活十多年后,并未弃国移民,而毅然回国,并利用自己的资源引进德国资本到南昌投资建厂,在南昌高新区成立了高新区欧洲工业园,为南昌、乃至江西的经济社会发展献出了一份力量。

生活在我们这个国家的每一个人,几乎时时刻刻都能从主旋律的宣传中晓得我们的制度多么的美好,我们的社会如何的和谐,我们的司法那样的公正。一个拥有制度自信、理论自信、道路自信的伟大国家,应该容得下一个真正的爱国者,即便他是一个持不同见解的谔谔之士。更何况言论、出版自由是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应当被忽视;民主、自由、法治已被确立为我们社会的核心价值,大街小巷随处可见,男女老少尽人皆知。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基于上述评析,本辩护人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无法认定、不宜认定傅志彬构成非法经营罪。

傅志彬在法庭最后陈述中说:《洗脑的历史》这本书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希望法官也能作出一份经得历史考验的判决书。

这也是辩护人对法庭、对法治的期许。
                   
                     傅志彬的辩护人:刘志强 律师 
                           二零一五年十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