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2日星期二

全国127名律师联署请求撤销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案六律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院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惠,女,19572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福建烨阳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兼执业律师,通信地址:福州市仓山区横江支路江南水都意境5A-3#106店面。手机:1395030966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彤,男,19704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四川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39号佳荣酒店5504号。联系电话:1808115094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永沛,男,196991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南宁市友爱南路42号城市便捷酒店六楼。联系电话:1303681883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魁明,男,19666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广东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70402A。联系电话:1300688812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海,男,19526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佳运园21号楼3单元301。联系电话:18910535236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浚泉,男,195012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鞍山天丞律师事务所律师,通信地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卫生街1371号。联系电话:1300938003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联系电话:010-65153508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六上诉人因全国127名律师联署请求撤销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诉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94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审徇私徇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枉法裁判,特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北京市三中院原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将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邹丽惠因全国127名律师联署请求撤销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0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依法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冉彤(四川)、覃永沛(广西)、吴魁明(广东)、程海(北京)、李浚泉(辽宁)等5名各地律师认为本案诉讼的审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三中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行政庭审判人员贾志刚、王琪璟、伍爱军组成合议庭,贾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在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冉彤、覃永沛、吴魁明、程海、李浚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裁定的情况下,于2015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于2016330日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949号《行政裁定书》,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实质上是就有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丽惠的起诉”。

六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存在以下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枉法裁判情形:

    一、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上诉人冉彤、覃永沛、吴魁明、程海、李浚泉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冉彤、覃永沛、吴魁明、程海、李浚泉都是执业律师,其中冉彤、覃永沛、吴魁明、李浚泉是《关于撤销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请求书》的联署人;上诉人冉彤、程海还曾为取消违法的律师年检考核制度另行采取法律行动。因此,这5位律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然而,原审法院既没有依法通知以上5位律师参加诉讼,也没有就不准许他们参加诉讼作出裁定,说明理由,告知他们不服裁定可以上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冉彤、覃永沛、吴魁明、程海、李浚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故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徇私徇情进行枉法裁判。

    其一,上诉人邹丽惠、冉彤、覃永沛、吴魁明、李浚泉等全国各地127名律师联署请求撤销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被上诉人在接到《请求书》后长达5个多月时间既不依法撤销其违反上位法作出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上诉人邹丽惠作为该联署请求事项的发起人,代表全体联署律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并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被上诉人告知内容,详见原审裁定书第3页第2段)提起诉讼,该联署请求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明显关系到包括六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联署签名律师,直至全国27万律师的执业权益。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申请事项“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属于故意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形之一。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资料,都属于可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上诉人等全国各地127名律师联署请求撤销的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属于没有上位法(律师法)依据,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规章,该规章的制定、实施严重损害了全国律师的执业权益。因此,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制定该规章的律师法和行政许可法依据,以及被上诉人收到全国各地127名律师联署签名的《请求书》后开展工作的情况和逾期不予答复的原因和理由,分别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和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和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实质上是就有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悖了上述法条的规定,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邹丽惠的起诉”的裁定,属于故意错误地适用法律。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既然对上诉人邹丽惠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作出了[2015]0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该告知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判,作出支持或者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如查明被上诉人有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行政行为,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纪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然而,原审法院竟然在对本案依法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并无故拖延  几个月后,作出“驳回原告邹丽惠的起诉”之裁定,显然是发现了被上诉人被诉告知书的违法事实,如果进行实体判决,依法必须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宣告被上诉人败诉,从而使被上诉人违法制定颁行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面临被撤销的尴尬境地,这是原审法院不愿意做也不敢做的!因此,原审法院索性来个一不做二不休,干脆从程序上否定上诉人的诉权,让你连告都没地方告,既解了被上诉人的围,又避免自己对本案争议进行实体审判可能产生的新的尴尬,这是多么赤裸裸的徇私徇情枉法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徇私徇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6、徇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除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外,还应将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特此上诉,请依法、秉公审理,支持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