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3日星期三

许昌天宝路街道办强拆案,河南省高院裁定予以提审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6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宋红卫送达了(2018)豫行申551行政裁定书,载明宋红卫诉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河南省高院提审。

2016318日,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简称街道办)组织人员强行对宋红卫建在口粮田上的养鸡棚予以拆除。该事实,宋红卫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20161121日作出的《关于宋红卫申请立案查处的回复》才得知,该街道办拆除了养鸡场内砖混钢架大棚。

2017424日,宋红卫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禹州法院以宋红卫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为由,作出了(2017)豫1081行初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红卫的起诉”。宋红卫不服,提起上诉。许昌中院裁定: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宋红卫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指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原审忽视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因街道办未告知宋红卫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宋红卫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

宋红卫还指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宋红卫于2016318日知道自己的养鸡场被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拆扒”。这与事实不符。2016318日,宋红卫只知道自己的养鸡棚被人拆毁,但不知道被何人拆毁,于2016119日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申请立案查处。该公安分局于20161121日作出《东城公安分局关于宋红卫申请立案查处的回复》称“经查你反映养鸡场于2016318日被拆除,系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对你私搭乱建的砖混钢架大棚实施的强制拆除,是政府行政行为”。因此,20161121日后,宋红卫才知道拆毁养鸡棚系被上诉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所为。故上诉人于2017424日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超诉讼期限的问题。

况且,《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宋红卫建筑物的拆除,所引起的诉讼,未超过二十年就不存在超诉讼期限的问题。

该街道办称,宋红卫的养鸡棚未经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街道办根据管委会文件有权拆除违章建筑。宋红卫指出,根据农业部的文件规定,农民在口粮田上搭建养鸡棚无须行政许可。至于管委会文件充其量也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街道办未经法律授权,拆除农民养鸡棚,剥夺了农民的衣食来源,足见公权力之蛮横。

宋红卫对河南省高院作出提审的裁定充满信心,希望再审能作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