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0日星期一

纪中久律师:上海公民丁德元遭受骚扰执法,被诬妨害公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纪中久律师担任丁德元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审阅卷宗材料,依法出席案件庭审。现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合庆派出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案的侦查,但该派出所及其所属民警未自行回避,违反程序办案,其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0171227日,合庆派出所民警冯建平接上级指使,至人民广场劝回滋事人员丁德元,下午13点将丁德元带至合庆派出所。本案所谓“被害人”石汇智和冯建平都是合庆派出所的民警,季磊和李杰均隶属于上海联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常年派驻于合庆派出所的保安人员。侦查机关人员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证据的客观性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二、几位被害人来源于同一单二、几位被害人来源于同一单位,各被害人之间的供述几乎雷同,缺少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做为旁证,不能还原事实的本来面目。案发现场不是荒郊野外,而是上海繁华地区的地铁口,案发时旁观群众众多,却没有旁证,可以推断是派出所故意不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特别是冯建平的笔录中出现了这样的记载“我和同事季磊协助民警冯建平工作时,被一滋事男子殴打,我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现来派出所配合调查工作”。这一证言竟然出现自己协助自己工作的荒唐字样,显然是记笔录的民警在计算机复制粘贴过程中造成的。也说明冯建平自己没有看笔录,签字不过是敷衍,这份所谓被害人证言是合庆派出所自导自演,只不过是演砸了。冯建平在笔录第三页上讲“丁德元是合庆镇东风村的村民,我是东风村的社区民警,我们之间交往了7年。当日我是根据领导安排,称丁德元前两天涉嫌扰乱其他村民的生活秩序,派我携带两名社保队员去传唤丁德元回所调查”,冯建平的这一表述与起诉书和合庆派出所出具的数个说明都不符合。冯建平作为主要证人没有出席庭审,由于其证言逻辑混乱,前后矛盾,理应排出。

三、由于鉴定机关未履行回避程序,且鉴定委托手续欠缺,委托材料不符合要求,本案中所有的法医鉴定书都属于无效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应该保证其公正性。本案的被害人为合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而合庆派出所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伤情鉴定。在鉴定结论做出后,丁德元要求重新鉴定,但都没有得到允许,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严重侵害。丁德元在上一个被构陷的伤害案件中,鉴定机构也是这个“法衡”,合庆派出所与“法衡”究竟是什么关系,合议庭应当查清。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涉及到的法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涉及到的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为空白,送鉴材料也为空白。验伤通知书下面的注意事项要求“字迹端正,检验结论要明确”,但所有医院检验记录字迹都非常潦草,连检验医师的名字都看不清楚。由于委托书和验伤通知书存在严重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医鉴定都是无效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侦查机关办案不符合公安机关的办案规程。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或者记录一栏写着“201712271145分许,我局合庆派出所民警冯建平接上级指示,至人民广场劝回滋事人员丁德元”。既然是接上级指示,应当有相关书面证明。何况,警察是否可凭一个上级指示就对他人进行劝回?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公安行政案件执法与刑事案件的展开都要按照法律程序展开。在上海这样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出现警察秉承上级领导意见出警办案的现象,与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而在冯建平的询问笔录中写道“我驾车携带两名社保人员一同前往上海人民广场口头传呼涉嫌滋事人员丁德元到所接受调查”,这又与受案登记表上的内容不相符合。收案登记表与冯建平的叙述不一样,也与合庆派出所的书面说明不一致,这反映了公安机关执法的随意和任意。谁在违法,不是已经很明确了吗?四、本案主要视频证据缺失。起诉书中所提到的视频资料缺少本案最开始的在人民广场地铁站冯建平违法抓捕丁德元的视频。丁德元之所以后来情绪激动,是一开始的违法抓捕造成的。公诉人当庭辩称,这是由于拍摄角度的问题,没有拍摄到。这完全是自欺欺人的假话。既然是劝回,冯建平应该与丁德元面对面,执法仪应别在冯建平的前胸,镜头与被告人应该是正对,怎么会有角度问题?辩护人注意到《接受证据清单》中,光盘的提交人是张骏捷,在上一次丁德元被诬陷妨害公务的案子中,张骏捷是“被害人”,他与被告人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光盘提交日为201812日,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五天,完全有可能视频证据是被合庆派所张骏捷、冯建平所删除。另外,作为民警应该知道执法的合法程序并且正确使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内容的缺失是因何造成的,这种结果又应该由谁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了举证责任不在被告,这种录像缺失导致证据的证明力受损的不利结果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而非被告人。

五、保安不具有执法权利,却参与办案。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根据《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可知,保安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可在本案我们却吃惊地发现保安竟然参与了对被告人的传唤、抓捕、强行带回甚至在办案区域的审讯。丁德元之所以把这些保安人员成为“黑社会”就是因为他们本为公司从业人员,却干了绑架、审讯等工作,他们没有执法依据,却有了社会管理职能,也只能以“黑社会”相称呼。

本案还有一些具体细节也反映了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比如冯建平不穿警察制服,开私家车在辖区范围外抓捕。辩护人就保安人员参与执法问题,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上海联明保安公司与浦东分局的合同,但被告知信息不存在。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公诉机关怎么解释两个保安人员参与执法的合法根据?六、本案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在开始的时候合庆派出所虚构了一个子虚乌有的案子,去人民广场地铁站强行带回被告人所导致。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公诉人首先应该查清的是冯建平穿便衣、开私家车、带无执法资格的保安强行劝回被告人合法性的问题。公安机关传唤公民并不是任意的,而是遵守法定程序。传唤,本意是要求被传唤人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只有在被传唤人没有到达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传唤。从本案出庭证人季磊的证言看,这完全是强制抓捕,而不是传唤。本案一开始对丁德元的绑架,侦察机关一会说劝返,一会说传唤,互相矛盾,其程序之违法性已经在卷宗中显漏无疑。对于违法办案人员,应当追究其渎职刑事责任,又怎么可以以刑法上妨害公务罪来掩饰自己的违法行为呢?

综上,本案的公诉机关查明的案情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面对本案违法搜集证据、隐匿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尽到基本的法律监督职责。本案所谓的证据链完全是人为拼凑,不堪一质。公诉人的举证做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做不到排出合理怀疑。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涉及当地政府的维稳,因此呼吁本案应作异地管辖。但遗憾的是没有引起合议庭的重视。合议庭在庭审中忽略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若干诉讼权利。辩护人呼吁合议庭能在判决书中详细阐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判决。否则法治中国、法治上海终究是笑话一场。丁德元作为一个近七十岁的老年人,长期遭受合庆派出所骚扰式执法,这是其情绪失控的重要诱因。几个正直盛年身强体壮的警察、保安被一个近七十岁老人殴伤,并英勇抓获这个妨害公务的老人,将送入监牢;同一公诉机关将二次将丁德元因同一罪名送上法庭,这是现有维稳体制和法制环境的反映。这一不和谐现象的出现值得所有中国公民、上海市民反思。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本着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的原则,判决宣告丁德元无罪。

辩护人: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            
纪中久  
2018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