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0日星期一

助纣为虐的受保护,浙江杭州法院庭审后裁定驳回张建平对司法局的行政起诉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8910日,本网获悉:江苏省维权人士张建平诉被告杭州市司法局、第三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行政管理行政监督一案,于201883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很快,江干区法院就作出(2018)浙0104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以“第三人的鉴定未针对原告张建平,该意见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张建平的起诉。

据了解,张建平先生是在沈爱斌、周小凤、程天杰、朱丙泉等被无锡市公安“寻衅滋事罪”构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法院一审经过庭审后尚未作出判决时,作为沈爱斌的辩护人,为了阻止冤假错案的铸成,于2017519日就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案中,违法接受委托、及故意做虚假鉴定行为,向浙江省司法厅进行了投诉,同年615日浙江省司法厅将投诉材料转杭州市司法局办理,杭州市司法局于同年623日作出受理告知,同年818日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期决定,同年99日作出杭司鉴投复[2017]24号“不作处理”的投诉答复后,根据投诉答复告知的救济途径,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庭审中,不仅审出了第三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受理无锡市公安委托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的事实,及故意配合无锡市公安构陷人权捍卫者沈爱斌、维权人士周小凤等作虚假鉴定行为的事实,更审出了司法鉴定人员卢伟平在实施虚假鉴定行为时,居然缺乏该时期的执业资格证的事实,及另一个司法鉴定人员江法敏无法出示有效执业资格证的事实。实际上,这两个司法鉴定人员是假“仵作”,助纣为虐的假“仵作”。

张建平先生认为,自己有就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违法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起投诉的权利,在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不予处理”的投诉答复后,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行政诉讼法上,无疑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江干区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该裁定书存在如下错误:

一、上诉人是在浙迪司鉴[2016]图鉴字第71号《录像过程鉴定意见书》的受害者沈爱斌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自己作为沈爱斌的辩护人,以公民身份,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项、第(八)项,就第三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接受委托、及故意做虚假鉴定的行为,向被上诉人进行投诉。被上诉人经审查,不仅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还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作出了延长办理的决定,最终作出投诉答复函,并在该投诉答复函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有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以“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书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司鉴投复[2017]24号“不作处理”的投诉答复函的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说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还得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附加条件,而是行政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以“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是沈爱斌委托的刑事辩护人,按《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上诉人除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外,还享有名誉权及荣誉权,在上诉人为沈爱斌所做的无罪辩护之所以失败,正是第三人的违反程序接受委托、及虚假鉴定行为被刑事法庭采用所导致,无罪辩护的失败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社会评价恰恰属于名誉权、荣誉权,一审以“第三人的鉴定意见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

对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的驳回起诉的枉法裁定,张建平先生表示自己早有预料,因为江干区法院在收到另一位当事人周小凤要求开庭网络直播的申请后,故意未将当天的庭审予以网络直播,自己就江干区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枉法裁定,将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