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8年12月6日,本网获悉:重庆维权人士冉崇碧一审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3年6个月。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刑事裁定书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崇碧多次在公共场所举示横幅、牌子,抵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抹黑党和政府形象,并被境外媒体刊载,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冉崇碧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崇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横幅及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冉崇碧(女)(CPPC编号:00643)重庆市平阳县人,维权访民,人权捍卫者,中国在押维权人士。
十数前年曾携带年仅四岁的女儿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因其幼女遭到恶邻性侵,而东莞市法院却徇私枉法,在对待未成年女儿遭性侵案中仅对恶徒轻判徒刑7年,其认为不公,为此进行多次投诉,后因投诉未果,随被迫踏上维权上访之路;
多年来,因其坚持上访维权,故而多次遭当局的恐吓、截访、监禁、刑拘等打压迫害,但也逐步促使其认识到维权上访的必要性,并积极投身到争取人权的公民行动之中;为此,曾因多次参与公民行动举牌声讨地方贪官污吏,及声援浦志强律师而被当局刑拘1个月;
曾因举牌声援香港占中而被当局监禁7个多月;获释后,其带着女儿在北京打零工,继续坚持上访维权;
2017年2月21日,其在北京的暂住地被重庆警方再次截访、秘密拘押,致其小女立即面临流离失所和失学困境(后被维权友人救助收留),后得知其被遣返原籍后,立即被云阳县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拘;
2018年2月1日,其案在四川省云阳县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但至今尚未宣判;据悉,截至目前,其已被严重超期关押一年有余,因拒不认罪、不妥协、不服软,以及经常违反看守所内部管理制度而长期被罚戴镣铐和关禁闭;
同时,其女因思念狱中母亲,已出现自杀、自残倾向,曾有割腕行为及“我如死了我妈妈会不会早些自由”的日记,因事态严重,代理律师请求当局准其取保候审,遭拒。目前被羁押于四川省万州看守所。
附:刑 事 裁 定 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2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崇碧,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无固定居住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4月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传唤,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崇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渝023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冉崇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崇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冉崇碧因覃立原犯强奸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从2009年起,被告人冉崇碧长期在北京上访,并通过举示横幅、牌子等方式,由境外媒体网站炒作,以达到玷污、抵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抹黑党和政府形象的目的。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3日冉崇碧在北京市“鸟巢”、“水立方”体育场馆,与他人举示“宏伟鸟巢是国家繁荣的标志,坑害访民是社会倒退的象征”的横幅。
2、2013年5月3日,冉崇碧在北京市南站,与他人举示“抗议绑架聂XX、XX、立即释放﹗访民要人权﹗”的横幅,并举示有抵毁重庆公安机关内容的牌子。
3、2013年8月18日,冉崇碧在北京外交部前举示有无人管其申冤内容的牌子。
4、2013年11月16日,冉崇碧在国家信访局,与他人举示有要求无罪释放姜XX等维权人士内容的牌子。
5、2013年12月19日,冉崇碧在中央电视台前举示有抵毁广东东莞市政府及领导内容的牌子。
6、2013年12月19日,冉崇碧在北京南站举示“强烈要求释放广东李XX无罪”的牌子。
7、2014年1月4日,冉崇碧在国家信访局前举示有损广东省政府领导形象的牌子。
8、2014年2月4日,冉崇碧在北京市火车南站举示有抵毁北京市公安局领导的牌子。
9、2014年2月7日,冉崇碧在山东济南火车站,与他人举示要求公布薛XX坠楼真相的牌子。
10、2014年2月28日,冉崇碧在北京市永定门长途汽车站举示抵毁广东省东莞市党政领导的牌子。
11、2014年4月17日16时许,冉崇碧在丰台区看守所门前举示有损北京市公安局领导形象的牌子。
12、2014年4月19日,冉崇碧在北京市广州大厦,与他人举示抵毁广东省领导的牌子。
13、2015年12月14日9时许,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浦XX案时,冉崇碧在法院外起哄。
14、2016年2月15日,冉崇碧在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与他人举示有抵毁广东省领导内容的牌子。
15、2016年3月6日,冉崇碧在北京丰台京良收费站,与他人举示“重庆冤民庆祝两会胜利召开请求中央政府依法解决访民问题”的横幅。
16、2016年8月20日,冉崇碧在北京市丰台区吕村,与他人举示有损中央领导形象的横幅。
被告人冉崇碧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被境外媒体网站进行了图文报导。被告人冉崇碧亦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行政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云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及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值班要情专报,云阳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关于冉崇碧信访案件的情况报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冉崇碧在京多次非访滋事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云阳县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手机取证报告,证人夏某、张某1、蒋某某、兰某、田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移交清单,被告人冉崇碧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崇碧多次在公共场所举示横幅、牌子,抵毁党和国家领导人,抹黑党和政府形象,并被境外媒体刊载,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冉崇碧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崇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横幅及三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冉崇碧上诉提出,自己是依法上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实施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崇碧多次在公共场所举示横幅、牌子,抹黑党和政府形象,并被境外媒体刊载,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冉崇碧上诉提出自己是依法上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理由,经查,冉崇碧因对罪犯覃立原犯强奸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申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冉崇碧的申诉理由、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但冉崇碧不理性反思自己的诉求,片面认为人民法院未支持自己的诉求就是枉法裁判,不听相关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回复、劝导,不停上访、缠访,既严重影响了其本人和其女儿的正常生活,也严重影响了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冉崇碧在上访过程中,还实施了与其诉求无关的、被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冉崇碧上诉称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认定冉崇碧实施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并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青春
审判员 薛 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郝灵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