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本网获悉: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向许昌宋红卫送达了(2018)豫10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载明:确认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3月18日强拆原告宋红卫养鸡场内砖混钢架搭棚行为违法。
宋红卫的口粮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西、南海街北处。其养鸡棚(砖混钢架结构)建在口粮田上。
2016年3月18日,宋红卫的养鸡场被一帮人强行拆除。宋红卫向警方报案。警方告知该养鸡棚系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组织拆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宋红卫于2017年4月24日向河南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
并恢复原状。
庭审中,被告天宝街道辩称,依据许昌市政府许政【2011】59号文件的规定,天宝街道具有强制拆除鸡棚的权利。
原告予以反驳:天宝街道所谓其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其依据来自许昌市政府许59号文件。但该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相抵触,故59号文件属于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天宝街道无权强制拆除宋红卫的养鸡棚。
本案历时1年8个月。一审以“超过诉讼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裁定:“发回禹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禹州法院继续审理,判决许昌街道拆除宋红卫的养鸡棚违法。对此案不服,天宝街道还可以提起上诉。
值得一提的是,街道强拆民房虽然被法院判决违法,但对于强拆决策者来说,毫发无损。如此判决,不能对强拆决策者有所警示,也不能遏制暴力圈地的发生。宋红卫在其口粮田上建养鸡棚并不违法。街道以强拆违建为名,行掠夺土地使用权之实,建房牟利。强拆决策者明显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罪。禹州法院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理,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但禹州法院忽视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导致强拆决策者有恃无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