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年1月8日,本网获悉:上海“进博会”期间被关黑监狱的孙洪琴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超过法定期限未收到立案通知书。孙洪琴已分别向公安部、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委员会、上海市检察院提出监督或直接立案调查(根据监察法、检察院刑诉规则相关法规规定),也超过法定期限未收到任何回复。
昨天,孙洪琴又向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检察院提出监督或直接立案的申请。
附:申请监督立案或由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申请人:孙洪琴,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手机:15900775907
联系地址:上海市虬江路1226号3号楼1001室、邮编:200071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法人:潘子罕局长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415号
申请监督事项
1、监督被申请人立案、或给予不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请求监察委员会依法立案调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去管辖地芷江西路派出所报案并递交刑事控告状,警号033746接待警察告知:“被控告人街道是我们的领导,我们不受理,你去我们的上级部门控告”于是控告人当日就将控告状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潘子罕局长收。根据[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及时审查办理。……,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刑事控告状”,至今已超过3日和7日,申请人没有收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和《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的规定。
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用挂号信方式已向被申请人上级上海市公安局递交了“监督立案申请书”,至今没有收到答复。同日申请人向静安区检察院提请、监督立案或依法由检察院直接立案的申请。但是,举报、控告、申诉,立案接待检察官告知:“我们检察院只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或不立案的理由书面通知书进行监督,公安机关不肯出具通知书,不归我们管。你要告公安机关违法归监察委管辖。”
于是,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请求静安区监察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刑事控告状》不立案也不给予不立案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刑事控告》予以立案调查。但是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回复。求告无门的申请人只能向上海市监察委提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刑事控告予以立案调查。期待着回复,等待市监察委向申请人获取全部证据。
附:刑事控告状、证据的排列与说明、证据7、证据9、证据10
致: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申请人:孙洪琴
2019年1月7日
申请监督立案或由检察院直接立案
申请人:孙洪琴,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手机:15900775907
联系地址:上海市虬江路1226号3号楼1001室、邮编:200071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法人:潘子罕局长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415号
申请事项
1、监督被申请人立案、或给予不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去管辖地芷江西路派出所报案并递交刑事控告状,警号033746接待警察告知:“被控告人是街道是我们的领导,我们不受理,你去我们的上级部门控告”于是控告人当日就将控告状用挂号信方式邮寄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潘子罕局长收。根据[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及时审查办理。……,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2018年12月7日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刑事控告状”至今已超过3日和7日,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通知书。
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和《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项:“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提请检察院依据《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监督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一条“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的规定,申请人提请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被静安区检察院举报控告申诉科的接待检察官告知:“我们不受理”因此特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述监督申请,或者直接立案。期待着上海市检察院回复向申请人获取全部证据。
附:刑事控告状,证据的排列与说明,证据7、证据9、证据10。
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孙洪琴
201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