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5日星期一

退休工人陈敬坤就工人住房权起诉政府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后,再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凸显工人权利不受现行制度保障



(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197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行终83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国企退休工人陈敬坤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对其就工人住房权起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裁定不予立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决理由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同:根据起诉人的诉请、理由与依据,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陈敬坤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案彰显中国现行立法、司法在劳工权利保障方面的荒唐:宪法规定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而工人阶级的权利却在立法、司法方面皆不予保障。

陈敬坤系安徽省六安市诸佛庵人,1970年退伍转业进合肥市国企安纺二厂后退休,陈敬坤与上海市上山下乡知青后招工进安纺二厂的余女士结婚,有一女儿,其因在合肥市原国企安纺职工宿舍纺织一、三村改造时就住房分配提出身患肺支气管扩张疾病,要求分配合适的住房,及按照计划生育条例要求给独生子女户以住房面积奖励,结果是十年没有从政府处获得应有的住房福利。陈敬坤于2019610日起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保障工人住房权,结果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受理上诉,但最终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且是最终裁定。

在两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中,法院并未对陈敬坤起诉书中要求合肥市人民政府落实《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文件的诉讼请求给出裁判事实与理由,该文件正是从城市住房福利向公积金制度转变解决衔接问题的,而合肥市瑶海区众多的改制国企职工(失业、退休)未享受到住房福利的,应依据该文件获得补偿。此文件相当重要,相信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应当依据该文件享受到应得的住房福利,而众多非垄断性改制国企的退休及失业工人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或破产时,没有获得住房权保障,这些工人的住房权事实上被剥夺,其住房权应当获得司法救济,而两级法院却拒绝给予司法救济。

合肥市国企工人权利受到侵害,尤以住房权和工伤补偿权被侵犯为最严重,而通过行政或民事诉讼对政府滥用权力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对工人权利给予司法救济,无疑能够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工人权利,促进社会和谐。两级法院裁定拒绝受理案件,再一次的证明司法拒绝维护工人权利,漠视工人的苦难,毋庸置疑,这是受到中国法家传统的影响,是官本位作风,丝毫不尊重工人的最基本的人权——住房权。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到中共中央决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如要实现,这需要彻底清除中国法家的恶法遗毒,改恶法为良法,需要改变公权力的凌驾于人民意志之上为真正的为人民服务。

附本网相关报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合肥退休工人陈敬坤诉合肥市人民政府要求落实房改文件及履行支付集资建房的住房一案
http://wqw2010.blogspot.com/2019/07/blog-post_14.html

行政起诉书

原告:陈敬坤,男,19523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人,系原安徽省华源发展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纺织一村33309,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小朱岗,身份证号码:340102195203153517,电话:13075535081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地址: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电话:0551-63538479  法定代表人:凌云,职务:市长

诉讼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据集资建房协议分配住房一套,并依据计划生育政策奖励住房面积;
二、请求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给予住房补贴;
三、请求支付2007年至分配集资建房住房期间的房租补贴 ;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0016日上午开关于协调安纺生活区旧区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形成《关于协调安纺生活区旧区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合肥市东市区现瑶海区原安纺生活区实施旧区改造,并成立了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下文略称为指挥部),时任合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列担任指挥部负责人。原告与妻子余培珍是原合肥市属企业安纺二厂职工,分配的福利房是纺织一村33309室,原告按指挥部要求于20081031日与合肥市纺织控股(集团)公司达成《纺织一、三村住户委托集资建房协议书》NO0002421号,并于2008122日向指挥部财务部门缴纳了三万元集资建房款,收据编号0277432。在签订协议及缴纳集资建房款前后,原告多次向指挥部工作人员表示了因当兵期间在青藏高原从事国防工程施工导致高原心脏病(大心脏)、及因在安纺二厂(后改制为安徽华源发展有限公司)布机车间工作于2008年查出肺支气管扩张,当时因气喘、咳血导致走路困难,要求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分配住房得是电梯房,指挥部成员当时对原告有承诺,但指挥部违反承诺却在200919日的《纺织一、三村住户委托集资建房选房登记表》(登记顺序号101)写明分配住房为和平家园7#0603室。此房没有电梯,需要凭借体力上下六楼,当时原告身患肺支气管扩张,气喘咳血,数年治疗,多次住院,当时平地走路尚困难,更何况住宿无电梯的六楼,又如何能上下楼?且原告妻子亦患风湿性关节炎对上下六楼楼梯存在困难。为此原告长期上访要求分配能够合适居住的房屋,并请求依据政府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就原告只生育一个子女,一个女孩,给予住房方面的奖励,但政府始终置之不理。依据原告与被告方设置的指挥部达成的协议,被告方有义务分配合适的住房给原告,但被告迄今未履行义务给原告分配合适原告居住的住房。

原告与妻子响应国家号召计划生育,仅生育一女,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依据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应同等条件优先选房,并奖励住房面积,但被告迄今没有依据集资建房协议给原告分配住房,更遑论同等条件优先选房及奖励住房面积?原告原所属企业是市属企业,企业改制为安徽华源有限发展公司亦是合肥市人民政府主导,因此,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市属企业的职工承担义务和责任。
我国国企从计划经济时代对政府缴纳利润改变为承担纳税义务,但国企的大政方针等仍由政府做主,政府应对此承担义务和责任。我国国企的住房政策从实物分房转变为公积金制度,各级政府出台政策,合肥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合政【199962号(以下略称通知),通知称: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等等,并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保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随通知下发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中同意合肥市的房改实施方案和住房补贴办法,其第二条“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其第一项规定1999年度发放住房补贴“即199812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发放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3元”,并有发放工龄补贴及发放本人月工资的13%等内容,《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中规定了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计算公式,以及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方式。《合肥市(市区)住房补贴暂行办法》规定了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标准,该办法自199911日执行。其第四条规定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此时原告住房面积仅17.2平方米(阳台、厨房除外),未达到第五条第二款第5项住房补贴面积标准80平方米。《合肥市1999年度住房补贴发放标准》规定了发放标准,依原告作为一名工人的80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减去17.2平方米,补贴面积为62.8面积,按照该标准规定的数额和公式:职工住房一次性补贴总额=333+4.6*职工1993年以前工龄原告为29年)*62.8,当时原告的企业是合肥市属国企安纺二厂,合肥市政府没有依据自己制定的规定督促企业执行,应当承担义务和责任,对所属国企工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原告同期的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享受到在外租房补贴至获得集资建房时为止,原告因为身体疾患无法接受六楼的住房,当时及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向各级政府官员强调此情况,亦曾有多位官员承诺给原告安排合适住房,但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承诺从未兑现。十年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应按现行棚户区改造租房补贴标准对原告支付租房补贴。

此案系被告不履行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我国城镇住房制度(尤其是国企)从实物分配转型到公积金制度,安徽省人民政府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实施方案及制度,对转型期未能完全享受住房福利的干部职工规定了补偿标准,但是原告与妻子皆属于合肥市属企业安纺二厂职工,应享受补偿却未享受,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对此负责补偿。而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对安纺宿舍采取集资建房,成立指挥部,任命时任市政府秘书长的安列为指挥部负责人,应对原告未能获得合适的住房承担责任。众所周知,国企原是向政府上缴利润,企业的生产职工生活安排也是听命于政府,政府应当对国企职工承担义务和责任。如今,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议全面依法治国,职工的相关权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的,此前不被重视,全面依法治国,此涉及国企职工住房权利的规定必须落实执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合肥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维护工人权利和法律尊严。

此致
蜀山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9520
附:
1 本行政起诉书副本一份
2 其它证据材料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陈敬坤,男,19523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诸佛庵人,系原安徽省华源发展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纺织一村33309,现住址:合肥市瑶海区小朱岗,身份证号码:340102195203153517,电话:13075535081

被上诉人:合肥市人民政府,地址:合肥市东流路100号,邮编:230071,电话:0551-63538479  法定代表人:凌云,职务:市长
上诉人因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70行政裁定书不服,现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依法立案重新审查上诉人起诉书中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

2019521日上午上诉人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经审查当场收下诉状,因当时行政庭立案法官不在,由劳动争议法官代为收下,并在证据目录上盖章证明。201961日下午,上诉人收到合肥邮政特快专递,内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170行政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合肥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其理由为:“根据起诉人的诉请、理由与依据,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陈敬坤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陈敬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所诉请求合肥市人民政府分配合适居住的住房不属于所谓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因为上诉人是原合肥市人民政府所属国企安纺二厂的职工而非市政府工作人员,所居住住房是国企福利房,集资建房方案是200016日由时任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王林建主持,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下属国企合肥市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参与,形成《关于协调安纺生活区旧区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合肥市东市区现瑶海区原安纺生活区实施旧区改造,并成立了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下文略称为指挥部),时任合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安列担任指挥部负责人,由此可见,并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所称的单位内部建房、分房所引起的纠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理由不存在,更不成立。合肥市人民政府既然行使权力,就应当保障上诉人住房权利的实现,而不应漠视上诉人提出身体疾病不能居住于无电梯的六楼的请求,而十年之久不给上诉人分配合适居住的集资建房的住房。有权力就有义务,被上诉人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岂能不受司法审查?并逃脱法律制裁;上诉人与妻子皆为国企退休职工,住房权利受到侵犯,岂有不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拒绝起诉受理案件之理?

合肥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制定合政【199962号《合肥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合肥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是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做出的,按照通知的规定,得给予一些干部职工以住房补贴,但上诉人作为国企职工未能享受到通知中规定的住房补贴,鉴于住房制度的强制性性质,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督促下属国企执行其自己制定的规定而没有作为,合肥市人民政府应就其自己的不作为对因此权利受到损害的国企职工承担义务,上诉人作为合肥市下属国企原安纺二厂的职工应当享有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肥市人民政府履行义务。

综上,合肥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对上诉人的义务,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起诉应当合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2019)皖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就是违法袒护合肥市人民政府滥用权力,不依法作为,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违背中共中央的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上诉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立案,保护工人权利,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手机号码:13075535081
2019610
附:行政上诉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