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及草案说明,已于8月30日在人大网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我们本着保障人权、监督公权力、健全法治与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就“草案”中有关条款提出如下意见与建议供参考:
“草案”值得肯定的是,在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近亲可不出庭指证,律师查阅案卷可摘抄、复制材料,死刑复核,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均提出了修正性条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预防刑讯逼供、保障律师执业权、保护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等方面,具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
然而,“草案”在立法宗旨,定罪方式,限制公权,保护私权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缺失。不仅如此,“草案”在有关强制措施、侦查手段上还出现了警权扩张,人权受到严重威胁的大倒退内容。
第一,“草案”仍然沿袭《刑诉法》原有“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立法总则,将惩罚犯罪作为首要任务,用“保护人民”这个空泛而深具政治色彩的词汇来回避保障人权,显示出“草案”承袭了将法律作为专政工具的本质。诚如《检察日报》8月25日载文《刑诉法修改将为打击犯罪提供有利武器》,直陈本次修正草案的宗旨仍是打击犯罪,这显然违背了立法应以保障人权为首要任务的国际人权准则。这种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修法宗旨,是“草案”在人权保障上软弱乏力,甚至出现诸多侵害人权条款的总根源。
第二,“草案”仍然坚持修法“宜粗不宜细”的陈规旧制,将许多本该明晰的内容含混地带过,为执法中随意性解读预留出了过大空间。如“草案”中多次出现“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而没有准确界定究竟哪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种具有随意性的空泛用词,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有关执法部门肆意滥用的工具。这种不准确的定罪概念,还表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上。依照现行《刑法》定义,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样就将“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内。从多年来的社会执法现实中,我们看到许多践行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的人,屡屡被以“颠覆国家政权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陷狱。从常识来看,政权与国家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从逻辑来看,政权变更也不必然导致“危害国家安全”。世界上的民主国家,政权更替不仅是经常而定期的,而且恰恰是落实公民的民主权利、保护国家安全的制度保障。所以将政权维稳置于国家安全之中,无论是从常识与逻辑还是从现实来看,都是无法成立的。而“草案”承续笼统的定罪方式,将“危害国家安全”作为众重罪之首罪,由此导致大批独立学者、异议人士、维权人士、作家、记者、艺术家被以此罪投入监狱,并且在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会见、通知家属、通讯自由等各项权利还被剥夺。
第三、“草案”对律师会见当事人及辩护权均有限制性条规,侵害了律师执业权与当事人得到法律救助的权利。如:“草案”第三十七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种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设限,不利于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条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代理人伪证罪”互为表里,涉嫌对辩护律师构成执业歧视。
第四、“草案”一些条款明显扩张警察权力,严重危害人权,存在将秘密绑架、失踪、黑监狱、超期羁押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违法强制手段合法化的可能。如:“草案”第三十条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草案”第三十六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草案”第三十九条“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据此,警方可以以“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且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而具体究竟必须在多长时间内通知家属却没有规定,这势必使秘密羁押、强迫失踪泛滥成灾,从而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严重侵害。
第五、“草案”对“技术侦查”专门增加了一节,即第五十六条第八节技术侦查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此赋予公安机关采取可能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技术侦查措施,且没有严格限定审批程序,只以含糊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势必导致技术侦查的滥用与公民权利的损失。同时由于立案不透明且缺乏监督,此条规定无法保证先立后侦。更何况,技术侦察所取得的材料难以在公开审理中加以质证,而无法进行充分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第六、“草案”引入“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并且只需要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时还赋予特定人员提供证据后可以不出席庭审。如“草案”第五十六条中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同时还规定:“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此条实施秘密侦查,将无法排除陷人入罪的现象。而所谓的“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更是大有将陷人入罪合法化之嫌疑。如果以此实行,就使“文革”时期盛行的互相监视盯梢,各种眼线横行,秘密报告盛行等让全社会“特务化”现象合法化。这势必导致整个社会人人自危,互相猜忌,挟私陷害的景况,从而极大地毒化社会环境,摧毁基本人伦底线。
显然,“草案”存在的问题不止于上面所列举的这几条。如果“草案”就此通过,势必会造成中国社会普遍性的人权灾难,带来法制的大倒退。为使《宪法》庄严承诺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得以兑现,为使政府“建设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口号不至落空,“维权网”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如下建议:
一、纠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现象,将“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程序法要义作为本草案修改的根本宗旨和着力点。
二、将定罪界线精确化,取消“草案”中“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含混表述。按照法治原则将过于宽泛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清晰化,剔除以言治罪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三、保证律师执业权,对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再设置任何限制性规定。取消“草案”中“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四、取消“草案”中对强制措施中有关24小时内可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对一切被采取强制措施者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五、对“技术侦查”在实施类型与审批程序上必须作出明确而严格的限制,坚决防止侵犯公民隐私权。坚决废止“草案”中对“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的相关条款,杜绝社会特务化。
六、敦促中国政府尽快加入联合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切实保障全体国民的基本人权。
“维权网”
20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