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6日星期二

工伤职工叶顺福要求工伤认定被拒绝(图)




(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合肥市工伤职工叶顺福工伤长达三十七年,大型国有企业安凯集团不申报工伤认定就将叶顺福于2009年解除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一事,叶顺福长期上访无果,为此于10月中旬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国家信访局接访人员接访时从信访网上查出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已经将叶顺福信访案件终结,故不予受理。其后叶顺福被骆岗街道办事处维稳人员接回合肥市。叶顺福认为这是毫不顾及工伤职工人权的极为不公的违法行为。


附:叶顺福对骆岗街道办事处结案报告的质疑

关于叶顺福工伤认定的信访请求,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办事处出具了《关于叶顺福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于626作出《关于叶顺福信访案件的结案报告》,两文内容大致相同,皆承认叶顺福于19759月份在芜湖造船厂装配车间工作时,因晚上加班拉轴线,钢丝断掉倒弹左眼球上,造成视力下降的事实,并且就叶顺福左眼工伤致残,安凯集团委托合肥市劳动部门做伤残等级鉴定,定残为七级,并于20097月给付了七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的事实,可见对叶顺福工伤一事,安凯集团及骆岗街道办事处皆承认。可就叶顺福要求工伤认定的信访请求,以“叶顺福档案中没有工伤记载”,办理工伤认定“必须在发生工伤单位,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后,才能办理工伤致残认定书”(应是工伤认定书)为由认定叶顺福要求办理工伤认定书的信访请求无法解决,骆岗街道办事处认为“叶顺福信访事项现已终结”,对此叶顺福认为是毫无道理,是不尊重历史事实。理由如下:
一,依中国现状,叶顺福的档案叶顺福本人不能掌握,更无从决定档案内容,档案内没有记载工伤一事,依法不能作为否认工伤的条件;
二,现行工伤认定办法虽规定是在用人单位(街道办事处篡改为工伤单位),发生工伤,但芜湖造船厂与安凯集团皆为大型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年代,国有企业之间人员相互调动,其工资福利待遇及工龄等皆相互承认,为此,安凯集团给付叶顺福工伤补偿费用即为明证,而且现行《工伤认定办法》并未有对此种情形不予认定的规定;因此以所谓“必须在发生工伤单位”为由拒绝做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武断的,毫无法律依据;
三,依据现行《工伤认定办法》,只要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叶顺福在发生工伤的19759月后原单位芜湖造船厂就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工伤,到劳动部门办理《工伤证》,而原单位芜湖造船厂并未办理,1978年调入安凯集团工作直至200812月安凯集团破产期间安凯集团亦未申报工伤认定,此错不是叶顺福所犯,其结果焉能由叶顺福承担!
四,工伤保险制度强调国家干预,强调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认定应尊重历史,尊重工伤职工人权,依据世界各国通行的有利溯及原则,现行《工伤认定办法》中认定时限一年的规定不适用于叶顺福的工伤认定,因叶顺福工伤之时尚无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
五,依据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必须先做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做伤残等级鉴定,而安凯集团跳过工伤认定这一环节,有违法之嫌;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是必须遵照执行的。
六,既然安凯集团已经给予叶顺福工伤补偿,做工伤认定又何碍于安凯集团,安凯集团无理由的不给叶顺福做工伤认定令人不解。
七,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自1951年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建立,由工会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支付,后因文革浩劫,1967年财政部一纸通知而废除,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改由企业承担,上报工伤不仅不能减少企业负担,企业负责人反而要因此影响政绩,故企业工人工伤,企业通常不按当时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办理工伤认定(工伤证)是普遍现象,安凯集团已经支付工伤补偿费用,对叶顺福工伤双方并未有异议。问题就是工伤认定,因为叶顺福的工伤发生于1975年,是在芜湖造船厂,故合肥的安凯集团不申报工伤认定,而正如本文第二条所提到的,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之间,甚至国有企业与事业单位或政府部门之间,人员相互调动是极为平常之事,调动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等单位皆予以承认,并未有所不同,原芜湖造船厂的工伤职工叶顺福调入安凯集团,同样安凯集团也应有工伤职工调入其他单位,安凯集团承担叶顺福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的义务并未有损失,依诚实信用原则,安凯集团也应为叶顺福的工伤认定做申报工作。
八,就工伤认定所需要的原始病历,因《劳动保险条例》未规定,且当年工伤职工的原始病历多交企业保管,退一步而言,即便本人保管,时间长达三十多年,遗失也是很正常的,现在做工伤认定要审查原始病历岂不是强人所难,因此叶顺福在工伤三十四年后做工伤认定,不应以没有原始病历而不予认定。

综上,从尊重工伤职工的人权,尊重历史出发,安凯集团应为叶顺福的工伤认定做申报工作,同时合肥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叶顺福的工伤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