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衡木报道)2014年1月9日下午,裘玉梅和朱瑛娣、陈美佳、叶红云等60多人到杭州市西湖景区赤山埠一起拉横幅“习主席,我想吃包子”。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对裘玉梅作出杭拱公行罚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裘玉梅拘留七天。
裘玉梅不服,于3月13日写好行政复议申请书,3月15日下午到邮局投寄。因3月15日是星期六,邮局到第二天才向拱墅区政府寄出。因包子事件涉及到习近平,杭州市各级政府讳莫如深,尽量回避。4月15日,拱墅区政府作出了拱政复【2014】02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实际上裘玉梅于5月9日才收到),称裘玉梅的行政复议期限到3月15日止,超过了一天,不予受理。事实上裘玉梅的行政复议期限并未过期,因3月15日、16日是法定假日,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顺延到3月17日,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拱墅区政府为了扔掉这个“烫手包子”,竟置法律常识于不顾。裘玉梅于5月9日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拱墅区政府履行法定责职,依法保障公民的诉权。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裘玉梅,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0219560109184x。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大浒西苑3幢1102室。
被告:拱墅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区长),住所:杭州市台州路1号。
原告因不服拱墅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拱政复【2014】02号),特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拱墅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拱政复【2014】02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责职,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杭拱公罚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称:“经审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 0 1 4年1月1 4日向你作出杭拱公罚决字【2014】第3 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你送达,你拒绝签收,该局依相关规定处理,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到2 0 1 4年3月1 5日止。因此,你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首先,被告所称作出杭拱公罚决字【2014】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以上时间原告已被强制传唤和羁押,人身自由被限制,一直到1月21日才获释。根据法理,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时间内。所以,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行政机关的限制以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内,因此原告的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原告从拘留所释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
其次,即使被告不按释放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申请复议限,原告仍不属于超过复议期限。因为2014年3月15日是周六,也就是说期满这一天是国家法定假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讼诉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所以作为期满之日是国家法定假日,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限应顺延至法定假日结束后的2014年3月17日。 所以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限从法理上和法律规定上,不论如何计算都没有超过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复议期限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常识,但是被告对法律常识视若无睹,居然错误地认定原告申请复议超过了期限,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常识,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裘玉梅
201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