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曹县教案震惊社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曹县警方对赵伟良等诸多公民的信仰自由权利肆意践踏和令人发指的酷刑,甚至对儿童和孕妇加以残害。今日,陈建刚律师愤然就曹县公安局的违法行径向山东省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菏泽市检察院、曹县检察院提起控诉。
(2)办案警察抢走赵伟良等人大量合法财产,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出具扣押清单。
(3)在桃源派出所审讯赵伟良期间,办案警察殴打赵伟良,并对其侮辱、威胁。
(4)自2014年6月25日下午至27日,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超过24小时未给任何饮食,两天两夜期间不让睡觉,对其进行肉体折磨。
(5)2014年6月26日至29日期间,办案警察违法将赵伟良关押到“雨水商务宾馆”,并对其残酷殴打。
(6)办案警察违法拘禁赵伟良长达3天之久。
(7)曹县办案警察非法关押数名儿童1至2日,并未按时提供足够的饮食,残害儿童。
(8)办案警察逼迫赵伟良自证其罪。
(9)在辩护人申请对赵伟良取保候审之后,办案警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
(10)据其他被释放、被取保候审当事人陈述,办案警察存在严重制造虚假口供的行为。
(11)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办案警察之所以非法羁押当事人,完全是滥用职权人为制造冤案、假案。
陈建刚律师将其控告信发表在其微博上,本网全文转发。让我们继续关注曹县教案。
菏泽市检察院:
曹 县 检察院:
控告事项共11项:
(1)办案警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对赵伟良等人进行抓捕,未出具任何证件。
(2)办案警察抢走赵伟良等人大量合法财产,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出具扣押清单。
(3)在桃源派出所审讯赵伟良期间,办案警察殴打赵伟良,并对其侮辱、威胁。
(4)自2014年6月25日下午至27日,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超过24小时未给任何饮食,两天两夜期间不让睡觉,对其进行肉体折磨。
(5)2014年6月26日至29日期间,办案警察违法将赵伟良关押到“雨水商务宾馆”,并对其残酷殴打。
(6)办案警察违法拘禁赵伟良长达3天之久。
(7)曹县办案警察非法关押数名儿童1至2日,并未按时提供足够的饮食,残害儿童。
(8)办案警察逼迫赵伟良自证其罪。
(9)在辩护人申请对赵伟良取保候审之后,办案警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
(10)据其他被释放、被取保候审当事人陈述,办案警察存在严重制造虚假口供的行为。
(11)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办案警察之所以非法羁押当事人,完全是滥用职权人为制造冤案、假案。
陈建刚律师将其控告信发表在其微博上,本网全文转发。让我们继续关注曹县教案。
陈建刚律师:
就“曹县教案”针对曹县公安局办案警察违法办案、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控告书
-------------------执法者在违法 问罪者在犯罪--------------------
山东省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菏泽市检察院:
曹 县 检察院:
控告人陈建刚,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县教案中当事人赵伟良的辩护人,电话:13381367825。
被控告人:曹县公安局办理赵伟良、苏全刚、成洪蓬等人案件的警察(从非法抓捕当事人至今无任何警察向赵伟良出示过工作证件,也没有告知过警察姓名),以下简称办案警察。
控告事项:
(1)办案警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对赵伟良等人进行抓捕,未出具任何证件。
(2)办案警察抢走赵伟良等人大量合法财产,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出具扣押清单。
(3)在桃源派出所审讯赵伟良期间,办案警察殴打赵伟良,并对其侮辱、威胁。
(4)自2014年6月25日下午至27日,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超过24小时未给任何饮食,两天两夜期间不让睡觉,对其进行肉体折磨。
(5)2014年6月26日至29日期间,办案警察违法将赵伟良关押到“雨水商务宾馆”,并对其残酷殴打。
(6)办案警察违法拘禁赵伟良长达3天之久。
(7)曹县办案警察非法关押数名儿童1至2日,并未按时提供足够的饮食,残害儿童。
(8)办案警察逼迫赵伟良自证其罪。
(9)在辩护人申请对赵伟良取保候审之后,办案警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
(10)据其他被释放、被取保候审当事人陈述,办案警察存在严重制造虚假口供的行为。
(11)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办案警察之所以非法羁押当事人,完全是滥用职权人为制造冤案、假案。
受赵伟良家属委托及赵伟良本人的确认,由陈建刚律师也就是我本人担任赵伟良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于2014年7月16日在曹县看守所会见了赵伟良,详细了解了案件事实,并向赵伟良家属了解赵被抓后的情况。同日,我向曹县公安局递交了委托手续及《关于赵伟良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事实罪”的律师意见书》及《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通过回见和与家属的沟通,我了解到曹县警方在办理赵伟良、苏全刚、成洪蓬等人案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定授权和赵伟良的委托,作为辩护人我现代理赵伟良对曹县办案警察提出控告。
一、据赵伟良陈述及辩护人的调查,辩护人了解到如下事实:
1、2014年6月25日下午3时许,赵伟良与其他共计22名基督徒(不含儿童),在曹县庄寨镇路边三五七木业板厂内练习“唱诗”(基督教中特定信仰活动,唱诗也就是咏唱赞美诗)的时候,突然有50名以上的警察和便衣破门而入,抱着“机关枪”闯入唱诗现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法定手续,强行将22人拧着胳臂带走,同时带走的还有3个以上儿童,2个儿童不满一周岁,还包括一名孕妇。
2、警方在没有出具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抢走了赵伟良等基督徒大量合法财产,包括乐器、音箱、桌凳甚至包括卫生纸、饼干和蚊香。赵伟良及其他当事人要求办案警察出具扣押通知,被无理拒绝。
3、2014年6月25日下午便衣与警察将赵伟良带至桃源派出所进行非法审讯,没有任何人向他出示任何证件,有警察威逼赵伟良承认他信的是“全范围”邪教。赵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什么“全范围”,更没有信任何邪教。审讯警察怪赵伟良不承认所信基督教是邪教,对其进行殴打,扇耳光。并直接威胁赵伟良:“这个房间没有监控,打死你也没有人知道。什么人权,你以为这是香港?这是中国!”25日整夜,没有给赵伟良喝一口水、吃一口饭,并且整夜不让他睡觉。
4、26日继续对赵伟良进行审讯,以威胁和辱骂为主,警察表示要拉下窗帘,把他吊起来打。下午警察为了录像,给赵伟良吃了一个面包。直至27日凌晨,还是没让赵伟良休息一分钟。
5、27日,警察将赵伟良送至“雨水商务宾馆”进行关押,晚间,一位刑警队队长在酒后赶回关押赵伟良的房间,继续威胁、辱骂赵伟良,表示:“不老实要把你往死里打。”然后铐上赵的双手,骑在赵的身上暴打。这位队长反反复复掌掴赵伟良的耳光,并用拳头猛击赵的胸口。
6、赵伟良逮着手铐被曹县办案警察在雨水商务宾馆一直关押到29日下午,然后又被戴上脚镣送进曹县看守所关押。
7、赵伟良自认所信的主是三位一体的真神基督耶稣,不信其他异端邪说,信仰完全以基督教使徒信经为总纲(使徒信经:我信上帝,全能的父,创造天地的主。我信我主耶稣基督,上帝的独生子;因着圣灵感孕,从童贞女马利亚所生;在本丢彼拉多手下受难,被钉在十字架上,受死,埋葬;降在阴间;第三天从死里复活;他升天,坐在全能父上帝的右边;将来必从那里降临,审判活人,死人。我信圣灵;我信圣而公之教会;我信圣徒相通;我信罪得赦免,我信身体复活;我信永生。阿们!),不拜世间的偶像,更没有崇拜世间的任何人。赵伟良及其他基督徒之间不存在任何组织,大家唱诗也是为了在有基督徒家里有喜事比如结婚、生子时候表演。唱诗的场地为木业板厂(面积有10亩地以上)中的厂房,而板厂周围几乎没有邻居,在厂房里面唱诗更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任何损害。
二、曹县警察在办理赵伟良等人案件过程中存在的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及法律依据。
1、办案警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对赵伟良等人进行抓捕,未出具任何证件。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本案事实:
2014年6月25日,曹县警方触动大量警察和便衣荷枪实弹对正在联系“唱诗”的基督徒(包含多数妇女和儿童)进行抓捕,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也未出具任何证件。且,直至今日,没有一位警察向其出具证件。白纸黑字的法律规定,曹县公安局的办案警察置法律于何地?那么在违法。
2、办案警察抢走赵伟良等人大量合法财产,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出具扣押清单。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本案事实:
2014年6月25日,曹县办案警察洗劫了赵伟良等人现场的所有财物,大到桌椅板凳,小到孩子吃的饼干和蚊香甚至包括卫生纸。没有任何警察进行现场清点,数位当事人当场要求办案警察出具扣押清单,但被拒绝。如果几个蒙面强盗采取曹县办案警察一样的强迫手段,不出示身份证件、不开具扣押清单,直接抢走赵伟良等人的财物,那么他们将被称为“劫匪”,劫匪的行为与曹县办案警察相对比,只有一个区别,就是是否穿有警服。当然,很多自称警察、拉走赵伟良等人财物、拧他们胳臂押他们走的也有很多没有穿警服的“不明人士”。
3、在桃源派出所审讯赵伟良期间,办案警察殴打赵伟良,并对其侮辱、威胁。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案事实:
赵伟良自2014年6月25日被抓后,当日在桃源派出所被审讯期间就受到殴打和威胁,整夜不让睡觉,不给一点饮食,对其进行肉体折磨。办案警察把赵伟良送至雨水商务宾馆关押期间再次遭到办案警察残酷殴打,该警察(赵伟良陈述其应该是队长)铐上赵的双手,骑在他身上反复掌掴赵的头脸,并用拳头猛击赵伟良胸口。法律在曹县办案警察眼里真是不如废纸,前面尚可所是违法办案,这里只能说是犯罪,是在践踏法律,残害平民。
4、自2014年6月25日下午至27日期间,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超过24小时未给任何饮食,近两天两夜期间不让睡觉,对其进行肉体折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案事实
自2014年6月25日下午至27日期间,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超过24小时未给任何饮食,近两天两夜期间不让睡觉,对其进行肉体折磨。据控告人了解,在25日下午抓捕了共计22位成年人,对他们都进行了关押,除此之外还顺便关押了3名义上的儿童,包括两名不满一岁的婴儿。曹县办案警察在不给当事人吃饭、饮水的同时,也断了婴幼儿的饮食,直至一位母亲以死相逼,办案警察才给了一些法式面包和酸奶作为孩子孩子的饮食。
殴打当事人是犯罪,残害儿童、婴儿是什么?这是曹县办案警察天良丧尽的反人类暴行。
5、2014年6月26日至29日期间,办案警察违法将赵伟良关押到“雨水商务宾馆”,并对其残酷殴打。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案事实:
2014年6月27日,办案警察将赵伟良送至“雨水商务宾馆”进行关押。这简直匪夷所思,不知曹县警方是否将宾馆作为办案场所?是否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以单位名义还是以警察个人名义?在宾馆办案期间是着警服还是着变装?在边关办案是当时要非法关押多人的应急措施还是长期做法?“雨水商务宾馆”的法人是谁?是什么人同意警察经边关作为关押人员之用的?有什么法律依据?宾馆为办案警察提供了哪些服务?使用宾馆房间的费用是办案警察自己出还是花公款。这件事值得纪委深究。
6、办案警察违法拘禁赵伟良长达3天之久。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本案事实:
自2014年7月25日下午三时许曹县办案警察抓捕赵伟良等人之后,最长拘传时限至26日下午三时,依法到26日下午三时要么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要么结束拘传。但曹县办案警察关押赵伟良直至27日。27日又将赵伟良带上黑头套押送至雨水商务宾馆继续关押,一直关押到29日下午才正式拘留送曹县看守所。依据法律和事实计算,自26日下午3点直至29日下午3点期间赵伟良并未被拘留,那么这3天被关押就是非法关押无疑。是曹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关押还是办案警察个人滥用职权进行的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拘禁?
曹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警察真真视法律如废纸,视民权如儿戏,视民命如草芥。这种警察不是在保一方平安,这种警察是在造一方祸患,这种警察人民怎能不视若仇雠、视若贼寇?
7、曹县办案警察非法关押数名儿童1至2日,并未按时提供足够的饮食,残害儿童。
被非法关押的三位妈妈分别是宋丽丽、陈亚莉和魏霜梅,他们每人带了一个幼儿或婴儿,怀孕的孕妇就是陈亚莉,为了给自己的孩子要一点吃的而以死相逼的也是做母亲的陈亚莉。受函机关和阅读本函的领导可以进行调查。至于是否能够关押儿童、冻饿儿童,我强烈地认为不需要寻找法律依据,只要不是人间禽兽就应该知道不能这样做。
我十分想知道,了解这个事实的读者会如何看待关押不到一岁婴儿的警察,土匪?禽兽?法西斯?恶魔?反人类暴徒?……恐怕都不足以形容吧。
8、办案警察逼迫赵伟良自证其罪。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本案事实:
自6月25日办案警察抓捕赵伟良之后,多次对其审讯,刑讯和威胁只有一个目的,就是让赵伟良承认他们所信的是“全范围”邪教,并要求他承认他们在聚会赞美神的时候有大哭的行为。赵伟良表示从来没有听说过“全范围”邪教,更不知道什么是“全范围”,遑论自己参与、信仰“全范围”?赵伟良同时表示他们聚会唱赞美诗一则是歌颂赞美诗,二则是为了给弟兄姊妹家里办喜事时候表演助兴,怎么能够哭?更不要说大声痛哭,且事实上也没有人在聚会赞美的时候痛哭过。赵的答复显然不能令办案警察满意,对其殴打、威胁都是因为赵伟良“不老实,不配合”,不能自证其罪,承认自己是“全范围”的信徒。
9、在辩护人申请对赵伟良取保候审之后,办案警察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进行答复。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事实:
作为本案赵伟良的辩护人,我在2014年7月16日与苏全刚的辩护人刘金滨律师同时向曹县公安局办案的邵姓警察递交了《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并留下了我的联系方式,但时至今日2014年7月24日,我未收到任何答复,这比应该答复我的7月19日已经超过了5日。经向其他当事人的辩护人核实,其他律师在递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之后都没有收到任何回复。
我只能说曹县警察,在你们荷枪实弹、神兵天降一般抓捕妇女、儿童甚至婴儿的时候,请学习一下法律,请遵守一下法律,不要因为手中有权利就随意蔑视法律、践踏法律。
10、据其他被释放、被取保候审当事人陈述,办案警察存在严重制造虚假口供的行为。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本案事实:
据赵伟良及其他当事人反映,曹县警方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制造虚假供述的行为。①办案人员自己书写了供述或其他文件,强迫当事人签字,签字就可以回家。有的当事人比如带婴儿的当事人为了能够回家照看孩子,只能签字。这是以警方以婴儿人身安全作为威胁取得的当事人签字。②不让当事人阅读笔录内容,直接呵斥当事人签字,“快签,快签,签完赶紧走。”③办案警察用手遮盖关键字句,在当事人不能全面看清文意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字。赵伟良在被审讯时存在相同情况,只是赵没有上当而已。
针对曹县警方的这种作为,我本人表示严重抗议和鄙视,这种瞒天过海、欺骗、威吓极其龌蹉地制造笔录的方式,和数日前荷枪实弹、神勇无比抓捕妇女儿童的警察形象大相径庭。曹县办案警察,请你们光明正大地办案,即便邀功请赏也请光明正大。
11、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事实,办案警察之所以非法羁押当事人,完全是滥用职权人为制造冤案、假案。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本案事实:
赵伟良等人进行基督教“唱诗”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唱诗也就是唱歌,唱歌不违法,更不犯罪。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人对赵伟良等人提出过控告、抗议,赵伟良等基督徒没有因为信仰基督的原因和任何人发生矛盾,为给任何人、所在村庄、社会造成任何妨碍、不便。基督徒聚会是合法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再以《刑法》第300条规定进行说明,刑法第300条规定如下:①组织和利用②会道门、邪教③组织或者利用迷信④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本法条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存在一个组织。
②这个组织还要是一个邪教组织。
③要存在利用该组织的行为。
④实施了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根据上述所列法律依据,有犯罪事实是指①有证据证明赵伟良等人实施了②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③且证明赵伟良等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再根据刑法300条的规定来要求,假如赵伟良等人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在立案之前必须已经查证属实了以下事实:
①存在一个组织,这个组织应该有明确的组织机构,确定的人员,明确的组织目的,在该组织中的人员存在明确的分工,有决策者、执行者,甚至还可能存在超越法律的组织内部的纪委;该组织起于何年何月?由什么人创立?教主是谁?有无副教主、教务指导员、教委书记等职务?有无地方分舵、支部?总部在哪里?资金来源出自何方?是教员缴纳教费还是国库拨款?;
②这个组织还是个邪教组织。首先,这是一个什么邪教组织?是“全范围”吗?“全范围”有什么特征?本案的这个组织是如何符合“全范围”特征的?其次,众所周知打击邪教是国内公检法的一项任务,所以一旦定性为邪教就会失去合法性,人员失去自由,资产失去保护,那么对这个组织由谁定义为邪教性质的?哪个组织有这样的权利?什么人给予的授权?这种足以使之毁灭的定义权、定性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邪教之所以邪,邪在什么地方?有什么表现?挖坟掘墓吗?残害孕妇吗?堕胎杀婴吗?制造人伦惨剧吗?传播、灌输爹亲娘亲不如教主亲吗?主张人与人要斗争且要你死我活地斗争吗?制造雾霾、污染吗?像上海法官那样组团嫖娼吗?像万庆良那样共用情妇吗?
③赵伟良等人利用了这个邪教组织,赵伟良等人是如何利用了这个组织?赵伟良等人的动机、目的是什么?赵伟良等人利用该组织的方式、时间、地点?该邪教组织如何顺应地被利用的?
④赵伟良等人利用邪教组织最终实施了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首先,赵伟良等人是如何破坏法律实施的?他们有什么的权力能做到破坏法实施?其次,他们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实施?婚姻法?刑法?环境保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破坏了哪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第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后果是怎样地?出现了哪些危害?第四,赵伟良等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
依据有关刑事案件立案的上述规定,曹县警方在立案之前就应该已经对上述事实查证属实了,曹县警方查实了吗?如果没有查实任何一项内容,就不能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没有犯罪事实的立案就是“莫须有”,就是在制造假案、冤案,就是在杀良冒功,借平民的鲜血染自己的顶戴,就是在残害平民、欺凌民权、践踏法律,就是执法者在违法,问罪者在犯罪。
辩护人要强调一点,依法治国首先是政府要守法,国家公务人员要守法。任何人事实了违法行为,他的行为及失去合法性,包含公务人员。公务人员中以警察为甚,警察的一举一动关系民权民生,依法治国首先要求警察要守法,依法行政、依法办案,而不是可以罔顾法律随意而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务人员违法同样面临法律的追究和道德的谴责,警察违法也不例外。警察和劫匪对于他人自由、财产的侵犯之所以前者可能是合法后者必然是犯罪就是因为是否遵守了国家的法律,如果警察违法限制他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甚至直接残害他人身体,警察就是犯罪分子,虽然穿着警服也是穿警服的劫匪。这是法治时代作为现代公民所应有的基本共识。
在刚刚过去的2014年7月22日,广西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胡平因为随意枪杀孕妇而被执行了死刑。在2013年10月28日晚间,和曹县办案警察一样的“人民警察”胡平着警服、挎手枪走进一家米粉店,两句话不合心意,他把枪口对准了店主夫妇,并决然开枪,致孕妇死亡,男主人受伤。胡平的身份是警察,穿的是警服,拿的是警枪,但干的是非法的行径,所以当他违法的时候他已经成了犯罪分子。被执行死刑的警察胡平和曹县的办案警察之间的行为有什么本质区别?想必明白事理的人都明白,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警察在违法甚至犯罪。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罢了,但五十步笑百步还需要论证吗?曹县办案警察仅仅是没有打死人、饿死人、渴死人罢了,假如在关押期间有人因为饥渴和酷热死亡,曹县的办案警察还不是一个“曹县的胡平”?加入曹县办案警察在刑讯逼供、殴打当事人之时,一拳致命,曹县警察还不是活生生的一个“曹县的胡平”?
违法或犯罪行为对于公务人员尤其是警察足以一眚掩大德,有此一行则是终生污点,濯西江之水也难以洗净。偷就是偷,偷一块钱和偷一千万本质都是“不告而拿”的偷,对于“广西的胡平”和“曹县的办案警察”都在各自的区域实施了侵害人权的行为,都是违法,只不过此胡平非彼胡平,此胡平运气好,没有打死人。但是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广西的胡平”是着警服的劫匪,“曹县的办案警察”也是着警服的劫匪。想必这道理都能明白。
回看本案控告人所述曹县办案警察11项违法行为,我本人真心希望受函单位及查阅本案的领导能够基于实事求是、不冤不纵的原则来查清事实,厘清责任,到底是我调查案件事实不清还是确实存在警察的暴行。曹县公安局对赵伟良等人强压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罪”,各位读者,赵伟良等人都是平民百姓,无职无权,他们有什么能力、权力破坏法律实施呢?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因为他们咏唱赞美诗赞美上帝而受到了破坏呢?而真正有能力、有权利破坏法律实施的恰恰是着警服、挎手枪甚至抱长枪的警察,试问非法关押当事人拒不释放也不拘留的不是警察吗?拉走赵伟良等人财物没有出具法定手续的不是警察吗?非法拘禁婴幼儿的不是警察吗?不给吃喝冻饿孩子的不是警察吗?本案真正破坏法律实施的不是被羁押的当事人,恰恰是着警服、挎手枪吆五喝六的警察!执法者违法,问罪者犯罪,这就是本案的实质。
当然执法者违法、问罪者犯罪有其来由。由于山东省招远市发生了所谓的“全能神”案件,山东省公安厅厅长徐珠宝亲自召开会议,表示要在山东省内搞一次集中打击邪教组织的活动,会议“决定自今年6月至8月,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深挖一批邪教团伙,打掉一批为首骨干。” 上有所好,下必甚焉,省厅剑指邪教,县局就要力寻邪教了,寻到邪教就是工作卖力、立功受赏,寻不着就不能走进“上”的视野,而远离曝光灯的畛域。无数事实在证明“楚王好细腰,宫中多饿死”的魔力,当省厅抓邪教的时候,县局抓不着邪教就要造邪教了。“曹县教案”绝不排除有杀良冒功的嫌疑,即便不是故意制造冤假案,最低也是滥用职权的渎职。
“借尔颈血,染我顶戴”,一将功成万骨枯,红了你的顶戴但苦了受冤的百姓。深望受函单位及阅读本控告书的各位领导,不仅能够慧眼识珠也要慧眼辨假,不为冒功所欺瞒而为欺民造假者所笑。
于此相对比,赵伟良是如何看待殴打他的警察的呢?他对本辩护人说的话是:“虽然他打骂我,但我靠着基督耶稣的爱,还是原谅了他。”善与恶、是与非,不言自明。
综上,所谓赵伟良等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是不存在的事实,本案不存在犯罪行为,没有犯罪结果,无犯罪对象,本案是一个假案更是一个冤案。基于本人对法律的信仰对受函单位的信任,基于各受函单位对于曹县公安局依法享有监督权,现特提出控告。寄希受函单位各位穿官衣食俸禄的公检法官员能够体贴无罪被冤的平民百姓之疾苦,纠正曹县警方的各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督促撤销本案,立即释放所有当事人,并追究违法办案者的责任。毕竟所谓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而不是残害百姓、危害一方;毕竟山东省公安厅厅长徐珠宝的讲话是要打击邪教组织,而不是要打击合法信徒,不是要迫害基督教徒,更不是为了打击邪教而“制造邪教”。毕竟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享有监督权力和和甄别的智力,不会对于杀良冒功这种违法的欺骗行为熟视无睹。
控告人:陈建刚
2014年7月24日
注:控告人之所以称“曹县办案警察”而不是称“曹县警察”,为的是将守法警察和违法警察有所区分,以免伤及无辜,以为曹县警察都是目无法律践踏人权者。其实可能未必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