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安徽省寿县李慧因为赴京上访反映其原从事的乡村医生资质被他人顶替一事,2015年分别于8月、10月被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对此李慧不服,于2015年12月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警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经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维护警方的决定,对此李慧不服,已经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李慧与其他访民到中央第五巡视组投诉反映,巡视组接受了李慧上访反映其乡村医生被他人顶替一事的材料,而对法院判决则以涉法涉诉理由没有接受材料。
据李慧反映,她2015年8月6日被当地警方寿公(众派)行罚决字[2015]第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她并没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谓的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行为,是到中南海附近的邮政局给政府官员邮寄信访信件;2015年10月26日之前李慧正在北京的医院看病,25日夜里被当地截访人员找到后强制带到警车上带回寿县,在车上她一只手被铐在车子上,她不甘被如此对待就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被带回寿县后被当地警方行政拘留十五日,李慧称没有丝毫地毁损警车里的财物的行为。
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书》中,被告辩称: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许,李慧在北京非法信访,被我局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路上,当晚23时许,李慧在警车上大吵大闹,用鞋子、矿泉水瓶等砸车上物品,用手撕拽空调出风口,导致车上空调控制面板、空调出风口损坏、情节恶劣。李慧的行为构成故意损坏财物,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寿县公安局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查报告、告知笔录等程序依据,并提供了李慧、夏成松、赵以柱、戚大宝、刘克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李慧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北京警方出具的信息查询登记回执、告知书,证明李慧于2015年7月17日至8月3日在北京滞留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北京市门诊病历手册、X线检查单、照片一张证明李慧在北京医院看病,不是非法信访。李慧还提供了当晚的手机通讯记录单,证明自己是被骗上警车,拨打110报警电话记录。
在判决书的质证意见部分: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面陈述的非法信访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去北京看病,不是信访;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任何实质性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夏成松、赵以柱、戚大宝、刘克玉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被告方的随从人员,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前科查询记录,与本次处罚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否认10月25日晚毁坏警车内财物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夏成松、赵以柱、戚大宝、刘克玉均是在场人,四份询问笔录证明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的前科网上查询记录,是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参考依据,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其余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针对原告针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进行社会治安管理以及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皆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排他性联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书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10月25日晚21时许,李慧在北京非法信访,被寿县信访局、社区及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路上,当日晚23时许,李慧在警车(车牌号:皖1071)上先后用鞋子、矿泉水瓶等砸车上物品,用手撕拽空调出风口,导致警车上空调控制面板、空调出风口、车把手及车内装饰损坏,价值共800元。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故意毁损财物,对李慧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11月27日,原告李慧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最后寿县法院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寿县公安局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该局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规定。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慧在事发当时故意毁损警车上财物的事实,李慧关于其没有毁损财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李慧诉诸违法并予以撤销寿县公安局寿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679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李慧负担。
该判决书中确认了寿县信访局、社居委和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共同在北京接访(截访)的事实,按李慧的反映如果不是有警方对其手机定位那么她在医院不会被发现的,就不会有后面的事情发生。而在警方提供的证据中做笔录证明李慧毁损警车财物的皆是截访工作人员——刘克玉是当地新民社居委的工作人员(李慧称是妇女主任),赵怀柱是新民社居委主任,戚大宝是武装部部长,夏成松是警车司机,报案人则是截访工作人员刘克玉,受理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是共同截访的单位之一寿县公安局。如此,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寿县公安局受理了截访工作人员刘克玉的报案并做了询问笔录,共同截访的工作人员夏成松、赵以柱、戚大宝做了询问笔录,他们的证人证言基本上相同,证明李慧故意毁损警车上财物,而同在警车上的另外两名信访人王龙珍、李广茂警方却没有做询问笔录。如此证据难以令人相信李慧故意毁损警车财物。
而法院对李慧提供的在北京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和X线检查单和照片则认定是真实的,却以“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排他性联系”为由不确认李慧没有非法信访的事实。
令人感到难以相信的是李慧如果毁损警车上的财物难道还需要刘克玉报警,警方受理案件才能依法受理吗?
法院对李慧提出的警方参与截访并处罚非法信访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则以公安局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为由支持警方所为,如此,法律规定的职务犯罪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只要具有职权就可以无法律规定的事实,不遵守程序,不遵守相关规定的为所欲为了。法院如此为截访行为背书,并且判决理由荒诞,而且漫不用心到将李慧的性别女都打错成男了。
如此判决,李慧当然不服,已经于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了上诉状,正等待法院通知开庭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