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3日星期日

葛文秀等59位律师联名就《国家监察法(草案)》立法向全国人大公开提出四点建议


2017811日, 59位律师、包括3位法学博士联名就《国家监察法(草案)》立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出公开信,提出四点建议。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开信——关于《国家监察法(草案)》立法的四点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获悉《国家监察法(草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全会)在623日下午进行了首次审议,反腐败这项关乎依法治国、回应国人期盼的重大举措,已正式进入立法审议程序。

718日,中纪委网站发表评论称“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该文一经发布,即引发法律界强烈关注。作为律师,我们认真研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合中纪委网站评论,对监察体制改革及《国家监察法(草案)》的立法前景不由得产生深深的忧虑。

忧虑一、法治原则面临危机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由此确立法治原则:1、宪法法律至上,2、法制统一(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法与法之间不得冲突),3、违法必究,4、禁止特权。

就《决定》赋予监察委的“留置”调查权而言,无论怎样定义或解释“留置”的性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则是基本特征。并且,《决定》赋予监察委的处置权限包括“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显然这一监察调查程序完全取代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

反观中纪委网站评论定性,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适用国家监察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适用刑事诉讼法”,如此,必将引发严重危机:

1.《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对照《决定》,监察的调查程序取代了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人身自由被“留置”、被逮捕,却可以不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了,宪法权威何在?

2.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还享有与律师会见和通信权利、获得法律咨询的权利;依据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辩护意见。

对照《决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监察人,完全丧失上述权利,如此规定,逻辑上岂不荒谬?同样是法,同样是追究犯罪的侦查程序,在刑诉法那里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在国家监察法那里,当事人则不享有诉讼权利,如此矛盾规范,法制统一何在?法律尊严何在?

3.《决定》赋予监察委“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职权有12项之多,除了试点期间,暂停适用《刑事诉讼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有关条款外,通篇未见对这些权力行使的制衡措施,感受不到对被监察人维护权利的关切,《国家监察法(草案)》若沿袭这一思维立法,权力滥用在所难免,《国家监察法(草案)》难免沦为特权领地。

忧虑二、人权保障原则遭遇严峻挑战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应的在多个条款分别规定了人身自由(37条)、人格尊严(38条)、住宅(39条)、通信秘密(40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13条),这些乃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嫌疑人所享有的辩护权、会见权、申诉权、控告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等是贯彻和落实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措施。

反观《决定》中监察委的“冻结”、“封查”、“扣押”、“搜查”、“留置”等调查措施,或关涉被监察人的人身自由,或关涉财产安全,或关涉住宅安宁。就住宅权和私有财产权而言,二者的本质实际是公民的生存权,按照我国政府的观点,生存权是首要人权,直接体现着人性尊严。试问,“冻结”、“ 查封”、“扣押”、“搜查”、“留置”等调查措施若缺乏有效制约机制,“住宅不受侵犯”、“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人权原则岂不成了废纸?公民的生存权失去保障,国人哪里还有人格尊严!

忧虑三:平等原则受到损害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实际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含义是: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若违法,则应平等地受到法律追究,平等地受到法律制裁。

同样是刑事犯罪,同样是犯罪嫌疑人,依照《刑事诉讼法》,则享有辩护权,依照《决定》,则不享有辩护权;《国家监察法(草案)》,若循此思维立法,岂不是背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然损害宪法精神。

忧虑四:正当程序或被抛弃

我国传统立法,一向是重实体规范,轻程序规范,这是导致诸多领域公权力任性、滥权的重要原因。审视《决定》内容,再次让我们感悟到这种立法倾向,该《决定》一方面规定了监察委的监察权力,另一方面却取消了被监察人的权利,这不能不令人产生极大的困惑。法治,与正当法律程序密不可分,法治国家将正当法律程序,视为制衡公权力的基本屏障,通过这道屏障,保证公权力务必在阳光下公开、公正、公平的运行,以防止公权力滥权、腐败,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法学家会议1959年《新德里宣言》,在行政程序方面,提出了明确的法治标准,其要者如下:1、要防止权力滥用,2、赋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权要有限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基本人权,3、行政机关的行为,凡直接不利于个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使,皆应当受到司法审查。鉴此,我们认为,《国家监察法(草案)》立法,对监察权力的行使,是否设计有效的制约机制,是坚持法治,还是走向人治的分水岭。

基于上述思考,现就《国家监察法(草案)》,特提出四点立法建议

一、引入律师介入机制,或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关于律师介入的条款,防止刑讯逼供、冤假错案。

二、引入“听证”机制,被监察人对人身“留置”,对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包括对“开除公职”这种最严厉监察处分等不服,有权申请听证,申辩,防止权力滥用。

三、引入法律监督机制,被监察人对听证决定不服,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四、引入诉讼机制,被监察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决定不服,可以监察机关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尽管监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当然也不是司法机关),但其监察行为明显具有广义行政行为的属性,理当接受司法审查。

此致
2017.08.11.

中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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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258301室,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
邮编510700;电子邮箱13925063058@qq.com
2.    北京律师 18910535236 
3.杨德君   北京律师 13581735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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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宗跃   贵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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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四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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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任全牛  河南律师              
12.   重庆律师
13.卢廷阁  河北律师              
14.玉品健  广东律师(法学博士)
15.覃永沛  广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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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余文生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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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司徒一平  山东律师            
22.陈家鸿   广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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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河南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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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谢燕益   北京律师            
32.何冠军   广东律师
33.许兴华   云南律师            
34.文东海   湖南律师
35.刘书庆   山东律师            
36.    北京律师
37.邱家军   上海学者(政治学博士)  
38.马文明   河北律师
39.杨智勇   北京法律人          
40.蒋援民   北京律师

41.何伟民   广东律师            
42.    湖南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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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吴魁明   广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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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四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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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谭家骥  广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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