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关小令报道)来北京上访的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访民张淑梅,因诉合伙经营人王秀英、回建国夫妇侵占其5万多元的经济纠纷案,遭遇伊春市法院二审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的枉法裁判,上访到北京后,又遭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的报复拘留,使其雪上加霜。
案发经过:访民张淑梅自2001年2月份,同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夫妇和王刚三方合伙做水果生意,当事三方约定各出资10万元,盈利各分三分之一,后在实际经营中,访民张淑珍出资13.5万元,王刚出资12万元,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夫妇无投资,因被告王秀英懂会计业务,故经营期间账目和现金均有其负责核算和对资金的运作管理。
共同合伙经营一年后的2002年3月,合伙人算了一次帐,访民张淑梅连本带利共应得188471.00元,此款由被告王秀英办理存入访民张淑梅的存折中,又因三方继续经营,访民张淑梅的把存折放在王秀英手中。
2002年8月,被告王秀英将存折还给张淑梅本人,2005年有朋友向张淑梅借钱时,张才发现被告王秀英侵占了她5万多元钱,于是多次向王索要无果后,张将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夫妇诉至伊春区法院。
2007年6月20日,经过伊春区法院一审作出(2006)伊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秀英、回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201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伊春区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夫妇不服一审判决,向伊春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0日,伊春市中院作出(2007)伊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06)伊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8年12月24日,伊春区法院再次审理后,作出(2007)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秀英、回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53471.00元。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应支付所欠该款利息从200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审计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费2010元由被告回建国负担。”
伊春区法院重审判决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伊春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7月1日,伊春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伊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07)伊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淑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2500元、审计费1000元、邮寄送达费,由上诉人张淑梅负担。本身判决为终审判决。”
访民张淑梅接到伊春市中级法院的枉法二审判决后,依照法律程序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程序,2010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2009)黑民申二字第6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淑梅的再审申请。”
访民张淑梅说:“没想到伊春市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竟然作出如此枉法不公的判决,我针对审计查出的银行凭证和身份证的查证,访民张淑梅到伊春市公安局查证,公安局同时向伊春市法院出具证明‘你院来查230702560528002,230706912030114,230702570617002,230702560618002,四人的身份证号,经查询,伊春市无此身份证号码。’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王秀英、回建国串通信用社内部人员共同作案,伪造的身份证开户存取款业务.
更为重要的一环是被告王秀英、回建国夫妇也承认她将应给我分的本利188471元存入了信用社,审计查账的结果,信用社为什么没有这笔业务的发生,而且一审法院要求信用社提供证据时,伊春市伊春信用社不敢配合,反而出具假存取款凭证,但这些重要问题,影响公正判案的结果,却被伊春市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白颠倒,完全有背法律宗旨。”
因为张淑梅的案子程序已走到了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他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向全国人大要求监督,要求中纪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办督办,并惩处执法违法败类问题,有何过错,但是中央对冤民的上访给地方政府施有压力,而地方政府就将这些怨气撒到冤民身上,2008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访民与被告相遇,被被告打伤,自己却遭当地公安陷害拘留,原因就是张淑梅是访民,访民就是政府的敌人,就应受到打压。
2009年,张淑梅先后多次进京上访,地方政府以其到非正常上访地为由,非法报复拘留,由此看出各级政府是说一套,做一套,用谎言来愚弄和欺骗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