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王永红的母亲被政法委书记的亲属用刀故意杀死,本人被杀成重伤,因政法委书记操纵公检法 “偷梁换柱”,将杀死、杀伤两大罪推到十四岁幼女身上,三年后又将杀人罪转换成老太太。为掩盖伪证、假事实,他们阻挠合法审案程序。使杀人案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三级检察院不复查、不抗诉……
据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本案,并认为确实本案有问题,正着手要求当事人和当地公检法调解。
下面是她的抗诉申请全文:
刑事抗诉申请
申请人:王永红,女(未婚),68年出生,户籍:辽宁大连,身份证号:210222196811168428 联系电话:13941441939
家庭背景:我们家原是六九年从辽宁本溪市下放到大连农村的下放户,父亲王新顺系中共党员,八二年因病退休后于八六年病逝,八九年母亲遇害,使原本在地方就无依无靠的下放户家庭只剩下兄妹三个相依偎命(当时,哥哥25周岁,姐姐24岁,我22岁)。
请求事项
请求最高检察院依法、按事实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
请求最高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全面复查。
案由
一死、一重伤(五级残)命案,因政法委书记辛树功(原新金县公安局政委,九二年提升为政法委书记系杀人犯的姥爷)亲自操纵公、检、法 “偷梁换柱”、 公然篡改杀人事实,将本案中杀死、杀伤两大罪责全部推到刚满十四岁幼女万春梅身上,顶罪三年之久后,又将故意杀人罪转换成老太太——杀人犯母亲。为掩盖假案中伪证、假事实,他们千方百计阻挠此案得到合法审案程序。对上述枉法行为作为中国最高执法部门的最高人民法院竟公然纵容辽宁两审法院枉法裁判,驳回了本案有理有据的再审请求。二○○○年十二月,我们申诉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至今近十年无果。使这起一死、一重伤(五级残)杀人案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三级检察院不复查、不抗诉;三级法院将此杀人案判一半扔一半,致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求二十年至今三级法院不审、不判,致本案被害死者连骨灰盒都没有得到判赔……
申请抗诉理由
不服大连中级法院(94)大刑初字第21号判决、不服辽宁高级法院(96)辽刑监字第111号通知和最高法院(94)刑监字第360号驳回通知。现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特提出如下理由:
1、三年后出现的尖刀并没有被害人尹淑英的血迹,也没有辛士清的指纹,更没有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法院判决认定此刀为杀死尹淑英的凶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2、没有被害人致命伤口深度,直接影响本案凶器的认定,特别是三年后出现的尖刀更无法认证为杀死尹淑英的凶器。
3、判决书中的两把 “凶器”与本案被害死者皮肤破口及血衣破口的大小明显不符,存在严重的矛盾。
4、本案的案发现场有第三个受害者,杀人犯的亲婶婶邹萍胳膊被刺伤。大连中院(92)刑字第80号判决及(94)大刑初字第21号判决中称;“被告人辛士清与尹淑英厮打在一起,被告人万春梅与王永红厮打在一起”。 并没有认定两者厮打中有他人参与,由此证明,邹萍的伤与辛士清、万春梅无关,所以,本案杀人现场除辛士清、万春梅以外还有第三个持刀者。
5、原判适用的184号鉴定结论中,所谓案发现场提取的尖刀上的“B”型血没有解释清楚,属于事实不清。
6、尸检记录及184号鉴定中的上衣左下兜内上方见有1.8厘米破口应是被害人尹淑英的致命伤左髂总静脉。外裤腹股沟处的裤腰向下18厘米处破口是左大腿跟并不是左髂总静脉。
7、被害人死者尹淑英身上被刺三刀并非两刀,致命伤深度超过10厘米。
8、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至今二十年不审、不判,不仅是侵犯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的合法诉讼参与权,也是剥夺了本案的二审程序,导致此案所有定案依据都没有通过法庭核实、质证,属严重的违反程序法。
事实与理由
起因:八八年,我家一只鸭子被万家(政法委书记辛树功的侄女辛士清家)偷去,经认要万家夫妇送回了鸭子,但是恼羞成怒,多次制造事端并寻机报复。(辛士清曾于八九年七月二十四号晚来我家大闹,打碎厨房盆子……)
八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晚八点半左右,辛来到我家后院敲门,再一次滋事,为此发生纠纷,纠纷过约十五分钟(晚上十点三十分左右),我们母女三人在自家门口与邻居高桂玉、董淑玉等人闲谈此事时,以辛士清为首,万德成、万春梅三人各带凶器刹那间向我们杀来,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就见母亲尹淑英被辛士清抱住,万德成向母亲猛刺,当我要上前解救母亲时,万春梅从后面过来堵住我,并用刀向我胸部猛刺,被我的右臂挡住后,紧接着又向我的腹部猛刺[重伤五级残]。这时,听见母亲喊:“小德成,你真狠,我死也死你家。”[此时,辛还抱着母亲],万德成杀人后带头向窝棚方向跑去,母亲跟在其后倒在万家大门口。姐姐在街上大喊:“救命”。邻居万长征夫妇、董传家、董传敏、王玉全等人先后过来,母亲因失血过多口渴要喝水,董传敏去找水,万长征听见母亲说:“环,妈不行了,是小德成杀的我。”姐姐过去看我时与邻居王玉全同去找村医(邻居)韩淑云救人(距杀人现场二十几米),敲门近15分钟,韩才出来说:“已经睡觉了,外面杀人一点都不知道。” 董传敏去万家找水,万家空无一人,听见窝棚那边有吵声,董扒墙看见邹萍、万明英正拽住万德成,当董传敏跳过去看明白后,大喊:“你们放开他,让他杀吧,杀了两个还不够。”事后董传敏亲自说当时万德成听见姐姐在街上喊救命,还要过去杀姐姐(案发后董传敏的儿子董世文被杀人犯万德成聘到其建筑队打工,而且多次开卡车为董家送盖房子原料;钢筋、水泥、木材……)。万德成杀人后,躲在窝棚外面一个多小时,邻居徐敦法找其救人,见万德成与其父万明英正在吵闹,其父对徐说:“你看,唵家那个熊样还没事了……”。邻居王玉全、万长征、董传家、王玉梅、董淑玉等人把我们送往医院的,在途中,母亲对姐姐说:“环,妈不行了,是小德成杀的我……”这时,姐姐喊:“小德成,我妈有个好歹,我不会放过你的。”当时在车上的人都能听见。车到了镇医院,邹萍、董淑玉等人听大夫说母亲没救了,便走开了,我姐与邻居万长征找车去县医院。这时,母亲又对王玉全说:“是小德成杀的我。”
“偷梁换柱”公然制造假案
杀人后的万德成跑到徐大房村,与其岳父王允德、叔叔徐强(徐大房村书记)、派出所所长王允冒等人策划阴谋,[派出所所长王允昌是杀人犯万德成未婚妻的叔叔,案发地公安局政委的辛树功(九○提升为政法委书记)是杀人犯万德成母亲辛士清的叔叔]的操纵下,派出所民警来到案发现场只抓走刚满十四岁的幼女万春梅,一年半之久没有对主犯辛士清、凶手万德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经被害人王永红兄妹三先后去省进京上访三年之久,大连市以政法委为首(此时,辛树功已提升为政法委书记)及公、检、法三机关竟以“换汤不换药”的手法将开始的幼女顶罪,又转换成老太太辛士清(杀人犯在万德万母亲)承担本案的故意杀人罪,他们就这样公然的造假,公然的包庇万家独生子————杀人犯万德成。
最高法院充当枉法裁判保护伞
一、实体违法:
最高院(1994)刑监第360号驳回通知称:“经本院审查,原判决认定辛士清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辛士清、万德成、万春梅属共同犯罪,因辛士清当时抱着被害人尹淑英,其儿万德成用刀刺的,所以辛士清的确犯故意杀人罪,因此,对辛的定罪并不影响三级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其一、被害人提出再审理由是因原审判决掩盖主要事实、遗漏主犯,要求再审追加被告。其二、原审判决认定辛士清一人杀死被害人尹淑英在事实及主要证据的认定上均有明显错误(详见法医鉴定书及血衣)。
最高院驳回通知称:“你申诉中提出的问题,经大连中院、辽宁高院及本院反复查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万德成是杀害尹淑英的凶手,申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最高法院所称的“反复查证”,完全是官官相护公然搞地方保护主义,用刚满十四幼女万春梅顶替本案杀死、杀伤两大罪责三年之久,这就是所谓的“反复查证”,所谓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还要不择手段的剥夺、拒绝被害人参加法庭陈述、质证权……
事实不清:1、辽宁高院(93)辽刑二核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大连中院(92)刑字第80号判决,并发回重审。对此,大连中院应依法补充辛士清杀死尹淑英的事实依据,然而,此后包括最高法院在内三级法院均没有再审理本案事实,也没有补充新的证据,更没有依法撤销辽宁高级法院(93)辽刑二核字第23号裁定书,所以,本案至今仍然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也证明了本案的再审请求是合理又合法的。2、原审判决称:被告辛士清与被害人尹淑英撕打,被告万春梅与被害人王永红撕打。3、市局预审纪实称:十余位目击证人证明辛士清与尹淑英对打,万春梅与王永红对打。事实证明双方撕打并没有他人参与。然而,本案中还有第三个受害者,杀人犯的亲婶婶邹萍胳膊被划一刀。双方撕打中无人拉架,排除辛士清、万春梅对邹萍造成伤害。邹萍究竟被谁划伤?显然,案发现场除辛士清、万春梅外还有第三个持刀者。
物证存在严重错误,足以影响判决公正
法医鉴定违背常理:尸检记录、新金县公安局184号鉴定、大连市检察院第3号鉴定、大连两级公检法联合重新复核鉴定220号鉴定均称:被害人尹淑英左髂总静脉前壁见3厘米破口(也就是尖刀刺的最内一层是3厘米)……
1、血衣、凶器:普兰店公安局[89]184号鉴定书(简称184号鉴定)称: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把长8.5cm;刃长3cm;于刀把及刃面上附有暗红色斑痕,经处理后,检验为人血,属B型。新公刑技鉴字[91]第220号(简称:220号鉴定)联合重新复核鉴定书称:“本案发生过程中有四人受伤,有三种血型的血液相互污染,由于血型物质不同,部分抗原的活性相互受到破坏,特别A型抗原较B型抗原为弱,极易受到破坏,而B型抗原相对稳定,因此在送检的尖刀上易检出B型物质。”
2、血型、指纹:第184号鉴定书称:“现场提取死者尹淑英血液经化验,血型属A型。现场提取尖刀一把,把长8.5厘米,刃长15厘米,刃宽3厘米,于刀把及刃面上附有暗红色斑痕,经处理后检验为人血,属B型。”由此证明,第一把“凶器”上没有被害人的血型也没有幼女万春梅(刚满十四岁幼女)的血型与指纹。三年后,为让老太太顶罪,又公然策划、编造自称经重新鉴定:“第一把尖刀上没有被害人尹淑英的血迹,而且刀宽与死者的伤口也完全不符”。以此为借口拿出了所谓的“第二把凶器”,结论为:此刀(指三年后出现的刀)上有物质呈阳转阴型,所以此刀就是杀死尹淑英的凶器。
3、刀伤认定错误:注1、第184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尹淑英左髂总静脉前壁见一长3厘米的破口。注2、大连市检察院第3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尹淑英腹部创口深达后腹壁左髂总静脉也被刺破3厘米。注3、第220号联合重新复核鉴定书认定:尹淑英因左髂总静脉被刺破并大出血死亡。根据法医专家及专门解剖学书籍证明:人体左髂总静脉为于肚脐下6厘米左右。上述鉴定中认定裤腰向下18厘米处为左髂总静脉完全是错误的——左髂总静脉根本不在腹股沟处。由此可证:被害人尹淑英身上是三处刀伤并非两处,即:裤腰向下18cm处破口(系尸检记录中的二厘米破口)是左大腿跟并非是左髂总静脉;上衣左下兜内上方1.8cm破口应是左髂总静脉(尸检记录为证);左乳头向下8cm处破口是左胸部(尸检记录、血衣为证)。
4、三年后的“凶器”认定程序违法:2003年在辽宁省委、省政法委的听证会上,大连市公安局、大连中院辩称:辛士清承认拿此刀杀死尹淑英后,其儿万德成又拿此刀杀过狗。然而,对于三年后出现的尖刀的鉴定,是原先为此案提供虚假鉴定的法医们对此案的第五次鉴定,结论:“此刀(指三年后出现的刀)上有物质呈阳转阴型,所以此刀就是杀死尹淑英的凶器”。没有血型、没有指纹;仅凭本案被告的口供就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尖刀认证为本案的杀人凶器,这就是公然的制造假案。
《刑诉法》明确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口供没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定被告有罪。然而,公、检、法在查办本案过程中却公然的反其道而行,没有被害人致命伤深度、血型及杀人犯指纹,尸体九天火化,五次鉴定依据什么??从刚满十四岁幼女顶罪到第二把自称杀人后又杀过狗的尖刀的出现,公、检、法完全凭被告口供主宰定案。
二、程序违法
1、大连中级法院以公开审理为名却对此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开庭没有张贴公告,不按法定程序通知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证人参加庭审,而且还指使法警暴力阻挠被害人参加庭审,公然剥夺被害人的合法诉讼参与权,这不仅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公然的亵渎国家的法律。
2、九二年,我们先后两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递交给当时大连中级法院主管本案的副庭长王奇(后任大连市政法委副书记至07年退休),把相关的票据(我的医药费、营养费、母亲的丧葬费等)交给了本案的审判长郑国美(现任辽宁省高级法院副院长),郑国美收到票据的同时,也给被害人打了收条(收条现在我们手中),由此可证,大连中级法院当时已经受理了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求。然而,至今二十年不审、不判,此行为不仅是公然剥夺被害人的法庭质证权,也是违反法定程序,更是渎职行为。
3、法医鉴定是法定证据之一,此案先后五次鉴定,均出自大连两级公、检、法的法医,在为此案鉴定期间,他们伪造凶器为幼女顶罪提供虚假鉴定,为此,大连市有关部门允许这些法医再参与本案鉴定,不仅影响本案公正,更是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
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此案即违反实体法;也违反程序法,没有二审、得不到再审、三级检察院不复查、不抗诉;刑事附带民事二十年至今三级法院不审、不判……这完全是公、检、法个别领导操纵的,故意为掩盖本案中伪证、假事实而阻挠本案得到合法审案程序,阻挠被害人法庭陈述、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规则》第四百六十条相关规定,本人申诉符合再审及抗诉条件,最高法院的(1994)刑监字第360号驳回是即违背事实又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结论,为此,恳请最高检察院能排除干扰,依法、按事实为本案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