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龚萍报道)7月5日,本网信息员接到河南上访维权人士张小玉送来的向最高法院控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其中列举焦作司法当局捏造事实,将上访维权的张小玉采取事先行政拘留,后劳动教养的两罚的方式进行打击报复,要求最高法依法撤销焦作劳教决定。同时张小玉公开聘请最高法院长王胜俊为自己的代理人,依法维护自己正当权利。
下面是行政起诉与代理委托
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小玉,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东会95号。
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焦作市公安局东楼四楼。
负责人:甘茹华,男。职务;主任。
诉讼请求:
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及理由:
2009年8月14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原告2008年12月19日、2009年8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做出焦公中(李)决字(2009)第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见附件一】。
2009年8月2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决定劳教原告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见附件二】。
2009年8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以焦公中(李)撤字(2009)第1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该决定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见附件三】。
2009年9月18日,原告因不服焦作市公安局焦公中(李)决字(2009)第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以焦公中(李)决字(2009)第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中站公安分局撤销,原告因同一违法事实已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见附件四】。
2010年1月7日,因原告患脑梗阻病,由其家属领回所外就医【见附件五】。
原告认为:
1、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的目的是上访。原告有权带着申诉材料路过北京天安门,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路过北京天安门。所谓非法上访是被告的主观臆断。
2、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没有授权警察可以做出训诫。因此,北京警方对原告做出的训诫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授权的不法行为,不应当成为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符合劳教条件的证据。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4、即使原告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其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应当由北京警方管辖;即使被告认为自己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也应当有北京警方的案件移送证据;否则,在北京和焦作警方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应当由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劳动教养决定书》确认北京警方已经做出训诫的事实,可见,北京警方已经最先受理。因此,被告无合法授权,违法行政的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
5、李封办事处因原告上访花费14万余元属于栽赃。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公民信访申诉。原告上访关你李封办事处什么相干?你自觉自愿的到北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强行以处置原告上访为由给予报销,这14万余元是用在劫访,用在黑监狱安元鼎公司的身上,纯属滥用纳税人的税款,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的花销。
6、被告对原告做出劳动教养决定所适用的规定,违背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基本原则,严重违背《宪法》、《立法法》的规定,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权利,严重损害国家的国际信誉和国际形象。
综上,被告滥用职权,在违法事实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做出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焦作市中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该院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或通知,并将原告邮寄的行政起诉状退回【见附件六】。原告又于2010年4月11日再次向焦作市中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该院仍不做是否立案的答复【见附件七】。原告依法于2010年4月12日向河南省高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经原告查询4月14日该院收到了原告行政起诉状,但未作任何答复【见附件八】。原告又依法于2O11年元月12日以代码为:EF128028341XT北京邮政同城快件方式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办公室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至今已六个月之久也未作任何答复。
现原告在互联网络依法向贵院公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王胜俊提交委申请一份。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小玉
2011年7月5日
附:委托授权书一份
委托授权书
委托人:张小玉,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李封东会95号.身份证号:4108111903133025.联系电话:15712839693.
受委托人:王胜俊,男,工作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职务:院长.
本人为维护自身生命财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委托王胜俊在贵院依法申请立案,判决撤销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教字(2009)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授托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委托人均表示认可。
代理人王胜俊,代理权限为:1.代为申请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出庭辩护,上诉;2.代为查阅、复制焦劳教字(2009)第1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載明张小玉上访反映的三宗案子有"相关单位依法解决的证明材料"的证明证据;3.代为依法提请公诉;调解.
代理期限:依法讨回公道,彰显法律公正为止。
委托人:张小玉
授委托人:王胜俊
20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