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5日星期一

幸清贤:成都金牛法院不依法立案(图)

2011729日,经过多次催办,20086月我诉中铁二局新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判决书才拿到手,签收是金泉法庭的庭长亲自到金牛法院本部来进行的,当时我还觉得是因为严重拖延了审判时间,他们感到愧疚,就不要我瞎跑了,谁知,回到家仔细一看判决书,才知道2011323日就已经做出了判决,我不明白,四月份以来,几乎每周我都去法院催下判决书,第一次去,让我去问金泉法庭,而我的案子当初就在金牛法院本部进行审理的,为什么要去金泉法庭呢?法院工作人员说: “审判长王志付已经调到金泉法庭去了,而且现在也又被借调到了其他单位”,我就奇怪,法官调走了,法院还在吧,为什么不在本部找一个法官接替,而要把案子移到金泉法庭呢?,转念一想,也许是王志付带过去后才调走的,因此也没有太计较,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早已过了审判期限,所以也十分气愤,几乎每周都去金牛法院本部催,每次工作人员都帮我打电话到金泉法庭问,答复都是:书记员正在写判决书,叫我耐心等待,结果却是3月份就已经下了判决。

回到家仔细看判决书,根本就是一个枉法判决,很快就写好了判决书,可一而再再而三的去金牛法院,却无法把判决书递交上去,不是书记员不在,就是要找送达给我的经办人,法院人我并不认识,我怎么知道送达给我的是谁?

810号,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委托李双德作为代理,去金牛法院递交上诉状,可李双德跑了一天也没有递交成功,到本部去,说书记员不在,给了个金泉法庭的路线图,可根据路线图根本找不到金泉法院,路线图上标明的公交站名,根本就没有,根据路线图卡片上标明的电话,李双德先生在电话的指引下还是无法找到金泉法庭,最后,接电话的司机开车接李双德去的金泉法庭,可是,当初给我送达的人不在,又让第二天再去,眼看我上诉期马上就要过了。

第二天,811日,我与李双德一起,直接去成都中院递交上诉状,中院立案的人,先是让我们直接给金牛法院交,我们介绍了情况后,同意收下我的上诉状,但无论如何都拒绝给我们开收据。我说:法院是讲法的地方,不给上诉人开收据,又是依据什么法律呢?中院工作人员说,我们法院都是不开收据的。

为了能证明我如期递交过上诉状,我强烈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当着我的面盖上收到上诉状的时间印记,不得已,她同意了,我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全程录像。

我认为,金牛法院违法判决后,是故意设置障碍,想拖过我的上诉期,这样的法院已经不是人民的法院,而是官僚的保护伞,是为了压迫人民而设立的。

附:幸清贤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幸清贤,男,汉族,196664日出生,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20127单元12号。
电话:18602891550

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花照
被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

上诉人因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08)金牛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因一审时原告在慈溪的加班工资案正在审理中,因此诉讼金额原告是依照胜诉后计算的,现去掉加班工资一块,重新计算,见计算表格)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 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20086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20117 29 日才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审理期限,简易程序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121日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事实是,原告提出与被告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被上诉人新运该公司不依法支付上诉人工资(包括加班工资 注:加班工资案本人已经败诉,正在申诉,因此应当减去这部分),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扣发工资等行为,2006121日因上诉人的通知而解除。

上诉人200688日“进入人力资源中心”。1219日才领到811月的工资675元,属于拖欠工资。

上诉人还提交的“2006.10.18《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委托代收地址,而没有按时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属于拖欠工资。

2006.10.18《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还证明:上诉人进入中心后,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就应该是510,而上诉人在1219日领到的三个月工资才67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

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对幸清贤社保补缴不足部分的清算协议”和“幸清贤社保缴费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证明2005~2006年新运公司没有依法足额给上诉人幸清贤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
上诉人幸清贤主张,,被上诉人新运公司没有支付20066月份工资800元。新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否认没有支付的工资的违法事实。这也属于克扣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以35天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确有不妥。那么,这个不妥是什么性质?上诉人认为这也是拖欠工资!

由于以上被上诉人违法的原因才导致:上诉人121日通知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符合劳动法第32条: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

上诉人以以上三条理由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需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法院应当支持。

2 原审法院认为慈溪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处理了的克扣工资问题,上诉人是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慈溪法院慈溪法院的生效判决处理的是:20047月至20067月拖欠的加班工资,和以物业管理费名义克扣的工资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后来追加的诉求,生效判决是说:“原告在本院立案后追加的诉讼请求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如原告要主张权利,则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另行处理。因此,生效判决并未对克扣工资部分进行处理,原审法院无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这里起诉的是在职期间单位拖欠,和克扣工资的问题,法院应当审理。一审法院判非所诉。

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建立在支持了被上诉人以连续旷工为由对上诉人进行除名的处理上,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已于200612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下的除名决定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给予支持。

4、本案中上诉人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后,用人单位又恶意的下除名通知,因此导致上诉人的社保,医保,都无法正常续交,当然应当由单位负责。法院应当就此作出判决。

5、办理户口虽然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但是上诉人原是成都人,是因为历史原因(计划经济时期,户口随单位迁移而转移)由单位将户口转移到贵阳去的,既然是他们给我转出去,现在又是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导致我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应该由他们给我转回来,该由公安机关办理也应当是新运公司去着手办理。如果,他们不负责把户口给我转回来那我自己是没有能力转回来的。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判决。

6、“除名通知”是新运公司收到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恶意下发的,如果用除名通知做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上诉人就不能依法得到失业保险,和其他相关待遇,因此,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7、被上诉人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拖欠工资和克扣工资都与中铁二局股份公司有关,因此,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幸清贤
2011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