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4日星期三

成都新都法院乱裁判,行政诉讼不立案出新招


(维权网信息员张勇报道)9月14日,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村民景永江、汪叫琼向笔者控诉:新都区人民法院胡乱裁判,将本应受理的行政案件,胡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目前,他们已经依法聘请代理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了解:景永江、汪叫琼他们所在的新繁镇政府于2009年9月2日向该镇金龙村7组农户作出征地《公告》,明确告知金龙村7组农户涉及金龙村7组彭都路以东、滨江路以北、北一环以南,新益路以西的农村公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进行征收,而且于2009年8月27日在金龙村7组召开征地拆迁动员大会,并宣传了相关政策。

但是新繁镇政府的公告并没有告知此次征收金龙村7组集体所有土地是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核实的征收土地批复,还是经省人民政府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征收土地批文。

因此,村民不服,村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征收农村公民集体所有土地主体职权资格的只能是中央政府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其他各级地方政府都不具备该项权利。

新都区新繁镇政府在其征地《公告》中,未曾告知金龙村7组农户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务院还是四川省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部第10号令)》的相关规定,程序上已经违法。而且从该《公告》的内容看只能证明是新繁镇政府超越职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土地征收,其行政行为显然违法。

景永江、汪叫琼将新都区政府告上法庭,而新都法院于9月5日作出了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所依据的理由,居然只是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四项相互联贯的起诉条件人为的割裂开,粗暴地在第(四)项前随意的加上个“不”字,即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前面加个“不”字表述成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轻描淡写的剥夺了景先生他们的诉权。

老百姓告官告政府本来就需要很大的勇气,而法院这道公民权利的最后防线,却如此被轻易关闭,难道要让老百姓都去学钱云奇吗?

2011年09月12日 财新《新世纪》网以(成都拆迁“司法白条”)为题报道了成都市20余例,老百姓行政诉讼胜诉后,还是得不到赔偿的案例,说这是法院不得已为保护“地方政府”而打“白条”,现在,新都区法院甚至连白条都不打了,直接把诉权都给老百姓剥夺了,真是“保护”得越来越“高明”。

下面是景先生他们的上诉状全文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永江、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7社,身份证号:510125195306224417电话:13084415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忠琼,女、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金龙村7社,身份证号:5101251954040344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镇府,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清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职务:镇长。

上诉请求:

一、 依法撒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判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二、 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景永江、汪忠琼因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特提起行政上诉,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景永江、汪忠琼认为上诉人起被上诉人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具体行政为违法一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要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项起诉讼条件是相辅相成,互为关联缺一不可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是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没有错列被告,有明确的被告;再其次有关键性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因而本案属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前置条件是什么?一审法院并没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是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四项相互联贯的起诉条件,人为的割裂开,粗暴地在第(四)项前随意的加上个不字,就轻描淡写的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用心之恶,手段之毒,无不让上诉人刻骨铭心,永不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行政案件的前置条件无外乎就是,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是第十二条规定的抽象性行政行为。本案中,新繁镇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即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该行为又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核心利益,当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予法无拒的枉法裁判行为。

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作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单方面行为。”本案中新繁镇人民政府2009年9月2日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仅是对征地的告知,并没有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事实上新繁镇人民政府的公告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金龙村7社特定公民作出的具有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告知金龙村7社特定公民政府已经将该公告所指的金龙村7社土地征收,并召开村民动迁大会,宣传了补偿政策,向金龙村7社农村公民作出了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责令上诉人等不得在该土地上继续耕种,如果违反一切后果自负。因而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住房被涉黑暴力强拆,承包地上幸勤裁种的庄稼被暴力毁坏。

被上诉人不仅对特定公民的上诉人作出具有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已经实施具体征地用地行为,因而已经对上诉人的核心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红口白牙,闭着眼睛说瞎话,认为新繁镇政府2009年9月2日的公告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是否暴力涉黑拆迁夺去上诉人的人生安全的生存权才是有影响?为什么不给上诉人一个“安和乐利”的生存环境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无事实根据,违反法律,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是彻失彻尾的枉法裁判,故上诉人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且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景永江、汪叫琼
20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