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勇报道)2011年7月12日,维权人士幸清贤向成都金牛法院递交了两份行政诉讼状,一周后幸清贤追问为什么不立案,立案庭的朱法官(028-87606350)说:你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立案范围,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幸清贤听后表示:我诉的并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所作出的行为,而是就公安机关和看守所就处理“犯罪嫌疑人”合法个人财务不予登记的行为,此行为并非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因此法院应当受理,如果金牛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也应当依法给我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
朱法官说她需要将此事汇报给合议庭然后再行处理,此后就没了下文。8月22日幸清贤只好通过特快专递给金牛法院邮寄一份诉状,至今十天有余仍没有任何回应。
幸清贤(联系电话18602891550)认为:法院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救济途径,如果法院都不依法办事,那么,还谈什么公正执法?
幸清贤表示:将依法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如果中院继续不受理也不给不予立案的裁定,他将逐级向高院,最高院递交,直至联合国。
附:行政诉讼状
原告:幸清贤 男,汉族,身份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住四川成都市双林一巷19栋二单元九号,因身份证未被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归还,现居无定所,联系电话:18602891550
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 局长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交大路173号邮编:610031电话:028-86406349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张健勇 所长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 电话:028—86407114
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第一被告成都市看守所所属警官在收押原告时不依法登记申请人个人财物违法;
二、依法确认第二告警察在不对原告随身个人财物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从2009年3月2日非法扣留原告物品至今是违法行政行为;
三、依法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依法退还扣留原告的全部私人物品(见《个人财物清单》,包括被告所属国保大队到申请人家扣留的电脑主机一台,mp3,手机一部;
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
2009年3月2日大约凌晨4点左右,金牛区公安分局一名警官和两名协警称原告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送原告到成都市看守所,当时一起被送押的还有同案严文汉。
看守所收押工作人员在没有登记我们的个人财物,强行让我们在《收押财物清单》上签字。我们注意到收押警官在“个人财物”一栏填写的是“无”,于是我问我的个人财物怎么办,收押警官说你不管你签字就行了。办完手续登记手续让我们过安检时,我按要求脱光衣服,我再次问我的随身物品怎么办,送押的警官说交由他带回派出所交给家人,随即取走了我随身物品,而没有由看守所依法对我个人财物进行登记。
原告当时衣裤口袋内有如下财物:啄木鸟皮带一根、钱包一个(内装工商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储蓄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代副卡美元卡)、本人身份证一张、王萍身份证一张、本人驾驶证一张、人民币现金1500.05元、合同一份、房门钥匙一套、棉衣一件、牛仔裤一条、皮鞋一双、近视眼镜一副、飞利浦9@9c手机一部等财物。
我姐姐周清玉找营门口派出所索领我以上未列入扣押清单的物品时,派出所警察打通金牛分局国保陈大队长电话,陈大队长却说要我出来后找他们领取。
我和同案严文汉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2010年4月原告被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时,向驻所检察官罗某和住所检察官李根一起就个人财物问题进行了投诉,罗检察官和李检察官当时做了详细的笔录,并在看守所向严文汉进行过调查。
回到成都后我先找营门口派出所要求归还财物,营门口派出所所长余枕波(电话13308039321)答复说:营门口派出所所有警官都不知道这个事情。2011年5月5日,原告又打电话问金牛区国保大队,一位姓陈的警官接电话还是说他们不知道。
2011年5月10日,我拿到终审判决书《(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没有判决没收原告的个人财产。5月15日我与严文汉一起来到金牛区公安分局要求退还个人财物,仍然还是没有拿到。
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看守所民警不依法登记个人财物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之规定;
第二被告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民警办案时,除在申请人租住房中当场扣押申请人的电脑、手机和mp3填写了扣押清单外(清单并未交给申请人的家人),对我本应由成都市看守所登记保存的与案情无关的个人财物和身份证件却不妥善保管,更没有依法进行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条“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之规定。
由于看守所和金牛分公安分局没有依法登记幸清贤的个人随身财物,导致至原告财物和证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正常生活。
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幸清贤
附证据
2011年7月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