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3日星期三

上海1115大火灾民诉讼上海市政府两信息公开案均败诉

昨天(2011年11月22日)袁裕来律师代理“上海1115大火案”中21位受害者的行政诉讼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诉讼内容分别为“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善款信息案”和“灾民诉市政府拒绝公开善后领导小组批文及名单案”。而法院当庭宣判“驳回原告方要求市政府公开“11.15”火灾事故善款信息,公开善后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材料的申请。”

有一位律师评价袁裕律师来是“中国行政诉讼败诉第一人”。袁裕来说:“从败诉案件数量来说,这种评价还是成立的。10多年来,以律所发出公函数统计,我代理了一、二审行政案件近5000件,败诉案件数量肯定是全国第一,不过胜诉的、未判决解决问题的,应该也是全国第一。”袁裕来律师还说:“总有一天人民会当家做主的。”


附件1:“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善款信息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方就本案(王閧等21位灾民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大火案善款信息一案),发现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歪曲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书是答非所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说法,就是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上海市静安区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职责。”“善后领导小组一定掌握着相关信息。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申请公开准确记载着1115火灾事故捐赠来源、捐赠对象、捐款内容(金额)、发放金额和对象信息的相关书面材料。”“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该由善后领导小组负责公开。”

也就是说,原告申请的是善后领导小组汇总后的捐赠来源、对象、金额、发放金额和对象信息。可是,被告指向的却是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等各个机构的零碎的信息。

另外,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也自相矛盾。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而且是政府信息。告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答复如下: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你们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可是,被告在告知书和答辩状又说,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相关的法律法规,认为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上海慈善网、上海市老年基金会网站、上海民政网站、《解放日报》等渠道已向社会公布涉及1115火灾事故捐赠资金的情况,建议上网查询或查阅有关刊物;如有疑问,可向相关单位了解咨询。意思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或者说,并非都是政府信息。

二、适用法律错误。

结合告知书和在答辩状,可知被告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得出其没有公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和权限,然后根据同一规范性文件第23条第3项答复原告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文调整对象是,两个机关同时持有同一项信息,应该向哪个机关申请。由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以及具体参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起草、审查工作的工交商事法制司官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对此有明确说明,制订这一条文是为了避免不同行政机关同时掌握了同一项信息,机关互相推卸都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当事人向不同机关重复申请。也就是说,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可是,根据被告的说法,被告似乎认为,本案并没有或者至少不能确定有什么机关拥有大火案社会捐款总体信息。

被告没有正确地理解行政机关有公开某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概念。行政机关有公开某政府信息,并不以该机关确实持有某政府信息为前提。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包括接到申请后的查找、检索,结果可能是存在申请的信息,也可能没有申请的信息。借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23条第4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种情况,也属于行政机关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应该由被告负责公开。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善后处置工作,当然包括善款的汇总、统计、发放。也就是说,被告应该具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本案中,去年2010年11月15日发生火灾,随后社会各界进行了捐款,按照规定,应该在2010年度内将捐赠款物发放分配使用。可是,至今尚未分配完毕,也就是跨了年度,因此,应当报上海市民政局审批了。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看似矛盾,但《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上位法。但这一矛盾应该予以避免。具体操作中,民政局掌握的信息应该提交人民政府,并由人民政府又一对外承担责任。

不过,这两个规定是在没有成立善后处置工作临时机构的情况。本案中,成立了上海市大火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善后处置的核心工作之一。善后领导小组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集中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事权,统一地更有甚效率地处理善后事宜。本案善后领导小组成员中就有民政局负责人。事实上,本案善款也一直由政府工作组在处理。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信息公开等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也必须由政府来对社会捐赠款物进行汇总、统计、发放。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统计材料,只是其中的4800多万元,就涉及了20家网站和媒体的报道,接受捐赠款物的有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区民政局、静安区红十字会、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中共静安区委统战部的“爱国慈善基金”、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宝山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虹口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奉贤区分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浦东新区分会、闵行区民政局11家单位。原告从网上探索了其中3个报道,成都晚报的报道,8万多元甚至不知道捐给什么机构、民建静安区委223720元捐给了中共“爱国慈善基金会”、以及城市剧院捐给闵行民政局的,金额未明确,捐给了闵行区民政局。被告也向法庭提供了3个单位接受和发放捐赠的情况,其中上海市民政局88739万元,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5469.92万元`发放了2030.08万元(截止2011年9月5日),上海市老年基金会接受捐赠250万元,已使用168万元。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海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公布的数据只是其本单位的数据,即使从被告提供的数据来看,上海市民政局和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也是独立核算的。

原告如何进行寻找捐款?如何确定捐款总额?以及捐款走向呢?上海市级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老年基金会等,还有16个区、1个县又分别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

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认为公开捐赠信息的责任主体是慈善机构。

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申请的大火案后,所有慈善机构接受捐款整体的信息,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调整的是各个慈善机构局部的、零碎的信息;

2、慈善机构应该公开接受和使用、管理捐赠的信息,和政府公开管理、监督过程中行使的政府信息,并不矛盾。相反,恰恰应该同时存在。

3、本案应该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而不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后者调整对象是常态下公益事业捐赠事项,而前者是突发事件善后事项处置,包括捐赠的接受和处置。

五、被告认为,本案中,政府没有责任收集、汇总、发放善款责任,也没有公布相关的信息。这样的观点一旦得到法院确认,对于慈善事业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可以说是,继郭美美事项之后对慈善事业第二次重创。设想,发生了灾难事故,还有谁敢向善慈机构捐款呢?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
2011年11月20日


“灾民诉市政府拒绝公开善后领导小组批文及名单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本案(王閧等21位灾民诉上海市政府拒绝公开成立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及成员名单一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上海市委有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上海市委文件作为证据是否可以不在法庭上出示?

                                                                 (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可见,上海市委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根据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任何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提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1款“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1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7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2、即使是美国、日本等法治先进国家允许法庭对证据进行了单方秘密审查,但也仅限于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例外情况。

本案中,成立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领导小组批文及成员名单(下称领导小组批文),即使是党委文件,也不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就更不用说。《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公开领导小组批文,不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关键是,被告也提供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确定为国家秘密。

3、实践中,党委文件也没有成为保密的理由。

原告在法庭上出了4份证据:证据6,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1840000个”,这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以第1页为例,分别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意见》深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证据8,以“上海市委、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显示“找到相关结果约586000个”,这是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在网上被转载的数据。以第1页为例,分别是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级党政机关在建设节约型城市中积极发挥表率作用的通知(沪委办发[2005]142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关心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做好高温季节各项工作的通知(沪委办发电〔2009〕2号)、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委办〔1997〕28号)……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党委文件,但没有经原告质证,只向合议庭提供了首页,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连主张领导小组批文是党委文件,也没有证据。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申请公开的领导小组批文属于党委文件, 根据被告告知书的答复,领导小组批文也是上海市委、市政府共同决定成立的,同时也是政府信息。

1、从法律上分析。上海市委和上海市政府共同决定,决不是党政不分,甚至以党干政、以党代政、以党乱政,而只是给予上海市政府强有力的支持。大火案善后事项,包括成立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及此后的实际工作,都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而不是党务工作。由此,形成的信息仍然是政府信息。

2、从实践中来看,党委文件和政府文件或者说政府信息也并不矛盾。

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在中央人民政府网站的位置在“国务院公报”,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图2)

证据9,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委办[2005]16号),在上海市政府网站的位置是: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市政府文件>> 沪府办发文件>> 2005年。也就是说,这一联合发文既是党委文件,又是政府文件,并且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

                                                                                 (图3)

三、本案是极其荒唐的案件,上海市委、市政府竟然不允许灾民们知道谁在处置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善后事宜。堪称奇迹!

就像法庭审理案件,庭审开始就会告知审理案件的是什么法官,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因为案件要公正审理的前提是法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处理大火案善后事项也是如此,客观公正处理的前提是,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该是客观公正的立场。

本案善后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很多人,与本案可能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被告的告知书中,明确领导小组副组长有副市长沈骏,成员中市建设交通委、静安区等有关单位负责人,没有明确成员具体个人名单。国务院安委办关于上海“11•15”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果通报中受处理的名单中,除了上海市政府副市长沈骏已经明确有利害关系外,其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有上海市建交委主任、副主任各1人,静安区区委书记和区长,副区长2位,静安区江宁路街道主任、副书记1人、副主任2人,静安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主任,静安区安质监站原站长、副站长,静安区江宁路派出所所长。很可能,甚至静安委建交委主任高伟忠、副主任姚亚明,都在在善后领导小组内。

因此,灾民们必须知道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批文和名单。

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
20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