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5日星期二

吕耿松:血海深仇十六载,告状何日是尽头?


今年7月25日,浙江省天台县政府叫冤民徐江姣到天台县来处理问题,一直到现在没有任何处理结果。她的多次申诉均被乡、县政府驳回。今天,徐江姣向台州市政府的申诉和要求听证的申请又被驳回。徐江姣对我说:“他们真是流氓到家了,真的没的救了!”这真是“堂堂衙门八字开,有理无权莫进来”!以下是徐江姣向台州市政府的申诉。

台州市人民政府:

我叫徐江姣,天台县三州乡岭头朱村村民。16年前三州乡干部林江华因借钱不成挟私报复,带人扒掉我房屋,由此引起一系列冤案。我含冤上访16年,如今问题不仅丝毫没有解决,反而象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我希望政府诚心为民办实事,而不是推卸责任。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天政信查(2011)7号<关于天台县三州乡人民政府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信访复字【2011】9号)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复查意见书》)完全是在推卸责任,且所述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现就《复查意见书》所列四个问题再作如下申诉:

一、关于我反映原三州乡干部林华江向我丈夫敲诈的问题。

《复查意见书》称我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对你的诉求,不予支持”。那么林华江述称:其与王昌钱仅在1995年4月份的时候,在三州乡石岭办事处二

楼走廊上,看见王昌钱与当时乡政府的计划生育员王妩妃,为一张证明争吵时,才知道王昌钱这个人,并一起劝说过王昌钱,除此之外再无碰到过王昌钱,更没有向王昌钱借过钱。这与事实不符,就在头一天林华江向王昌钱借过钱,被王昌钱拒绝了,第二天马上就以计划生育的名义赶到王昌钱家,可王昌钱不在家,又叫王昌水到金加坑村找王昌钱,说在下午5点以前一定要到乡政府去。到了乡政府就说我95年2月份没有参加妇检为由要求罚款3000元。我丈夫说:我老婆在台州市驻杭州的办事处已经透过环了,可怎么说也没有用,当时我丈夫没有带钱,就命我丈夫回杭州,限期十天,叫我带钱回家。这时我们认为乡政府的干部是有意要刁难我们了,于是我就在6月20日和26日各一封用挂号信寄给三州乡石岭片计划生育委员会全体同志的
信,附有95年2月19日透环妇检的复印件和发票;还有95年6月26日长生路小学开的计生证明。信封是王妩妃转计划生育委员收。从此乡政府就没有任何音信,我们以为是没事了。才知到了农历12月21日上午,林华江带了十多个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就把我家房子砸了,财产抢了。这不是报复是什么?!原三州乡书记陈再秋、乡长金从汉的谈话笔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他们的证据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既是同事关系又是上下级关系,所以他们的证据不可采信。

实际上在1994年正月初(农历),93年我回家过年,等到要出去的时候,就被林华江扣住不让我出去,要我有杭州所在地的计生办介绍信,这时马家岙俞苏燕给我出了个主意说:你出点血,事情就可以摆平,他比较贪的;然后我买了条香烟给林华江,那时是80元左右的烟,什么牌子我现在已经记不太清,在岭下加桥头买的,叫俞苏燕给送去,然后这件事情果然就摆平了,我就回杭州上班了,后去补打所在地的计生办介绍信给林华江。这个时候林华江他们也没有提起过说要打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事情。等到下半年,我就不敢回家过年了,那年我们没有回家过年。(这件事情我在95年6月20日的信中也有提到)。到95年4月份清明节我丈夫才回家。

二、关于我反映三州乡政府对我计划生育处罚的对错问题。

《复查意见书》连砸房子是上午还是下午都没有查清楚就作出了答复,听偏信政府工作人员的口头谎言,为什么不到实地村民这里去问问清楚再下结论?(注:1997年2月5日,金从汉乡长拿了我300元钱后,在省信访局领导的督促下,修复了我家房屋的板壁,但没有修屋顶;归还了已被弄破的菜橱、缝纫机、八仙桌,但没有归还我银元和玉佩;其他被砸坏的东西一律没有修复和赔偿)。

1997年2月6日中午我的留条是指县信访局在2月5日打给我的是白条子,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我要换正式发票。可惜到现在还没有正式发票给我,只是县信访局在这个白条子上盖上了一个大印。事实是:1995年4月份,我丈夫回家祭祖上坟,在路上碰到乡计生干部林华江,遭到林的敲诈,没有成功,遭到了报复。1995年12月21日上午,乡计生干部林华江带了十多个人,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就砸了我家的房子,抢了我家的财产。当时有群众阻止,林华江还打了群众,还有村委干部王绍丰问:你们凭什么来砸徐家的房子,有一个一起来砸房子的小伙子说:“徐江姣生有三个孩子”,王绍丰说:我怎么不知道,徐只有一个孩子。他们不听劝告,照样砸房子,抢财产。事情发生后,我开始上访,在这一年,我连发信和上访次数就达几百次,成功率很低,后经过好心人的帮助,我将材料信送到了当时的浙江省省委书记李泽民的家,李书记批了字,转给当时的副省长刘锡荣,(刘锡荣现已在中央工作),刘副省长又批字督办交浙江省信访局办。农历1996年12月29日,(公历97年2月4日),省信访局开小车来了两位领导,一位姓张是处长,还有一位姓金是工作人员。到了天台后,省里要求把我家房子先修复好,可以让我回家过年。可三州乡乡长金从汉为了掩盖林华江的犯罪事实,不肯修房子,就说:“叫你不不要告了,要告就要罚款”(因乡政府没有给予我任何赔偿)。再次变更理由:说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没有打,对我处以500元的罚款,同日作出了“(97)年度計生罚字第1号《违法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500元罚款,以示惩罚。第二天2月5日,又从我的手中拿去300元现金,到现在都没有给过发票。

原以为省级领导下去处理问题了,从内心上感激,哪知这是灾难的开始。这份《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是:“徐江姣未向三州乡政府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协议,擅自外出从事劳务活动,外出期间又不按时回乡参加妇检,递交合法有效的检验证明。”这又是一个报复的处罚。这个理由实际上是不成立的。首先,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委1991年12月26日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辦法》第六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也就是说,我当时的现居住地是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有权对我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我与杭州市长生路小学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就是具体的管理方式。湖滨街道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四家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三州乡政府凭什么说它是无效的呢?其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我“擅自外出从事劳务活动”是沒有根据的。我是1991年到杭州的,而《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是1993年公布并生效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根本不存在“擅自外出从事劳务活动”的问题。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流动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镇)第三,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員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构,向公民普及法律本來就是它的义务,而这一条条文又明确规定乡(镇)政府“应当对外出育齡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这已经不是义务而是责任了。我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我当时的职责是管好传达室并非普及法律。在我不知道浙江省政府有新的关于计划生育的规章颁布的情况下,乡政府应当将这一情况告诉我。即使由於我不知道新情况而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么责任在乡政府而不在我本人。第四,我的一年两次妇检并没有缺少,在实际生活中,这已经是非常守法了。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只规定育齡妇女要作定期透环妇检,并沒有规定一年要作几次检查。虽然《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细则规定”每年定期对已婚育齡妇女一年两次查孕查环,但这样的规定并非科学,它只能给那些恶官敲诈勒索老百姓提供可乘之机。而且,天台县政府的文件并沒法律效力,它不能用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三州乡的这个行政处罚纯粹是报复—如它办事真的那么严格,林华江恐怕早就蹲大牢了。第五,退一步说,即使我真的违反了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那么,由谁来对我进行行政处罚要经过国务院的最后裁决。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流动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也就是说,按照国家计生委的规定,对我的处罚由杭州市湖滨街道办事处处理;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三州乡政府处理。但这两个规定有冲突,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国务院裁决适用哪一个规章。所以三州乡政府的这个处罚是违反程序的。

对林华江等人的打砸抢行为,法庭轻描淡写地说:“被告工作人员推倒原告家的门入室,扣押了其家缝纫机一台、菜橱一只、方桌一张,损坏了部分板壁、瓦片,碰破坛子两只”。当时我要求被告赔偿13000元损失,这个要求并不高,但法庭只判赔偿20元。法庭的理由是:房屋已修好,抬去的缝纫机一台、菜橱一只、方桌一张已放回,丢失其他物品银元22元、一对玉佩、一只古董瓷瓶等“证据不足”。好一个“证据不足”!乡政府“扣押”我家的财物,没有任何见证人,也没有开列任何清单。既然拿不出清单,怎么能叫“扣押”?对于我提出的丢失物品,乡政府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没有拿过,是谁“证据不足”?凭着法院“证据不足”四个字,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任意搬走人家的东西,不开列清单,这是对私人财产的严重侵犯。从保护公民财产的角度来说,“证据不足”四个字应该反过来用:只要被告不能提供否定原告的证据,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不是象现在这样,只要被告耍赖,法庭就帮着它,说原告“证据不足”!

我不服三州乡的行政处罚,向天台县法院起诉。这一诉讼行为实际上包括三个诉:一是对“(97)年度计生罚字第1号《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二是对房屋被毁要求国家赔偿;三是刑事自诉,因为扒房无疑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这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是两回事。这根本是无中生有的,不存在我违反计划生育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行政执法,而是刑法第289条规定典型的聚众打砸抢行为。如果是一个负责任的法院,对这个案子的处理应该是将前两个诉合并,公正审理,将后一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这家法院完全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从保护“政府”的角度出发,只字不提打砸抢的行为,包庇乡政府滥用行政处罚的行为。这家法院最后作出了两项判决:一是维持被告三州乡政府所作的“(97)年度计生罚字第1号《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判决三州乡政府“赔偿”我20元人民币,同时要我承担200元诉讼费(乡政府承担80元)。可惜的是,我拿着这张行政处罚书,到法院打官司,从县法院一直告到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原一、二审中被诉的三洲乡政府从未就处罚徐江姣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各级法院竟然都糊涂认为这是合法的状态。难道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是一个孩子也不能生,还是我生得不够多???

我现在又提供了新证据两份;一份是都市快报,一份是村委会证明。希望台州市政法委督促台州市法院依法立案再审,纠正原审判决,

三、关于我反映两次被殴打问题。2007年我在温泉山庄被周平殴打问题。

《复查意见书》称:“2007年3月5日,你住在天台县天皇温泉山庄时,‘珍宝缘’(饭店)服务员张敏来收拾碗筷时,被你用脚踢了,张敏回去后,将被踢经过告诉其丈夫周平,周平听后很气愤,遂赶到温泉山庄与你发生口角,并将你殴打致伤。2007年3月26日,经法医鉴定,你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7年4月6日,周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天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罚已执行完毕)。”

复查书所写的店名“珍宝缘”,事实上是宝珍缘,这个店名我曾经向天台县检察院也提出过纠正,可就是不予纠正。连这样的事实都会弄错,不肯纠正,可见所作的证明和事实存在严重的谬误,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事实是: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我不是自己住在温泉山庄,而是被政府控制关押在温泉山庄,失去了人身自由。首先,我与张敏素不认识,无冤无仇,凭什么去踢她?请拿出事实证据来。在开庭前我向检察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可在法庭上没有一个证人出庭。其次,我与被告人周平根本没有发生口角,他进来时问我,为什么打他老婆?我说:我跟你无冤无仇,怎么会打你老婆?这不可能的。当时他也没说什么。后来在两名看管人员的煽动下,他才动手打人的,甚至看管人员和保安就站在旁边看着给他打(这个问题在2007年7月26日的审判笔录中周平已经讲得很清楚,p11页,当时上访人员裘先恩,孙明丰他们都知道)。再次,我是上访人员,被天台县政府控制在温泉山庄,由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保安看管,我们不能出去,凭什么外界的人可以进来打人?这是不是政府工作人员看管的失职?政府难道就没有责任了吗?第四,“2007年3月26日,经法医鉴定,你的伤情构成轻伤”,但是这个鉴定只是对打落两颗牙齿所作的鉴定,而没有鉴定腿伤,(现经法医鉴定为叁级伤残)。我要求政府出钱把我的腿伤治好。具体我在2011年10月14日送给县调查委员的信中已经讲得很清楚。可惜他们没有提到该案的答复。本人被打后,中枢神经受损,造成右腿瘸拐,不能正常走路,现在已经有四年多了。我每次上诉都提到我家庭困难,要求政府先出钱对我的脚伤进行诊断治疗,可就是没有人理我。

2007年9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殴打我致残的周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但由于有关部门负责人被收买,致使罪犯仅在狱中服刑一个月就已经回家,根本未如实按判决在天台县看守所服刑。天台县有关领导利用职权,判决以后没有严格执行,弄虚作假,公然徇私枉法,放纵包庇罪犯。从事情发生后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天台政府有关领导为了包庇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从公安侦查到检察院公诉再到法院判决,一直包庇纵恿主要犯罪嫌疑人,导致本案犯罪事实未能彻底查清,追究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遗漏了涉嫌犯罪事实,遗漏了犯罪嫌疑人,导致本案教唆者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复查意见书》所称“你反映2011年在北京被打问题。经了解,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花园路派出尚在办理之中”,我的要求是对张振华雇凶打人依法进行处理,严惩2011年5月2日的打人凶手(凶手是平桥镇干部)。

四、关于我四次被拘留问题。

《复查意见书》说:“2006年1月6日,你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前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天台县公安局于2006年3月7日作出对你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后你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9日维持了天台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事实是:当事人徐江姣2006年3月2日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正常上访,办理上访接待手续时,途中被天台县政府工作人员陈统足和县公安机关截访,强行带回天台县后,以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前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名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

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决定声称:“现查明徐江姣在2006年1月16日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那么徐江姣是如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该事实未说明查清。所列证据都是含糊不清,也根本未予公开,且证据形式不合法,如事实证据列举为其他,证人证言根本不说明,以上证据均能便于事后伪造而不承担责任。而根据徐江姣长住浙江杭州,治安处罚决定书所称案发地是杭州,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属地原则,杭州市公安机关为什么当时当地根本未受理和查处。天台县公安局所称徐江姣在浙江省人民大会堂前上访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可见本案事实是:天台县公安机关为了截访,迫于行政压力作出的莫须有认定。本案处罚所依据证据不合法。根本未公开,同时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前,本案应适用的是治安处罚条例。

综上所述,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治)行决字【2006】第336号,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原则,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天公(治)行决字【2006】第336号处罚决定书。

《复查意见书》又称:“2006年4月29日,你伙同其他省市上访人员到北京使馆区上访告状,天台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6日作出对你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后你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6年11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06年4月29日,我根本没有去过北京使馆区。连这样的时间都会弄错,可见你们所调查作的证明和事实都存在严重的谬误,虚构了不存在的事实。

处罚决定书称2006年5月13日,徐江姣伙同其他省市上访人员到北京使馆区上访告状,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我根本没有伙同其他人到北京使馆区上访告状,我是依法去北京正常上访,其他省市上访人上访告状跟我无关,也不认识。天台县公安局完全是凭空捏造,含血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规定的是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表现为实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并造成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请问我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导致哪一个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了?请拿事实证据来。

而且如果我确实在北京违反了治安处罚法,应由属地北京公安机关作出处罚,最多在北京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委托其他公安机关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或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天台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属地管辖原则,属于越权,超越法定权限。天台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合法依据。本案处罚在申请人再三要求天台县公安局提供认定本人违法的证据材料,天台县公安局一直不能提供,而是用“其他”这个容易事后造假的模糊借口来做处罚依据。为什么在处罚决定中不明确说明和公开“其他”材料?违反了行政处罚必须公开公正的原则。

实际上本人是2006年7月5日,在天台县信访局正常上访,被无故拘留,先在天台县城东派出所关了一夜,然后却借口本人2006年5月13日在北京上访为理由,胡乱编造事实,捏造理由对本人进行处罚,这是对本人的人身迫害。

综上所述,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6]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对于《复查意见书》所称“2011年5月1日,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你训诫一次。2011年5月11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对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后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我的回答是: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决定书,我到现在还没有收到。

我的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597号。

事实和理由:天台县公安局称,2011年5月1日,徐江姣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局民警抓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徐江姣训诫一次。据此天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徐江姣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从以上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已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受案,已做出了处理。就是对徐江姣训诫一次。显然本案天台县公安局在北京公安机关受案,并做出了处理,天台县公安局对同一事项再次重复立案进行处理,属于一事二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经调查,认为徐江姣没有可以适用拘留处罚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处理。天台县公安局却在没有新的违法事实情况下,莫名其妙的对同一事项进行了加重处罚。

本案证明徐江姣有违法行为事实的原始证据不足,从徐江姣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也不能证明徐江姣有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是一个处理结果。

不是违法事实的原始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是现场抓获的证据, 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和物证。本案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能证明徐江姣有可以处予拘留的违法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最初已由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受理了。

如果天台县公安局想扩张权力,管辖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本案件,必须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居住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相关要件处理必须有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的移交函等相关手续,移交前的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和配合天台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工作,本案显然根本没有这些程序和手续文件。天台县公安局在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请求和移送手续,发挥主动精神,勇于负责起北京公安机关负责的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精神实在可嘉。但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本案可见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法律意识淡薄,个别公安机关缺乏法治观念,滥用警权参与打压上访群众,侵犯人权,残踏共和国法律,让公安机关蒙羞,丧失人民的信任。本案徐江姣根本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适用该法条明显不当。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上级公安机关中有坚守法律底线的正直干警,秉持对法律的尊崇和良知处理本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597号。

对于《复查意见书》所称“2011年5月25日下午,你未经张振华(天台县信访局副局长)及其家属的同意,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菜场楼上商品房202室张振华家中,张振华家属要求你离开而你不肯离去。2011年5月25日天台县公安局作出对你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后你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26日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我的回答是:2011年8月26日台州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决定书,我到现在还没有收到。

我的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天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648号。

事实和理由: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648号,处罚决定书称2011年5月25日下午,徐江姣未经张振华及其家属的同意,来到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鹤菜场楼上商品房202室张振华家中,张振华家属要求徐江姣离开而其不肯离去。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5月25日下午,我到张振华家,是去找其父母,告诉其父母,他儿子在北京做的好事。其家人开门将我迎入的,我也没有不肯离去。我在与张振华父母交谈中,因为几天几夜没有休息和吃饱饭,又饿又累,力气用尽,饥疲交加,一下子站不起来,我本人又是残疾人,行走不便。后来警察到来,挽扶着我才能起身。我也没有不肯离去,而是当场离开了张振华的家。可见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张振华家属开门将我迎入的。我主观上也没有经主人张振华家属要求仍拒不退出张振
华住宅的意思。本案中我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动机,客观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处罚对象。给予徐江姣行政拘留拾貮日并处罚款的处罚,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的条文的具体依据。根据《处罚决定书》列举的法律,只有从重处罚的依据,没有并处罚项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6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天台县公安局对当官者的家庭保护的如此十全十美,让人钦佩!可老百姓的家庭你们保护了吗?我的家中无人,两道门锁着,被原三州乡党委干部林华江带人砸了房子,抢了财产,我也向天台县公安局报案了,16年了!!!为什么天台县公安局到现在还没有作为,这是人民的警察吗?同样是住宅,她同意我进入了,要拘留12天;可我家中无人,是私闯民宅,砸了房子,抢了财产,16年了?天台县公安局为什么到现在还不破案?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这样的公安警察叫人民怎么去信任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哪里?因此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天公(治)行决字(2011)第648号,维护法律的基本价值,体现公平、正义。

综上四次拘留发现,由于上级公安机关受了下级公安机关的蒙蔽,没有发现天台县公安局的违法错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均明确公安部门治安管理原则,属地管辖原则下,天台县公安局对北京、杭州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罚,使天台县公安局成了一个有特权的公安局,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

对96年1月12日(农历)至9月4日乡干部违法扣押公民身份证226天的事情只字不提。对2006年天台县信访局局长陈军云违法截访丢财物的事,也只字不提。这是对本案负责任的复查吗?

综上所述,天台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天政信查【2011】7号),根本没有认真调查核实我家的实际冤情,就照抄原被反映单位与事实不符的回报。

我恳请新一届领导在百忙中顾问此事,严惩政府干部中的“害群之马”,民心才能安宁。我是被这群“害群之马”的干部欺压中不得已才走上上访之路的。希望领导帮助,早日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此致

徐江姣
2011年10月23日



附:1、在开听证会前,要求以上所涉及的单位和部门,都拿出就处罚本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质证。

2、这次召开听证会必须公开。要求人大、律师、政协领导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参与,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参加,这样才能接近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