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虽然有《律师法》对律师的法庭言论予以保障,但本案当庭宣判,书面辩护词尚未能整理提交,为慎重起见,本辩护人就书面辩护词特声明如下:本辩护词系辩护人根据庭审回忆整理增补修饰而成。因无法联系到法庭特许之摄像师,而遂宁市中院不允许任何人带入任何录音录像设备,本辩护人无法保证辩护词能彻底还原庭审之实况话语,如与法庭发言有出入,应为人类记忆衰减特点之使然,请勿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跨省追捕。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接受陈卫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卫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通过会见陈卫,查阅部分案卷材料(程序性案卷未能提供查阅),以及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陈卫的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理由如下:
一、批评建议权是受《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
辩护人认为: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以及《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我国的政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构成;国家政权不包含政党这一有着特定政治理念的社会团体。《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政党是通过选举执掌政权,代人民行使国家管理的权力。不能“以党代政”,混淆政权和政党在法律上的概念。
辩护人认为:根据《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即使《宪法》序言中确立了中国共产党这一社会政治团体在中国革命和建设中的领导地位,但中国共产党这一社会政治团体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退而言其次,中国共产党这一社团组织凭借《宪法》序言的记载,进入到国家机关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或者其党员进入到国家机关从事国家事务管理,均属于《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被公民批评的对象。
综上,陈卫无论是针对政府还是政党写作批评性文章,其行为的性质应属于批评建议的范畴,而不属于煽动颠覆的范畴,不属于犯罪。
二、陈卫撰文对政党的抨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辩护人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保障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享有接受他人约稿,发表文章的自由;有表达的自由;有对国家机关表达不满的自由;有表达对政党不满的自由。公诉方将《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原则,以《刑法》加以禁锢,是有违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宪法原则。
辩护人认为:公民的批评建议属于思想的表达,它通过语言或文字的方式进行表达和行使。《宪法》在第三十五条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有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的批评建议权。公民的批评建议权是《宪法》言论自由原则的具体化。
辩护人注意到:陈卫明确自己写文章抨击的就是中国共产党这一社会政治团体。陈卫撰文对中国共产党的严厉抨击行为,使该社团组织感到政党形象、声誉严重受损。虽然《宪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诬告陷害罪(第243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的规定也仅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刑事处罚,对于公民损害政党这一社会政治团体的形象、声誉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和救济的渠道,有必要敦促立法部门讨论制订一部保护政党权益的法律。
国家政权是属于全体人民的;而政党是有着共同政治理念的社会团体,不是全体人民的。公诉机关的指控混淆了国家政权和政党的概念,将政党的范围扩大到国家的范围,将政党利益替代了国家利益,按照公诉机关的逻辑,将推导出现这样一个结果:在我国,公民批评国家机关尚且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而公民批评一个社会团体反倒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政党的利益大于国家利益,这从法理和逻辑上难以成立。
通观陈卫所撰写的文字,并无倡导暴力,其反而倡导的是“公开、理性、和平、非暴力”的实现国家民主宪政理念。如果非要给陈卫的文字定性为一种暴力,那只能是“语言暴力”。但我国《刑法》并无语言暴力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陈卫对中国共产党这一社团组织的严厉抨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个人思想和言论表达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三、公诉方匮乏指控陈卫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证据
计划经济、公有制、民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三大基本特征。邓小平提出沿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概念,问题是我们是否已经进入并到达了社会主义社会,还是我们正在向着社会主义前进中?如果我们的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那么,我们的社会应当具有社会主义制度的三大基本特征。通过对《宪法》四次修改,在当下之中国,计划经济已经荡然无存,私有制也正在茁壮成长,但这种变化并不是陈卫撰文煽动的结果。辩护人发现:这种改变被定义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初级阶段”。因此,对国家发展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生产关系进行调整,对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社会制度的改善,是社会进步所必然经历的一个转型过程,而这个过程并不等同于“暴力性的颠覆”。
用“宁鸣而死,不默而生”来概括陈卫的性格当不为错,追求国家的民主宪政是陈卫的理想。陈卫在自己的文章中构想他心目中民主中国的模样,这是一种意识形态,无论你是否承认,它都将存在。在文章中,他表达了对专制的痛恨,对民主的渴望,盼望中国强大、人民幸福之情见诸笔端;而民主恰恰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三大基本特征之一。难道追求民主、自由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陈卫在自己的文章中多次提到了“公开、理性、和平、非暴力”的思想,在《制度之疾与宪政民主之药》文中写道:“凡是关心中国命运和前途的中国人无不对此忧心忡忡,大家都不愿这艘船沉掉,因为这是我们生活的地方,我们的国家经不起太多的折磨。”但公诉机关却拒绝搜集这些对陈卫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的有利证据,而将陈卫文章中的只言片语刻意拈出来冠以“造谣”“诽谤”,甚至歪曲。
譬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陈卫……撰写……文章,造谣、诽谤……“中国共产党利用暴力机器对人民控制”,这一事实的真相是什么呢?辩护人核对后发现,该指控相似的文字在《和谐的陷阱与公平的缺席》中,原文是这样的:“现今的中国或者说共产党统治的中国大陆,统治集团和最高领导人的权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利用暴力机器对人民的控制,另一个是意识形态的认可,即道统的传承。”并无《起诉书》指控之事实。究竟是谁在歪曲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这种歪曲事实的做法,已经丧失了客观公正。
《起诉书》指控陈卫撰文试图煽动颠覆的是现政权,但陈卫却将煽动颠覆的文章发表在“民主中国”、“中国人权”、“议报”等境外网站,难道他的目的是煽动境外的人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我们有强大的国防军,有信心有能力抵御一切来犯之敌,保障国家安全。为什么陈卫不将文章发表在境内网站,煽动国内的人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呢?于情理不合。
公诉方举示银夏、余跃波等证人证言以证明陈卫实施了煽动颠覆政权的行为是不成立的。银夏、余跃波等人系陈卫的朋友,以文会友是中国文人的习惯,不足以证明煽动颠覆政权之意图。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的陈述,侦查机关在2009年4月4日就已经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对陈卫立案侦查,但截止2011年2月20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对于陈卫撰写文章抨击中国共产党的行为给予任何的行政拘留,甚至最轻微的警告处罚都没有做出,而直接升级为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公安机关这种放任言论犯罪的一再发生,等待重大罪行的出现,然后一举拿下的“钓鱼执法”行为应该立即停止。
陈卫当庭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11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并没有依法对其传唤,而是采取电话邀约“喝茶”的方式,随后组织其开展打麻将赌博活动,等候上级指示后,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辩护人认为:陈卫的异议是恰当的。
历史不堪回首,“文化大革命”中就是因为断章取义,无端构陷恶毒攻击伟大领袖毛主席和社会主义制度,而多少人头落地,自由被禁锢。我来自重庆,每年都要去白公馆、渣滓洞祭奠那些为追求民主、自由而长眠在歌乐山下的先贤仁人。他们当年就是因为渴望国家强大、人民幸福,坚持信仰,追求民主、自由,而被禁锢了自由之身,他们为了下一代的幸福生活愿意把牢底坐穿!总的来看,社会在进步,今天的言论自由度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我们已经不必像林昭、张志新那样以失去年轻的生命为代价,换取言论的自由。但是还不够,思想不容禁锢,言论必须自由!
四、关于累犯问题
尽管辩护人认为陈卫无罪,但依然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累犯问题作出辩护意见。虽然陈卫1994年12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但现行有效的《刑法》中并无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这一罪名,也无任何司法解释将旧《刑法》中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与现行有效的《刑法》中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继承关系给予释明。
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毫无法律依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陈卫系累犯,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人人都有追求民主宪政的权利,人人都应享有思想和言论的自由。社会制度的进步变革靠全社会智慧的推动。如果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在我们每一个人的内心得不到确认和保障,我们每一个人随时都有可能因为抨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抨击执政党而失去人身自由的危险。在那个没有言论自由的国度里,人们面临着选择:要么以失去人身自由换取言论自由;要么放弃言论自由的观念,以保障自我的人身自由。
追求民主宪政无罪,言论无罪。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郑建伟
201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