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苑、徐敏报道)2月16日,本网信息员接到四川维权人士严文汉申诉材料。“链子门” 事件当事人严文汉认为乐山中院对整个案件的判决属无理由判决,于是严文汉在2011年12月14日向乐山中院提出以无理由的形式申诉来抗议司法不公。2012年01 月12日被乐山中院退回。严文汉于2012年02月14日正式向乐山中院提出刑事再审申诉。申诉内容如下:
刑 事 申 诉 书
申 诉 人:
严文汉,男,1963年10月0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身份证号:510102196310062158,高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巷2号3单元4楼7号
事 由:
申诉人严文汉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并在刑满释放后非法采取強制手段限制人身权利监视居住属严重违法,应予与作出赔偿和公开道歉。
申诉请求:
撤销(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
原审法院名称和法律文书号:
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
对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诉人刑满释放后非法采取強制手段限制人身权利监视居住属的既定事实给予赔偿和公开道歉。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十三规定可以看出聚众、情节严重是刑法和治安处罚法的重叠部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情节严重、严重损失三者必须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不具有选择性。
二:刑事法律对于损失的界定仅指直接损失,不包含间接损失。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才能作证据,否则是假证、伪证。
四:从该案卷宗编号为1064—1070的证明材料来看,三份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成都中院出具的(1068--1070),一份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三大队(1064有大队长雷霆和更高一级领导签字),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1066)的《情况说明》一份(无公章、无签名), “三友百货” 的说明材料两份。
1:成都中院和消防、交警三政府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论从冤民聚集到成都中院门口的时间上或行为上全部都是造假。三部门好像是经过商量的一样,所注明的时间都是早晨8时许,且阻塞交通、中断机动车通行、直至21时许才恢复正常交通。
2:最值得敬佩的是成都中院钟尔璞,作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成都中中院副院长,非自然人,本不具证人资格的他本身就应对近几年中院因枉法栽决而形成的冤民群体负责,却摇身一变成为控方证人,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惜以身试法,挺而走险指控鲍俊生等冤民中断街面交通已涉嫌诽谤,作伪证和妨害司法公证,其行为是自毁法院形象。申诉人保留追究他涉嫌刑事犯罪的权力。
3:成都“三友百货”公司在2009年02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中(书证编号分别为1065)写到2009年02月23日9点左右,“三友百货”公司员工发现楼顶有人进行请愿行动,该公司保安队员上楼劝阻,未果,于是报警。我们都知道“三友百货”公司商场所在位置只是该大楼底楼部分,整个底楼开间至少不会少于四十米(目测),除左边警方的警戒线(大概五、六米)位置和中间有点厨窗(大概七、八米)外,整个底楼包括拐角处都是正门,进出完全不受影响,鲍俊生等人在楼顶维权不知管“三友百货”公司那门子鸟事,“三友百货”公司又没有在楼顶卖东西,而去报警。如果“三友百货”公司认为凡是路过的人都应当进入商场购物的话,那“三友百货”公司就只有天天报案了。成都“三友百货”公司《情况说明》中说的销售收入受到影响,是减少了还是增加了?没有作出具体的说明,“三友百货”无当天的和前后几天的财务报表和营业销售情况的比对,也无往年同期的财务报表和营业销售情况的比对。我们的法官大人就心领神会的知道了“三友百货” 当天的销售经营已严重损失了,不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凭什么认定鲍俊生等人在02月23日给“三友百货” 造成严重损失(栽决书笫36页)?“三友百货” 都不敢说该商场当天的销售收入有所损失,可见这一点至少比我们的检察官和法官都懂法,起码“三友百货” 还知道作伪证是刑事犯罪。
4:作为亊件的亲历者、见证者、记录者和受害者的申诉人在“223”当天所拍的一组现场照片显示,到中院喊冤的冤民是 10点左右才到的现场,也没有阻塞交通,更没有冲击国家政府机关、商场等暴力行为。整个事件和平、理性、非暴力的,堪称群体维权的典范,同时也为鲍俊生等冤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提供了铁证。更为侦办单位打击报复申诉人提供了诱因。另侦办单位给检控单位提供的44位证人证言正证明了鲍俊生等冤民当天没有半点不理智的行为。
以上是本案经过无数次退侦和延期所收集的“犯罪证据”, 不管是在时间点上还是事实本身全系是伪造,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作为法律依据来判案就已超越了法律本身。
五:鲍俊生等人在2009年02月18日以邮政快件的形式给党中央、国务院和四川省、市政府各大机关、各大媒体等寄去了他们的《游行示威申请书》,明白告知政府相关部门他们将在2009年02月23日在中院门口举行示威游行活动抗议司法不公。申诉人合理的怀疑他们上下其手,互为你我,精心自编自导的一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故鲍俊生等冤民的行为只是“聚众”,并未扰乱任何社会秩序 ,也不可能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六 :检控方故意回避另一获刑人徐崇丽在2009年03月04日下午15时05分被捕后的第一次笔录对事实的陈述(书证编号为347),她是这样回答侦办人员的:“2008年02月17日我给严文汉打了个电话,就把杨久荣她们准备上演跳楼秀的事情讲给了她听了,严文汉还在电话中说,他们毎周二都要到中院去,没得意思’( 本人比较粗鲁,原话是说的‘球莫名堂’),我就讲杨久蓉她们这回是给公安局写了申请的。……”从以上笔录可以看出,徐崇丽对此事件毫不了解,就连是谁上楼她都没有搞清楚,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道听途说者,申诉人就更不知情了。而申诉人在接到她的电话的第一反应是对此行为的不认可,申诉人认为很多案子不是法官能独立作出判决的,就如同本案。 作为拆迁受害人的她也仅仅只是想去看看热闹而已。这一情况被检控方刻意回避,一厢情愿的把鲍俊生等人的行为强加在申诉人头上,其用意如司马昭之心。
七 :被定性为“223事件” 的策划人和参与者有几十人之众,他(她)们都是因各种原因遭遇司法不公的受害人,长期上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冤民,由一个一个的个体,一个一个的个案形成的维权群体。他(她)虽然长期遭遇了司法不公,但仍然怀着对政府的无比信任,才会聚集在中院门口要求政府出面解决他(她)的问题,是对政府合法性的肯定。02月23日在中院门口手栓铁链,头戴冤帽的冤民有二十多人,除一蔡姓访民和陈姓访民在23日当天下午19点左右(当时中院门口只有六、七人了)被行政拘留外,其余当天在中院门口手栓铁链,头戴冤帽“聚众”喊冤的冤民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也就是说02月23日在中院门口手栓铁链,头戴冤帽的冤民事先已向政府相关单位提出了申请,是合法行为,所以不应该受到任何处罚,其结果也是如此。只是侦办单位来了个超级“变”、“ 变”、“ 变”,一个华丽转身强制性的把维权冤民变成了控方证人,当然也就不敢让他(她)们出庭作证。
八 :申诉人和黄晓敏到成都中院门口和三友百货楼上用相机进行了实况拍摄,申诉人是在主流媒体集体习惯性失声的情况下,用影像真实记录了整个“223事件”。正是申诉人和黄晓敏的真实记录,才为鲍俊生等被告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辩解提供了铁证。 才使一些人精心设计的阴谋未能得逞,申诉人合理的怀疑一些心怀不轨的人为了打击报复申诉人,强扯上另一渉案人徐崇丽(从徐崇丽的刑期可以看出)值得庆幸的是鲍俊生等人没有持枪抢银行、没有贩毒、没有强奸妇女、没有故意杀人、不然小命难保。
九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第39页笫十三行
……经查,鲍俊生等人策划扰乱活动的动机之一就是扩大影响,给政府、法院施加压力、黄晓敏等人在扰乱现场采访、摄影摄像时,鲍俊生等人未予制止,反予配合,黄晓敏等人在得知鲍俊生等人的扰乱活动之后,到现场摄影摄像、制作不实文字向网络上发布,为鲍俊生等人的扰乱活动进行恶意歪曲炒作,二者积极配合,相互呼应。黄晓敏等人的行为是鲍俊生等人策划、实施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1:每年的两会人大代表给政府的提案和意见也是给政府施压,是不是构成犯罪?是不是要把所有的人大代表都抓进牢房?
2:如果鲍俊生等人有制止一个公民在公共场所自由拍照的行为,那就是侵犯人权。可见鲍俊生等人的法律水平要高于我们的法官大人,鲍俊生等人至少知道一个公民在公共场所拍照是该公民个人意志的体现,是受法律保护的 ,
3:不知法官大人采用的什么证据证明鲍俊生等人与申诉人反予配合?难道他亲眼看见鲍俊生等人在申诉人的镜头前摆 pose?
这一段文革式的语言感觉不是严肃的法律文书了,而是现代版的科幼小说,其文字功底已可以和文学大师郭沬若媲美了,这已是一种非法律逻辑的蛮横思维了,是人治而非法治。
当人证,物证都不足以定罪的情况下就只有某些人的心证了,一只无形的手主宰了事件的发展和结果,你、我也许只是玩偶而已。事已至此,有无证据并不重要了,我感到背心发冷,无语。不知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悲哀,还是法官大人的悲哀,但愿只是我个人的悲哀,否则受害的决不仅仅只是申诉人,也决不会仅仅只是我们这一群体、我们这一阶层。
申诉人到现场拍照是公民自由意志的体现,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决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综上事实足以说明乐山市两级法院破坏罔顾事实,肆意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制度,防碍司法公正,为了我们的子子孙孙有个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请求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拨乱反正,依法撤销(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作出正确的判决,宣告本案不存立,申诉人无罪。
此 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申诉人:
2012年02月14日
另外,成都“链子门事件”当事人之一的陆大春再审听证会2月15日在乐山举行,据四川维权人士黄晓敏介绍:举行的再审听证会,是在乐山市中院信访接待处信访调解室,一个小型会议室如期举行。时间从上午的九点半开始听证,到十点50分听证结束,整个过程约80分钟。乐山中院指派立案庭再审法官雷姓女士等三名出席,再审申诉方除了再审申诉人陆大春,还有从北京赶来的律师张生贵,以及四川本地的律师冉彤等三人参与了听证。
听证会上,首先由从北京专程为陆大春进行辩护的律师张生贵,谈了自己对案件的最新看法和基本观点。随后参与了一审二审,为陆大春提供辩护的成都律师冉彤,向听证的中院法官,就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程序问题,阐述了诸多的问题。最后陆大春就案件重审,对以往存在证据、事实和定性存在有人作假、与事实不符和权贵操控,提出最新的证据和现行处理原则。乐山法院三名工作人员耐心认真的听取了三个人的发言,就听证以后如何处理,是否一定进入重新审理,工作人员委婉告知:上报领导,日后决定。不过,雷姓法官解释说“依据现行诉讼法规定,最迟必须在三个月内做出答复。”
当天,准备参与听证的还有陆大春的同案黄晓敏、严文汉、曾荣康、杨久荣等四人也赶到了乐山,由于其他的原因未能进入旁听,但是四人将会为已经获准的再审听证做积极的全方位准备。
据担任陆大春律师的张生贵先生说“刑事案件能够进入再审听证,多年的从业经历中还是很少发生,不谈你们这个案件还是一个群体事件,但愿这是一个好的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