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思华,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2栋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原告:彭新莲,女,44岁,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竹山村,公民身份号360502196803078223,手机15870098864.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地址新余市城南抱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文伯,区长。电话:0790-6222772.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下称城北办】,住所地新余市仙来西大道343号。负责人:皮良华,城北办党委书记。
联系电话:0790—6441813/6430925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限制两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被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8人次93天×142.33元/天=13236.69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遭遇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两原告及其各自的子女等亲属精神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事实与理由:
【注:第一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系第二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的主管单位】。
1、2010年10月18日~11月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强行将原告彭新莲送进并控制在宜春市第三医院【精神病院】,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身心和名誉深受伤害;
2、2011年3月3~5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欧里镇昌坊村新余市党员培训基地宾馆3106房,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
3、2011年3月5~15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燕子山宾馆315房,限制其人身自由;
4、2011年4月26~29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欧里镇昌坊村新余市党员培训基地宾馆3106房,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
5、2011年5月12~13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李思华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6、2011年5月14~2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7、2011年5月14~2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8、2011年6月28~29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到宜春市铜鼓县,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9、2011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彭新莲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10、2011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送到北湖路派出所,使其被控制近8个小时;
11、2011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往井冈山,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2、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3、2011年10月10~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李思华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14、2011年11月9~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从奉新县拦截遣返新余并控制在东升宾馆,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5、2011年11月26~28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新余陈香迎宾馆,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6、2012年1月4日19时许,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到北湖路派出所,使其被控制约5个小时;
17、2012年3月2~16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8、2012年3月2~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综上,第二被告城北办控制两原告共计18人次93天。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城北办多次收缴过两原告手机,限制两原告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两原告严重侵权,给两原告及其各自的子女等亲人造成了巨大伤害。第二被告城北办作为第一被告渝水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两被告应为上述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诉请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思华 彭新莲
2012年4月13日
原告:彭新莲,女,44岁,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竹山村,公民身份号360502196803078223,手机15870098864.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地址新余市城南抱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文伯,区长。电话:0790-6222772.
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下称城北办】,住所地新余市仙来西大道343号。负责人:皮良华,城北办党委书记。
联系电话:0790—6441813/6430925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限制两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被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计18人次93天×142.33元/天=13236.69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遭遇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造成两原告及其各自的子女等亲属精神损失人民币4万元。
事实与理由:
【注:第一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政府系第二被告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的主管单位】。
1、2010年10月18日~11月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强行将原告彭新莲送进并控制在宜春市第三医院【精神病院】,剥夺其人身自由,使其身心和名誉深受伤害;
2、2011年3月3~5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欧里镇昌坊村新余市党员培训基地宾馆3106房,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
3、2011年3月5~15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燕子山宾馆315房,限制其人身自由;
4、2011年4月26~29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欧里镇昌坊村新余市党员培训基地宾馆3106房,限制原告与外界联系;
5、2011年5月12~13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李思华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6、2011年5月14~2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7、2011年5月14~2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8、2011年6月28~29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到宜春市铜鼓县,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9、2011年8月30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彭新莲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10、2011年8月3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送到北湖路派出所,使其被控制近8个小时;
11、2011年9月1~3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往井冈山,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2、2011年9月29日~10月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3、2011年10月10~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监守原告李思华住所,使其不能自由进出家门;
14、2011年11月9~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从奉新县拦截遣返新余并控制在东升宾馆,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5、2011年11月26~28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新余陈香迎宾馆,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6、2012年1月4日19时许,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送到北湖路派出所,使其被控制约5个小时;
17、2012年3月2~16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李思华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18、2012年3月2~11日,第二被告城北办将原告彭新莲控制在仙女湖名人岛上,收缴其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
综上,第二被告城北办控制两原告共计18人次93天。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城北办多次收缴过两原告手机,限制两原告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两原告严重侵权,给两原告及其各自的子女等亲人造成了巨大伤害。第二被告城北办作为第一被告渝水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两被告应为上述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诉请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思华 彭新莲
20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