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手里有一份荒诞的判决书:一个花季少年的人命只值1178.60元。事情发生在十一年前。2001年5月21日,浙江省安吉县递铺中学初一(九)班学生李竞前在一场篮球比赛中倒地死去。李竞前生于1987年12月29日,死时还不到十四岁。他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父母在将他送进学校时特别关照过,要求学校不要让他参加体育活动,特别是比赛之类的剧烈运动。但是学校置若罔闻,不仅没有阻止他参加体育活动,而且还让他参加球赛。更有甚者,李竞前倒地后,学校没有及时将他送医院抢救,而是送到校医务室磨蹭了半个多小时,导致其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竞前的父母李新发、夏树理认为递铺中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学校“补偿”2.5万元后就不再理他们了。
2002年5月20日,李新发、夏树理起诉到安吉县法院,要求参照《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赔偿13万元。当时,浙江省尚无类似的法规,教育部已经制定并颁布了将于2002年9月1日生效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条文内容基本上相同,所以参照《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未尚不可。安吉县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承认递铺中学对李竞前的死亡有责任,但认为《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不适合浙江,于是判决递铺镇中学赔偿李竞前父母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8288.80元,比学校原先赔偿的还少16711.20元(判决书称学校未在庭审中提出返还,可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还判决死者父母承担本案诉讼费7110元,并限于判决生效后五天内缴纳。这样一来,李竞前的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8288.80元减去诉讼费7110元后,只剩下1178.80元了。
安吉县法院的判决书是2002年8月19日打印的,李竞前父母收到是十多天后了。但12天后生效的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就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应承担责任。李竞前父母在李竞前入学时不但口头告知而且书面告知李竞前有先天性心脏病,所以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中国的法院总是千方百计为强势方说话,并与强势方联合起来欺负、压迫弱势方。为什么会这样?因为中国的法官有一种思维定势:强势者得罪不起,巴结强势者,今后可以作交易,好处会大大地有。在这种思维定势的支配下,才会出现安吉县法院近乎天方夜谭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