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教场所,“指示”明确“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全国性的劳教场所,则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
1957年反右斗争中,毛泽东提出:要搞个劳动教养条例,除了少数知名人士之外,把一些右派都搞去劳动教养。当年的8月1日 ,经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被广泛认为是劳动教养在中国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标志。
1961年4月 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明确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二年到三年,且由劳教机关“内部掌握”,只在收容时向本人及其家属宣布;对表现不好的劳教人员,可以延长劳动期限。
“文革”期间 公检法被“砸烂”,劳动教养制度也随之中止。一部分劳教人员被释放;一部分劳教人员被转移到监狱、劳改队,按照罪犯进行管理。“文革”虽无劳教,却有“牛棚”。在剥夺人身自由与强制劳动上,“牛棚”都堪称“加强版劳教”。被关进“牛棚”的人,境遇并不比劳教更好。
“文革”后
废除劳教制度的呼声一度高涨,但这一建议并未得到采纳。相反,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979年12月5日 正式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之所以是“补充规定”,就是对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补充。
1979年重新启用的劳教制度
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之下,并由民政、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实际上,真正行使劳教决定权的仍是各级公安机关。从报批、审核、决定、执行,到行政复议,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6月1日 正式施行)明文规定,各省级、地级公安部门“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1980年2月 国务院公布《关于将强制劳动与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大大扩展了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
1982年 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内容上看,“办法”对国务院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劳教对象被放得更宽。只要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所禁止的任何行为,而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从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
1986年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增加了三种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情况:一是卖淫、嫖娼以及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人;二是赌博以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三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以及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象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人。
199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明确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1991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
1996年3月 全国人大通过《行政处罚法》,在所有7种法定的行政处罚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也意味着,劳教作为行政机关实施的、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性措施,居然不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
2000年 《立法法》颁行。作为重要的宪法性法律,《立法法》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并第八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劳教制度的依据只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并无法律。由此,关于对劳教制度提请违宪审查的呼声再次传出。
2006年 《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劳教制度再次被回避,但留下了一个“强制性教育措施”开放式概念。随后,公安部通过一份批复,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目前就是指劳动教养。
维权网曾在2008年7月1日 发表的关于劳教问题的专项调研报告《劳教不废,法治难立》中就曾指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存续和膨胀明显的违背中央政府提出的构建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执政方向,具体弊端如下:1、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2、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3、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4、劳动教养随意性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5、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6、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7、在利益驱动下,一些公安部门甚至利用劳教处罚权搞部门创收。8、劳动教养日益成为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9、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
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现行宪法的规定,更缺乏宪政基础。如果用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衡量,不论《决定》、《补充规定》还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都不能成其为劳动教养的依据和具有合法性的根据。由此可见,劳动教养既没有宪法依据也存在合法性问题;劳动教养虽然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其剥夺自由的严厉程度远远超过某些刑罚措施;劳动教养的对象存在不确定性;劳动教养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等。劳动教养制度的所有这些弊端,都是与现代法治精神完全悖逆的,是对人权这一普世价值的肆意践踏。官方试图以此来控制社会,维持统治秩序,但是由于这种制度缺乏透明和公正,违背法治的精神,从以往的经验尤其是那些访民的经历来看,事实上是不可能达到这一预想目的的,只能激发更严重的社会矛盾与社会冲突。
同时,劳动教养制度也是与国际人权公约完全相抵触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2条第3款规定:“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条第1款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做出判决,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加以逮捕、拘留或者放逐”(第9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0条)。
迄今,俗称“二劳改”的劳动教养已在中国存在了57年。57年来,劳教制度的最大变化,就是劳教对象的不断被扩展。而在执行方式上,并无实质变化。最长可达4年的劳教,在惩罚力度和强度上,甚至超过了刑罚中的拘役和管制,以至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发出了“宁要劳改不要劳教”的感慨。
从劳教制度的流变来看,这是一个在法制尚不健全时代的典型产物。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公民意识的勃兴,社会各界在废除劳教制度上有了越来越多的共识。民意普遍期待尽早废除违宪、违法、违反国际人权公约的劳动教养制度。
参考资料:
维权网关于劳教问题的专项调研报告《劳教不废,法治难立》,2008年7月1日 ;
王琳:“劳动教养之前世今生”,2012年8月18日 《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