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江蕊报道)今天(2010年9月28日 ),江西省新余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没有书面证据,缺乏复议客体”为由,电话通知驳回独立参选人刘萍、李思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思华哀叹而无奈地说,民告官难难于上青天!从法院诉讼到政府复议,立案第一关,其联合立体的严防死守就固若金汤,雄关如铁。
刘萍、魏忠平、李思华自从去年5月份独立参选以来,遭遇了一次次的被抓被关被打被抢被吊销护照被剥夺出国权利被戴黑头套被打断骨头等等恶性暴行惨案。今年4月份以来,他们从区里到市里到省城,不断向警方报案、向检方控告、向法院起诉,但无一处签收材料、无一处书面回复。
9月中旬,正当全国反日保钓游行此起彼伏之际,根据宪法和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李思华、刘萍先后向新余警方申请游行,抗议法院对他们的多起诉讼案件不签收、不受理、不裁定、不回复等不依法办理诉讼案件的违法侵权行为。但警方回敬他们的不仅仅是不予理睬,而且还大打出手。
同一天,渝水警方也口头驳回了李思华9月11日 递交的游行申请。刘萍、李思华不屈不饶,决心与新余市违法的行政和司法行为较真到底。9月23日 ,他们就渝水警方不批准其游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渝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渝水区政府以被申请人不是独立行政主体为由予以驳回。
刘萍曾经以新余市公安局为被告,诉讼袁河分局对其非法关押的行为,法院以行为人是袁河分局为由,强调不能告市局。而现在渝水区政府又以渝水分局只是分支机构,并非独立行政主体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令人不能接受的是,他们只口头认定,绝不出具任何书面回复意见。
刘萍、李思华绝不偃旗息鼓。9月25日 ,被渝水区政府口头驳回的当天,他们又向新余市政府申请对新余市公安局及其渝水分局的行政复议。今天,他们又被新余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口头通知驳回复议申请。该口头通知强调“因没有被申请人驳回游行申请的书面证据,所以,没有复议的客体。”
从依法起诉到申请游行再到申请复议,一路上都被口头敷衍。新余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无书面证据,无复议客体”为由的驳回,也依然还是口头告知。刘萍、李思华无奈地说,他们都是口头敷衍,却向我们要书面证据,如此耍无赖,“民告官”还怎么告?什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统统都是“没办法”。
新余的司法、行政严防死守,“民告官”雄关道道真如铁;刘萍、李思华则决心“而今迈步从头越”。他们决定重新申请游行,并坚持从申请游行,到申请复议,到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用快递方式取证。他们苦笑而坚定地说——我们誓将“民告官”的公民行动进行到底,并扎扎实实地用证据去见证他们的无法无天!
以下就是刘萍、李思华被口头驳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刘萍,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园南村25栋
刘萍,女,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园南村25栋
2楼4号,手机13879013098,公民身份号360502196412020040.
被申请人:
1.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
2.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地址抱石东大道,局长:张健。电话0790-6200301.
复议请求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不批准许可申请人9月19日 递交的游行申请有悖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侵害了申请人的该项公民权利;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批准许可申请人的该项游行申请。
事实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条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批准许可申请人的游行申请与宪法和法律相悖,也侵害了申请人的该项公民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13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据此规定,2012年9月21日 ,申请人即以渝水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渝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见附件2《渝水区法制办对外文件领取表》和《申通快递详情单》】。
此致
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附件:
①2012年9月19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游行申请书》;
②《渝水区法制办对外文件领取表》和《申通快递详情单》;
③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刘 萍
申请人:
李思华,男,汉族,55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北湖西路151号市委党校院内,公民身份号360502195705131313,手机13320001271.
被申请人:
1.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地址仙来中大道272号,法定代表人黄文辉,该局局长;
2.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地址抱石东大道,局长:张健。电话0790-6200301.
复议请求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不批准许可申请人9月11日 递交的游行申请有悖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侵害了申请人的该项公民权利;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批准许可申请人的该项游行申请。
事实与理由: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条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批准许可申请人的游行申请有悖宪法和法律规定,并侵害了申请人的该项公民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据此规定,2012年9月21日 ,申请人即以渝水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渝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见附件2《渝水区法制办对外文件领取表》和《申通快递详情单》】。
此致
新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附件:
①2012年9月11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游行申请书》;
②《渝水区法制办对外文件领取表》和《申通快递详情单》;
③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李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