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5日星期三

江西新余访民控告警察施暴不被立案,维权人士将推动法院立案


 


(维权网信息员江顺报道)今年3月底,维权网报道了江西省新余市新钢公司武装保卫人员和经济警察将胡春生、刘九莲夫妻双双殴伤住院的事件。近期,其夫妇俩求助独立参选人、维权人士李思华,请李思华帮其写诉状,他们决心将依仗强势公权力欺压弱势百姓的武保处长周启胜告上法庭。

但是,9月4日,胡春生打李思华电话说,法院根本就不签收他的诉状及其证据附件。这是李思华预料之中的事,凡被告是公权力方,受理立案就比登天还难。所以,李思华与刘萍商量,想在法院立案庭搞一次“我要立案:捍卫法律,还我诉权”的举牌示威主题活动。

李思华说,他们将竭力鼓励访民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大胆与公权力叫板。近来,他们不断帮助访民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诉讼状(包括部分针对公权力欺压私权利的民事诉讼状和刑事自诉状),他们决心用依法诉讼维权的公民行动,撞开对弱势百姓紧闭的法院大门。

以下就是李思华帮助胡春生夫妇写的《刑事自诉状》——



刑事自诉状



原告:

刘九莲,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上村委垱上村民小组44号,现住址新余市新钢苗圃星城16栋1单元103号,身份证号360502196410212380.

代理人:

胡春生,男,汉族,48岁,小学文化,原告刘九莲的丈夫,江西新余钢铁集团公司南方中冶公司员工,现住址新余市新钢苗圃星城16栋1单元103号,手机13755575563.

被告:

周启胜,男、新钢公司武保处处长,手机13707904876.

案由: 故意伤害(刑事自诉)

诉讼请求事项:

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启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12年3月27日约8点半钟,原告刘九莲为交涉丈夫胡春生被殴伤后住院医疗费的支付问题,来到新钢公司武保处周启胜办公室。在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后,被告周启胜竟然叫来并指挥七八名武保人员对原告大打出手,边打边拉边拖,将原告拖到铁门边,抬起来就往铁门外的马路上扔了出去。

原告躺在铁门外的地上痛苦呻吟,铁门内武保人员无动于衷。约13点半钟,新钢中冶公司的领导和保卫科人员赶来后,才赶紧将原告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救治。拍片后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当即被收留住院救治。医生说该处颈骨不容易被打断,应是从较高处扔下重重坠落造成的。

17时14分,原告的长女胡艳梅电话报案后,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路东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受案登记号为余公袁(路)行受字【2012】第0039号。案件承办人是黄和生和陆青警官,联系电话0790-6294243。3月28日,陆青警官为原告出具了《委托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2012年4月9日,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袁河公安分局路东派出所出具《伤情说明》。其鉴定意见为:“目前损伤程度达轻伤乙级(或以上)”。从恶意打人的情节和鉴定结论上,均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将随后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附件:

(1)2012年3月27日,余公袁(路)行受字【2012】第0039号《受案登记表》;

(2)3月28日,陆青警官为原告出具的《委托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

(3)2012年4月9日,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袁河公安分局路东派出所出具的《伤情说明》,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九莲

201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