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当区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收下周泽、张磊律师的行政诉状后,开具了收件单。立案庭负责人谷鸣表示,会立即将起诉材料送交该院行政庭审查,以确定是否立案。周泽律师要求他们尽快作出决定,因为周泽、张磊律师都是外地人,来一趟不容易,不能在贵阳久等。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周泽,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富敏荣,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个人信息略
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周世锋,北京市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公安局,地址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7号,法定代表人闵建,职务局长。
案由:不服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筑(公)不予许可字[2012]第003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违法。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2年9月5日 依法向被告提出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申请主要内容为为抗议贵阳市中级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黎庆洪等人被指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下称黎庆洪案),要求和促进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黎庆洪案,故申请组织30名居住地非贵阳的中国公民在贵阳市云岩区和南明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被告于2012年9月6日 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9月7日17时前 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如期提交了补正材料,2012年9月8日 ,被告做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理由为“该项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此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是一个违法决定。
一、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分别送交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要时可以同时送交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的《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由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未达成协议或者自接到《协商解决具体问题通知书》的次日起二日内未进行协商,申请人坚持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主管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被告在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之前,并未按照上述规定通知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申请人)协商解决问题。所以,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答辩中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故其没有组织贵阳市中级法院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程序并不违法。被告此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有违背宪法、僭越行政机关职责之嫌。国务院是中国最高行政机关,中国所有的下级行政机关均受其规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应当严格执行。《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条规定的用词“可以”,是将该项事务的决定权授予行政机关。而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针对此项法律的授权,在制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中对同一事项规定“应当”,这就是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对行政机关自身责任的一种加强,而不是“规定不一致”,作为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这一规定。而被告径直以下位法效力不及上位法就免除行政机关自身的这一“应当”的责任,是对法律适用的严重曲解,是对国务院权威的践踏。
二、不予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项规定的完整条文是“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从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谓“有充分根据”为三个社区、六个派出所、一个交管局出具的对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将破坏社会秩序的推测,队此之外,再无其他根据。
被告仅依据这些机构的推测,就断定原告拟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违反了其所依据的前述法律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集会、游行、示威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经过许可才能进行,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提出申请,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的原因,就是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需要公安机关参与维持秩序,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秩序的维持,本身就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被告怎能以自身的不履行职责来断定原告的申请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呢?如果原告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也不是因为原告申请的活动本身,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履行维持秩序的职责才导致“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所以,“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只要被告依法履行了维持秩序的职责,原告申请的活动,就不会破坏任何社会秩序。
三、不予许可决定所据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许可决定书认为仅30个人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那么,被告的该决定,实际上是要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因为任何一个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参加人数,都会远远超出此人数。
原告在递交申请书的同时,向被告陈述了原告组织的30人大都是学者、作家、编剧、律师、关注时事的普通公民,都是有一定素养的公民,原告按照被告的补正材料通知要求提供的参加者身份证明、居住地证明和个人声明,也能够证实这一点。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保证会严格依法、理性、有序的集会、游行、示威,同时也请公安机关派警员参与维持秩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二天,在中国香港,有十二万人集会游行示威,秩序良好,没有对社会秩序造成任何破坏。
在被告做出不许可决定的第八天,在中国贵阳,就是贵阳市市区,有上万人上街游行。
认为30人集会游行示威就“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不相信中国公民对秩序的遵守还是不自信自己有能力维持30人的集会游行示威秩序?不管是何原因,不予许可的决定的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不许可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告的申请,于法有据,于理相符,于国有益,于民有利,应当许可。
而且,集会、游行、示威是中国公民自然享有和法定享有的政治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任何非法的限制、变相限制、剥夺、变相剥夺中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
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不许可决定违法。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附:
1、行政起诉状副本;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副本复印件;
4、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
5、被告收讫补正材料收据复印件;
6、筑(公)不予许可字[2012]第003号集会游行示威不予许可决定书复印件;
7、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