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9月29日 ,芜湖中院向朱家晨的女儿朱小红送达了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该案争议需进一步协调为由,向芜湖中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芜湖中院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朱家晨的代理人倪文华认为,芜湖中院的错误,显而易见:
第一,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除非涉及赔偿部分。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涉及赔偿。
第二,行政机关与开发商所谓“进一步协调为由”向芜湖中院申请中止诉讼很可笑。该行政机关和开发商从来没有与朱家晨进行过协调,何来进一步协调。只是因为该诉讼可能对其不利,才以“进一步协调”的虚假理由,申请中止诉讼来拖延时间。
第三,芜湖中院所谓“8月2日”立案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朱家晨是6月18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和上诉的诉讼费。经查,镜湖区法院于7月18日将上诉材料上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那么,以法律规定,芜湖中院应当在9月18日之前作出裁判。但芜湖中院为了掩盖其拖延审判期限的违法行为,故意谎称其在8月2日立案。
第四,芜湖中院适用法律不当。芜湖中院作出此裁定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但这里的“其他”应由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而不是包罗万象。
第五,这里的所谓“协调”,其实是“调解”。调解须出自当事人的自愿,但芜湖市法院,没有征求上诉人一方的意见,自说自话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实属荒唐。
不过,协调也好,调解也好,未必对朱家晨不利。因为在诉讼前,行政机关和开发商从来没有与朱家晨家人进行任何调解。即使朱家晨亲属要求协商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也被断然拒绝。如今,行政机关与开发商主动愿意协调或者调解,毕竟使朱家晨的亲属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了。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有用的,就此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