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4日星期六

胡星斗:建议立即废除劳教制度、开启建设法治国家的新政


尊敬的中共中央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张德江、俞正声、刘云山、王岐山、张高丽常委:

实行了近六十年的劳动教养制度特别是改革开放后试行的新劳动教养制度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宪违法、侵犯公民权利、损害中国形象,已经成为当今中国的第一大弊政。

本人于2003年率先建议全国人大对于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建议中共中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见附件一、二],此建议引起了国内外的强烈反响,社会各界也不断发出类似的强烈呼声,可惜皆未获得高层响应。

近来一段时间,对于上访人员的非法劳教已经引起天怒人怨,在此新领导人就任、人民寄予重大期望之际,我再次强烈要求:不管存在多大阻力、困难,皆请立即废除祸国殃民、违宪违法的中国第一弊政——劳教制度,由此开启建设法治国家的新政[劳教制度的替代办法见附件三]

敬请诸位领导人高瞻远瞩、尽快研究为盼,人民苦秦(劳动教养苛政)久矣!
此致
敬礼!

胡星斗
2012.11.23


附件一:

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国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涉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在此我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身份,特向贵委员会建议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

一、涉嫌违宪、违法的关于劳动教养的主要规定有:
195783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791129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82121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二、涉嫌违宪、违法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长达4年之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却违法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甚至可延期为4年。

1998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和强迫劳动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

总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唯有依照法律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的有关行政规定涉嫌违宪、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二款赋予公民的权力,在此本人郑重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以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此致,
敬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胡星斗
                                2003621


附件:劳动教养制度弊端丛生的现实

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在新中国的历史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其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只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而对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没有真正的法律监督。

名义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为劳动教养委员会行使,但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实体,所以事实上,公安部门既是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执行机关,同时也是对劳教决定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案的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的制约和监督的办案制度直接导致了劳动教养审批的随意性和冤案错案的大量产生,导致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严格的程序和规范。有的地方官员随意将自己不喜欢的人、正当申诉的人、上访维权的人进行劳动教养,而不需经过任何司法程序;有的把属于道德调整或民事纠纷范畴的人送去劳教;有的把法规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残疾人、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送去劳教;有的突破劳教对象年龄的限制将未满16周岁的人送去劳教;有的将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或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以劳教代替刑罚了事;有的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以劳动教养的方式继续关押,使超期羁押合法化;有的混淆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界限,把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般打架斗殴,情节显著轻微的予以劳动教养;有的徇私枉法,蓄意报复,对不应劳教的予以劳教;有的地方形势一紧就把一批人送去劳教,甚至一律劳教三年;有的地方对违法人员只由办案人员一人进行讯问,或由联防队员盘问,由办案人员事后签名,匆忙将人处以劳教;甚至有的办案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以高额罚款代替劳教,等等。

从上可见,劳动教养制度既有违法治,又背离公正,它容易导致行政权力滥用、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容易铸成冤假错案,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为国际上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侵犯人权制造了口实。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建设宪政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附件二:

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


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

以胡锦涛总书记为代表的新一代党和国家领导人推行的亲民、爱民、为民之善政获得了海内外的广泛赞誉,对于提高中华民族在文明世界中的地位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经济蓬勃发展之时,我感到,一方面中华民族大有希望,国家进入了百年来的最佳发展时期;另一方面中国社会还存在着一些弊政,其中,最大的弊政当属劳动教养制度。现实、理性和良知告诉我:弊政不除,百姓不安;你不说话、他不说话、我不说话,总有一天,大难降临时,已经没有人站出来说话了;毕竟就像有许多人在收容遣送制度之下莫名其妙地失去了自由甚至生命一样,在劳动教养制度之下,谁又能保证不经司法程序和审判而被某个“领导”下令“劳教”的事不会发生在自己的身上呢?

                                 

尊敬的中央领导人:您一定知道,因为冤屈上访、与“领导”不和、举报腐败、无辜牵连、不明不白地错误被抓、判刑无证据又不愿放人等“莫须有”的罪名或因素,许多人被劳教,致使妻离子散,甚至家破人亡。在太平盛世的当代中国,此种人间悲剧不应当继续上演了。在此,我郑重建议:尽快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就算对于处罚轻微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劳动教养制度在历史上功不可没,可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劳动教养制度赋予了各级领导和公安部门法外关押老百姓的权力,属于明显的违宪违法,再不纠正,怎么让人民相信——政府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中国是文明国家,而不是野蛮国家!而政府以违宪违法的方式处罚公民中的轻微犯法,是否得不偿失,是否损害了政府的合法性?而且,政府违宪违法,等于是污染了水源,上行下效,谁还会尊重宪法和法律呢?如此一来,后果不堪设想,社会失范和动乱的危机就潜伏其中,这岂不是与劳动教养制度之维护社会稳定的本来目的南辕北辙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被劳教人员没有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这不是明显的违宪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195783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1129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121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过15天,可属于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却长达13年。

1998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只有通过正当程序由法院作出判决,才符合国际人权保护的公约。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党的“十六大”也庄严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但如果我们不及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岂不是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制造了借口?

                           

尊敬的中央领导人:“劳动教养”堪称当代中国的第一大弊政,斯言并不为过矣。该制度1957年诞生之初,是为了配合“反右”运动的。但谁也没有想到,改革开放后,“反右”运动被否定了,劳教却大行其道。据不完全统计,至今,被劳教者(其中也有很多被迫害者)已有350万人以上,其血泪苦难还不足以使我们改弦易辄吗?

最近中央不容许超期羁押,许多地方就将证据缺乏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劳教处理,而且一律三年;

一些地方公安当局花大量的精力、财力,抓大案要案,未等事实弄清楚就急于宣传出去;后来发现抓错了人,也不放人,为了表明当局没有办错案,便对无辜者处以劳教;

有的公安机关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结案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取证困难、证据不足,怕移送起诉后被退查的案件,办案经费紧张、办案人手有限,畏于追查的案件,或案情复杂根本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处以劳教了事;

有的地方对违法人员只由办案人员一人进行讯问,或由联防队员盘问,由办案人员事后签名,匆忙将人处以劳教;

有的地方形势一紧就把一批人送去劳教,一律劳教三年,把一些本不应当被劳教的人予以劳教;
有的办案单位为完成上级下达的创收指标,或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以劳教相威胁,对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处以高额罚款。劳教成为创收的工具;

有的把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的人、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一般打架斗殴,情节显著轻微的送去劳教;

有的把法规禁止收容的精神病人、残疾人、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送去劳教;

有的突破劳教对象年龄的限制将未满16周岁的人送去劳教;

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领导人徇私枉法,蓄意报复,随意将自己不喜欢的人、给自己提过意见的人、正当申诉的人、上访维权的人进行劳动教养。而这只需经过公安局有关科室的批准,

不需经过任何形式的取证、控辩、一审、二审等程序。

有的公民因为投诉腐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会见记者暴露地方上的问题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发表文章抨击形象工程而被劳教;有的因为在涉案的公司打工而被劳教;有的因为为别人说了一两句公道话而被劳教;有的因为有前科遭遇“严打”而被劳教;有的因为错抓而被劳教;有的仅仅因为一句玩笑话如“拣了你的手机,还不请我吃一顿?”而被劳教。

大量的事实证明,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一部分官员作恶的工具。我所接触的许多有良知的地方官员都表达了对劳动教养制度的不满。一位地方公安局领导表示:“我就顶着压力,一个劳教的案子也不办。因为劳教制度太坏了,真的太坏了!”

再让我们看一些媒体上报道过的具体案例:

1959年到1961年,在甘肃酒泉市夹边沟劳教农场,3000名右派中有近两千人死亡。(见《夹边沟记事》)

河北省公民郭光允因为“诽谤省里主要领导”、“反程维高集团”的罪名而被授意“判几年徒刑”,但因缺乏证据,被劳教两年。

沈阳公民周伟因举报马向东等人的腐败问题,被劳教两年。慕绥新也将举报他的人送进了劳教所。

山东记者贺某因举报腐败而被劳教3年。

湖北一位民选的村主任余兰芳因上访要求清查前村干部的腐败、乡村非法加重农民的负担等问题而被说成“黑社会的组织者,网罗一些上访户,造成社会动乱”,被判劳教1年半。

在陕西劳教所,劳教人员惠晓东被打死。

在辽宁葫芦岛市劳教所,劳教人员张斌被人折磨、殴打致死。

鲁北在《劳动教养还要试行多久》一文中记述了他所目睹的情况:有一名劳教人员病得很厉害,几天没有吃饭了,两只脚肿肿的,大、小便都是在床上,不时从嘴里发出救命的微弱呼声。但干警仍说他是装病,有一天,当其他劳教人员向干警报告他不行了,医生来到他床前,号脉后却说:没事,心跳正常。转身就出来了,也许房间的气味使他受不了。我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事,装病。没过十分钟,这位劳教人员就停止了心跳。

某地公安局仅仅根据一封恐吓信,就抓捕了近60人。有关当局为了彰显打黑政绩,极力拼凑“黑社会”,把相互不认识的、刚来打工的都说成是黑社会成员,头一天刚经过公安局批准购买的矿山用爆炸品都成了“打黑成果”。当局发动舆论工具广泛报道,于是乎,案件上升为上级督办的大案、要案。尽管经过核对笔迹后发现恐吓信与这些人无关,但他们仍将许多民工送去劳教,以显示没有抓错人。

这么多血腥、恐怖的事实难道还不能够促使中央政府早日下定决心,一举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吗?


我认为,根据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

                           

尊敬的中央领导人: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就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我在2003621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提交了“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可惜的是,尽管网络舆论对此反响强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沉默徘徊,未能迈开实行宪政法治的第一步——启动违宪审查机制。

需要正视的是,启动违宪审查、废除劳教制度的确关系重大,它涉及到立国之本:是人治还是法治?是官贵民轻还是民贵官轻?

如果仍然实行人治,各级政府的红头文件和领导人的讲话就是“法”,宪法只是摆设、花瓶,那么启动违宪审查,等于宣布从此违宪的文件和讲话不灵了;废除劳动教养,等于从此剥夺了各级领导的法外关押老百姓的权力,那还行得通?!

但中国共产党早有庄严承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也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1982年宪法通过20周年的讲话中也提出:“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

如此说来,党和政府应当有决心摆正自己的位置:各级党委、政府都应服从宪法;宪法是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轴心;只要中央不违宪,就不应当害怕违宪审查机制的建立会削弱党的领导;实际上,只有依照宪法治国,才可以保证党的长期地位。

因此,我们迫切希望新的领导集体和人大常委会能够高瞻远瞩,审时度势,拿出应有的魄力、决心,迈开宪政法治的第一步——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审查!

                            

尊敬的中央领导人: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严重变形、走样,已经声名狼藉,我认为,为了除旧布新,表明新一代领导人的“新政”新气象,不宜像有的学者所建议的——保留劳教制度,但将它上升为法律。

我认为,可以先将“治安处罚条例”上升为“治安处罚法”,加入社区矫正等内容;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以“治安处罚法”或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替代其对轻微违法人员的处理。“治安处罚法”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必须符合四项要求:一、有简易的司法程序和审判。
二、赋予司法救济手段和上诉等权利。三、完善监督机制,杜绝各级领导和公安部门的随意抓人。四、受处罚期限低于刑法中的最低有期徒刑。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现有的劳教所改为治安处罚所或行为矫正所。

有了“治安处罚法”的替代办法,千夫所指的劳教制度还有什么理由不寿终正寝呢?

尊敬的中央领导人:时直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可以说,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将是“人治中国”与“法治中国”的分水岭;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与否,将成为“文明中国”与“野蛮中国”的试金石。

在此,我强烈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或立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以表明新的中国共产党领导集体进一步改革开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坚强决心。

敬请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研究、答复为盼。

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
2003119


附件三:

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几种对策
胡星斗

2003621,我提出了《对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建议书》;2003119,我又发出了《就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建议书》;20071129,江平、茅于轼、贺卫方等人在中国律师观察网会议上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出针对劳教制度的公民建议,2007124,我寄出了69人联名的“违宪审查”、“即日废止”的建议书。以上三者均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

可以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现在已经达成社会共识。南方周末的网络调查显示:8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立即或者最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只有11%的被调查者持反对的态度。《行政处罚法》以及最近出台的《禁毒法》也都排除了劳动教养的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官员坦承:在立法过程中,没有人提出要把“劳动教养”列入在内,“劳动教养都快废除了”。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该怎么办?

《禁毒法》已经把劳教戒毒转变为一到三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赋予警察对于卖淫嫖娼、盗窃诈骗、打架斗殴、扰乱秩序等轻微违法行为15天以内的拘留处罚权;介于15天拘留与刑法最低徒刑6个月之间的处罚,有刑法规定的三个月至二年的管制、一个月至六个月的拘役,其惩处权在法院。以往属于公安部门权力的劳动教养主要处罚对象是:不够判刑标准的累犯、惯犯、职业犯、屡教不改者;吸毒成瘾者、屡次卖淫嫖娼人员;多次严重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人员;《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等。按照法治的原则,对于这些违法人员的处理,以后可以纳入刑罚的管制、拘役范畴,由法院做出裁决。

介于15天拘留与刑法最低徒刑6个月之间(或者轻罪3年之内)的处罚,可以借鉴国外的保安处分、轻罪处罚等。它们与劳动--养的最大区别在于做出处罚决定者前者是法院(或轻罪法院),后者是公安(公安内部的劳动教养委员会)。
我国也可以根据国情,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

一、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提出,是指利用矫治、感化、治疗、隔离、禁戒等手段由法官做出的对于特定的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人所采取的司法处分之总称。其目的是预防和控制犯罪、矫正行为人的病态心理和畸形人格,确保社会平安。被保安处罚的人或者是刑罚不适应者,或者是仅仅依靠刑罚难以矫正恶习者,而只有通过保安处分,才能起到改善和教化的作用,防止发生危险和侵犯社会秩序。

保安处分的应用必须具备——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和具有人身危险性——两个基本条件,而且保安处分可以与刑罚并用。而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与之不同,主要是轻微犯罪尚且不够判刑标准的违法人员,有的人也不一定具有人身安全方面的危险性。

未来中国如果在保安处分方面立法,必须遵守上述两个原则:处罚由法院经司法程序做出;对于社会大众没有危险性的守法的上-访者、揭露腐败者等等绝不能罗织罪名,动用劳-教或者保安处罚制度予以制裁。

保安处分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一)剥夺自由的监禁性保安处分,如监护隔离、收容矫正、强制劳作、强制治疗等。(二)不剥夺自由的非监禁性保安处分,如禁止就业,禁止出入娱乐场所、公共场所,限制住所,驱逐出境等,还有保护观察,也叫保护管束、社区矫正,也由法官作出决定,由社区、寺院、教会、慈善机构、社会团体承担矫正责任;另有少年保护处分,由少年法院、少年法庭、或者少年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作出决定,通过感化教育、医疗救助、监视保护等方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矫正。(三)对财产的保安处分,如没收物品、撤销营业执照、善行保证等。

根据国情,我国的保安处分应当设置如下几种:
1、针对犯有罪错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 。经过适用的司法程序,由少年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收容教养的决定。收容教养以被教养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不法行为为前提,不能对一般的违法行为适用收容教养。收容教养严格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对犯罪少年的特殊保护。
2、针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和性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强制治疗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鉴定报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根据一定的程序作出决定,改变目前由公安机关会同精神病治疗机构自行决定的做法。
另外,也可立法针对卖淫嫖娼患有性病的人进行强制治疗。
3、针对累犯、惯犯的保安监禁。由法院作出决定,严格限制适用条件。
4、强制戒毒。目前,中国已经制定了《戒毒法》,赋予了公安机关作出一至三年强制戒毒决定的权力。
5、社区矫正。中国从20037月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事实证明,社区矫正可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有助于犯人回归社会,符合刑罚经济原则,充分体现了轻罪宽松的刑事政策。
6、善行保证。行为人通过担保、交保证金的方式来保证自己改错,如果再犯,所担保的钱财或保证金予以充公。

二、轻罪处罚。

世界上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等都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两种。重罪适用于普通的司法程序,轻罪制度有点类似于我国的劳动--养制度,但是前者适用于简易的司法程序,后者通过行政性强制措施剥夺公民的自由长达一到三年甚至四年,既不符合

中国宪法,也不符合现代文明的法治原则。

关于轻罪的定义和处罚,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德国规定,轻罪是指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判处罚金刑的所有犯罪行为。许多国家规定,轻罪适用于简易司法程序。韩国制定了专门的轻罪处罚法,俄罗斯规定轻罪犯人在赔偿了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德国规定轻罪犯人在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后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美国、法国等规定轻罪犯罪可以假释和缓期执行,法国规定轻罪犯人可以交与社会考察,督促其从事公益性的劳动。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刑罚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发达国家进行了一场轻罪非刑罚化的刑法改革运动。如规定监禁刑可以以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罚金、半自由刑等替代,同时取消了预防性拘禁措施,缩短了监禁刑的刑期,扩大了罚金刑和缓刑、假释的适用范围,等等。
目前,在我国的劳-教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轻微犯罪人。将轻微犯罪人纳入轻罪处罚,由法庭按照正当的司法程序进行裁决,较之于把剥夺公民自由的权力交给公安机关独家行使,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也更加符合法治国家的精神。同样,我国对于轻罪还应人道化,应当扩大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罚金等的适用范围,不能像劳-教那样,轻罪反而比判刑更加严厉,期限反而比某些有期徒刑的时间更长,致使出现不少宁愿判刑也不愿劳-教的事例。

如前所述,轻罪处罚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罚金等等方式,可以考虑成立社区服务中心、公益服务中心,为轻罪犯人提供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的机会,并且予以督导和监督。对于必须服监禁刑的,可以将现有的一部分劳教所改造为轻罪监狱,用于专门关押轻罪犯人。

除了将劳动教养中的轻微犯罪人纳入轻罪处罚对象之外,还可以一并将刑法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规定为轻罪。

三、行为矫治。

以违法行为矫治代替劳动教养,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不仅使名称可以体现出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社区服务等丰富的内涵,还可以充分反映现代司法感化、教育、挽救违法行为人的人道主义特点。

违法行为矫治的决定权必须司法化、公开化。也就是必须把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公开审理,在法院设立违法行为矫治法庭,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和二审终审制,赋予司法救济手段和律师辩护等权利,完善监督机制。在当事人上诉期间不得执行判决。改变劳动教养制度的公安机关自侦自鉴自裁自查的处理方式。
违法行为矫治可以采取的方式有:监护隔离、强制劳动、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禁止出入娱乐场所和公共场所、限制住所、社区服务、公益劳动、感化教育、心理治疗、罚款、交纳保证金等。

《违法行为矫治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六类行为:(一)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二)有犯罪证据但没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三)有严重潜在社会危害的违法者;(四)《刑法》规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五)确有司法证据证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人员;(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应予行为矫治的人员。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

设立保安处分制度或者轻罪处罚制度,或者行为矫治制度之后,劳动教养制度即可废止。
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取代劳动教养制度,都必须满足五大原则:(一)处罚程序司法化。(二)处罚条件法定化。(三)处罚程度轻缓化。(四)处罚手段人道化。(五)处罚形式多样化。

同时,新的制度与立法必须注意避免四大问题:
1、避免既得利益法制化。有人担心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公安的权力继收容遣送制度废止后再度缩小,怎么能够保证社会稳定?其实,社会稳定最需要从源头上保证,和谐社会最需要的是社会正义,只有正义至上、社会向善、道德复苏、政府诚信,才会有长久的社会稳定。列宁说:专制就是警察的无法无天和普通国民的完全无权。中国最需要避免这样的情况。因此,我们需要防范的是以社会稳定为借口,赋予警察过大的权力,将违宪的制度和既得利益法制化。
2、避免处罚权失去监督。劳动教养制度之所以被人诟病,就是由于侦察权、提起权、决定权、复核权集于一身,地方领导几乎可以随意抓人。在未来新的制度下处罚的提请权虽然是公安机关,但决定权必须交给法院,监督权交给检察院,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决定或者错误判决,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监督意见并责令重审。
3、避免处罚对象泛化。过去,不应当被劳教的人员如守法的上访人员、举报人、偶尔行为失误者、聋哑人、盲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期妇女等有的被劳教了,直接激化了社会矛盾,制造了社会不和谐。以后,在新的制度下处罚的对象应当法定化,只有那些人身危险性较强、危害社会、有潜在犯罪可能的人员才应当被处罚。
 4、避免轻罪重刑化。劳教本来是对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但其处罚年限反而13年,甚至4年、6年(连续两个劳教)、甚至还有30多年的(50年代被劳教后强制留场劳动二三十年),其严厉程度远远超过行政处罚,甚至比刑罚还要严厉得多。违法与处罚不成比例,显然违背了社会公正。而且在中国,监狱制度相对规范一点,劳教没有立法,因而管理上相对无序,许多曾经被劳教者有着极其痛苦的经历,甚至铸就了其反社会、报复社会的心态。

以后新的处罚制度应当以人为本,重在教育,主要采取开放式的处罚方式如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并不一定要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只有对于那些拒绝接受处罚者,才可以采取封闭式的集中教育的方式,但是期限应当限制在6个月以内。有学者认为,在处罚的强制性方面,可以采取“先松后紧”的方式,就是在执行处罚的初期,对于被处罚人一般采取宽缓的教育手段,如果效果良好,可以及时解除处罚;如果被处罚人拒绝处罚,那么再采取严厉的教育手段。对于抗拒处罚的,则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随着法制化、国际化的保安处分或者轻罪处罚、行为矫正制度的建立,在中国延续了50多年的违宪违法的劳动教养制度必然寿终正寝,中国由此必将步入法治国家的新时代。
一个新时代已经在向我们召唤。

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