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龚萍报道)本网信息员12月30日接到天津公民张长虹材料,陈述自己2011年2月20日被天津警方指控参与“茉莉花运动”而被抓,随后被警方以精神病关入天津公安局安康医院的不幸遭遇。为此,张长虹于2012年9月14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诉公安北辰分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勾结并操控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采用卑鄙手段,把张长虹一个健康人.荒谬地弄成精神病人,投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关押。但自向法院递交诉状至今,已有近3个月了,法院就是不予立案受理,问其不予立案原因,也不给答复,用行政庭庭长刘春杰的话说,就是不给你立案。明目张胆地为天津市公安局国保所犯邪恶罪行充当保护伞,彰显了中国司法制度的黑暗及司法机关的野蛮与无理。为此张长虹准备一个星期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张长虹对上级法院能否受理,不保太大希望,但张长虹还是决定要走完这一法定程序,让世人再次见识一下这个所谓法治国家,玩弄践踏法律的现实以及十八大后中国的法治环境。
行政诉讼状
原告:张长虹. 男. 49岁. 住天津市北辰区朝阳里20号楼-204. 职业:司机. 电话:15522290263. 身份证号:120113196302070015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 法人代表:刘子让. 职务:局长 电话:26390505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被扣押的,与案件无关的MP3
2/.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故意不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知张长虹的行为违法。
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出具于2011年2月21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书》,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
4/. 请求法院采纳2011年2月21日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
5/.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重新对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行为违法。
6/.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将2011年10月15日关于张长虹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及时告知原告,以及也未告知原告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在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违法。
7/.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采纳2011年10月15日关于张长虹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将原告强行送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违法。
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公开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被强行送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所造成的三个半月的误工费12000元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10天之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重新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10/.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年2月20日,我因参加中国“茉莉花革命”,被公安局抓到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关押,次日.2月21日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从上午开始,先是由鉴定专家组对我进行了精神检查,接着又进行了大量的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脑电图检查等全面系统的检查,前后用了将近一天的时间。经过专家组认真.负责.客观.准确.公开.公正的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但公安机关却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不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当日下午我被押回派出所,晚上我被释放回家。
2011年10月14日,我因在境外博讯网站发布文章,宣布成立中国大陆“六四”平反促进委员会,并决定到天津大学等高校散发有关“六四”事件20周年白皮书,被果园新村街出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4日,以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为由,把我从家中抓到派出所关押。下午对我家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电脑.打印机.MP3及一些宣传资料。晚上果园新村街出派出所指派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来到派出所,由国保警察高科长坐阵指挥,采用卑鄙方法,在鉴定人员不亮明身份,也不告知我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审讯的方式,秘密对我进行鉴定。我当时还以为他们是公安人员对我进行审讯,因为当天我被关押期间,有好几轮公安,国保警察都是穿便装对我进行过审讯(国保警察几乎都是穿便装工作),并不时打骂侮辱我。当审讯只进行了几分钟,刚刚问了几句话,我突然认出审讯者其中一人是上次2011年2月21日,曾经对我进行过鉴定的人员,于是我就问,你们是不是精神病院的专家,鉴于你们采用如此卑鄙的方法,在不告知我,也不向我亮明身份的情况下,秘密对我进行鉴定,从现在开始我拒绝回答你们的问题,并宣布把我刚才所说的话,全部收回来,于是几位专家站起来,愤愤离去。由于我当时对他们的这种秘密鉴定的作法非常气愤,说了几句气话,被他们录了音,录了像,并以此作为依据,在无任何关于我有精神病史资料的情况下,荒谬地把我定为精神病人。并于转天10月15日,在不告知我鉴定结论,也不告诉我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强行把我送进了天津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关押,在铁窗内开始了恶梦般的精神病人生活。
我在安康精神病院度过三个半月之后,被放了出来。几天后,我到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接待室询问关于对上次鉴定结论有异议,能否重新鉴定一事,但正在询问中,公安北辰分局国保张伟涛的电话就打到了接待室,命令我立即离开,限我一个小时之内赶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公安北辰分局国保新上任的王科长.张伟涛.派出所杨副所长.管片民警小董.摆出强大阵容,王科长威胁我说,如果再去询问重新鉴定一事,就再次把我送进精神病院关押,见此严肃场景,我只得忍气吞声.委屈求全,并承认“错误”。
2012年8月,我又去了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接待室,询问关于能否重新鉴定一事,得到答复是随时都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先向原办案单位递交申请,由他们委托我们进行重新鉴定。于是2012年8月8日,我来到果园新村街派出所,把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给了侯副所长,并向他提出写个登记手续,侯副所长说不用写。随后不久,管片民警小董及于副所长就我申请重新鉴定一事,先后找到我及我的女儿进行核实并做了笔录。但过了一段时间,大约在8月底管片民警小董告诉我不给做重新鉴定,我说你把你所说得这些话写成文字材料交给我,小董说不给写。
目前.公安北辰分局与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编造各种借口,阻挡.拒绝给我做重新鉴定。与案件无关的MP3,至今已被扣押一年多,虽经我向管片民警小董提出要求退还给我,但至今不予退还,也不说出继续扣押的理由。
二.理由:
一. 2011年2月21日.在完成司法鉴定后,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公安北辰分局作为国家司法权力机关,非常清楚这样做是违法行为,但被告却滥用职权.故意这样做,置法律于不顾,这不是偶然的,这证明被告与司法鉴定机构相互勾结.公然玩弄践踏法律,企图用这种违法行为造成此次鉴定结论无效的后果,为日后公安机关把我弄成精神病人做准备,创造条件,公安北辰分局的险恶用心,何其毒也。
公安北辰分局更清楚,原告有违法行为,经过司法鉴定,查明了其为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按照正常司法程序,本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却做出相反的行政行为,把原告释放回家。这就证明了被告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给我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而是假借司法鉴定之举,欲把我弄成精神病人,投进精神病院是真,只不过其罪恶目的未得逞罢了。于是就滥用职权,故意不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
公安北辰分局知道,在政治上原告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他还会有所行动。等待时机只要手里握有公权力,再加上司法鉴定机构的“积极配合”,把张长虹弄成精神病人,投进精神病院,那是迟早的事。
公安北辰分局针对我于2011年10月10日,在境外网站发布文章,以“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为由,10月14日把我抓走后,在明知道经过上次司法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也就是说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已经查清了,按照正常司法程序,本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对我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了,但被告却置鉴定结论于不顾,无视鉴定结论的存在,为了达到其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的罪恶目的,滥用职权,又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大有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味道。不知道公安北辰分局对待其他所有屡次违法人员,是否也像对待我一样,要经过公安机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关,更别说是同一家办案单位对同一个人,在几个月之内进行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了。
由于2011年2月21日被告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与动机,已经昭然若揭,因此,在其操控指挥下的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结果就可想而知了。由于公权力被滥用,再加上司法鉴定机构的助纣为虐,以及司法鉴定人员的心领神会,导致此次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短短数月内我由一个鉴定结论为正常人,转而被定为精神病人,也就不足为奇了。
被告两次行使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权利的动机与目的,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其行使权力的目的,有悖于法律授权之目的。被告在处理我的违法行为问题上,其真实的目的与意图,一目了然。那就是不择一切手段.想方设法.不惜滥用职权,玩弄践踏法律,甚至故意制造违法行为,也一定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然后送进精神病院。用送进精神病院来代替用法律对我的治裁。
被果园新村派出所扣押的MP3内,除了歌曲之外,无任何文字内容,与案件无关。
相关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
“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72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88条: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立即解除扣押。
第92条;扣押期限为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年2月21日司法鉴定后,被告不出具《鉴定意见书》,不把鉴定结论及时告诉原告,以及至今未把2011年10月14日扣押的MP3退还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法
二. 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A/. 未对我进行精神检查,也未对我进行其他项目的检查,是一个未经过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仅凭短短几分钟的几句审问及审问中断后,在我气愤之余的几句气话录音.录像,在无任何关于我有精神病史资料的情况下,就枉下结论,几分钟就把我定为精神病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C/. 造成此次“精神检查”中断的原因,是因为在派出所内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人员未向我亮明身份,也未告知我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审讯的方式秘密对我进行鉴定,被我识破后,我对他们的这种卑鄙做法非常气愤,所以才拒绝回答问题。因此造成此次“精神检查”中断的责任,在司法鉴定人员,是他们的过错在先。其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 有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存在,也未遵循司法鉴定应坚持独立.公开的原则。
2011年2月21日,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对我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但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2011年10月14日,又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但这次鉴定不是在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内独立公开地进行,而是不辞辛苦地跑到委托人的派出所内进行,而且是在不告知我,鉴定人员也不向我亮明身份的情况下,秘密进行鉴定。这一切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是在迎合办案单位(委托人)的意愿,受到了来自办单位的干预和影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而进行的一次“司法鉴定”。因此,2011年10月15日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错误的。
每个人都有气愤的时候,如果鉴定人员利用被鉴定人气愤之余的几句气话,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有精神疾病的依据,那是别有用心和居心不良的行为。正确的作法应当是通过做耐心的劝解工作,待被鉴定人情绪稳定之后,再进行精神检查司法鉴定。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才是真实的.准确的.客观的。
四. 被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虚假的鉴定材料,其中提交的“家属证言”是公安人员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让我女儿编造出来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无效的“证据”。
2011年2月20日,我因参加“中国茉莉花行动”,被关押在派出所的当晚,公安人员就曾把我的女儿也抓到派出所,逼问她是否事先知道我此次违法的事情。2011年10月14日我被关押的当晚,被告又把我的女儿从学校抓到派出所关押,逼迫她承认事先知道我此次违法的事情,企图使我的女儿也受到牵连。接着被告为了达到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的“合法性”,又欺骗.引诱她说,你爸违法的事,要判几年,你如果编几句证言,说你爸精神有问题,把他送进精神病院,他就没事了。我女儿听公安人员这么说,害怕我会被判几年,于是就按照公安人员的授意,胡编了几句“家属证言”。
转天10月15日,公安人员又把我女儿押到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继续欺骗她写了个住院申请,而后,在不让我女儿看内容的情况下,让已经上当受骗的她在几张纸上签了字。至此,被告欲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继而送进精神病院的目的,终于达到,大功告成。而且一切做的“顺理成章”,被告的恶行也被掩盖的“天衣无缝”。
我女儿当时刚刚高中毕业,进入大学才一个多月,天真.纯洁的她,被老练的“警察叔叔”欺骗成功了。(上述事实经过,当时有多名公安人员在场,请查明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见程序通则》.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公安机关除了以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手段取得了“家属证言”并提供了不真实的鉴定材料外,其鉴定事项的用途是为了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因此。此次“司法鉴定”从一开始就是违法.无效的。
五. 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3.4. 鉴定人员做精神检查时,应以平和的心态和耐心的态度对待被鉴定人,以消除彼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应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性别.个性.职业和检查当时的心理状态,采用较灵活的检查方式,以取得最佳效果。
4. 精神检查内容:4.1.1. 一般情况 4.1.2. 认知过程 4.1.3. 情感表现 4.1.4. 意志与行为活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4条:“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回避:…….(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以上述规定,2011年10月14日,对原告重新进行的精神疾病鉴定,不符合法定的检查规范,且部分鉴定人员为对原告第一次进行鉴定的人员,违反了法定的回避要求。由此可知,本次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强制治疗的依据。
六.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2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第7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之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鉴定结论的行为明显违法,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原告被变相羁押三个半月,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具有本规定第73条:(一).(三).(四).(五)的情形,因此被告必须给原告做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原告仍属于违法嫌疑人,况且原告还有2011年2月21日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的证据。
被精神病,反人类罪,将正常人强送精神病院,是一种极不人道的反人类罪行。
要毁掉一个人最恶毒的手段,不是把他送进监狱,而是关进精神病院。
相对把无辜者送进监狱.送往劳教,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手续更为简单。送进监狱涉及公.检.法.司多个部门,需要走完复杂的刑事司法程序,而且常常受到被告聘请的“律师”干扰。送往劳教,虽然只需公安局一家说了算,相对于将人送往监狱方便许多,但由于劳教制度饱受社会争议,批准劳教的权力,已经上收到了县公安局长.分局长一级领导。况且劳教还有最长三年的时间限制,无法将人长期关押。将正常人强送精神病院,只需派出所一级领导批准即可,多数地方实际权力甚至下放给办案人员,只需派出所或刑侦队盖个公章即可,手续极为使得,而且关押时间可长可短,只需一个简单的手续就可将人关到死。更为可怕的是,不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这个权力,一些乡镇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将人送进精神病院,这是一个多么疯狂.可怕的社会现象。
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反人类罪行,是因为此罪行严重侵犯了人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近年来公开披露的案件中,许多被强送进精神病院的正常人,被强行捆打,被强制大剂量用药“治疗”,把正常人变成了真正的精神病人,甚至被“治”死在精神病院。有的正常人竟然被当初强送进精神病院的办案人员所遗忘,好不容易通过病友送出消息,官方先是否认,被“精神病人”亲属识破后,又以继续治疗为由,拒不放人。
为了国家的法制进步和人民幸福安康,是该全社会高度关注此类恶性案件的时候了,否则今天被失踪.被强送进精神病院的是他,明天被失踪.被强送精神病院的就可能是你我和我们的亲人。
综上所述,2011年2月21日的司法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公开.公正的司法鉴定。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科学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准确的.真实的。而面对这么一个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更全面的鉴定结论,被告却滥用职权故意不出具《鉴定意见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更不用说去采纳它了。被告的用意何在,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一目了然。
而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一手操控指挥,司法鉴定机构沦为了被告的帮凶。公安机关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联合打造的精神病人生产线露出了狰狞面目,在他面前法制和秩序荡然无存,人性与良知丧失贻尽。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是一个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无任何依据,鉴定材料虚假,有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存在,可以说是五毒俱全。其鉴定结论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而捏造出来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而面对如此一个千疮百孔的鉴定结论,一个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安北辰分局却如获致宝,急不可待地滥用职权,无所顾忌地给予采纳,如愿以偿地把我送进精神病院。
对于本案的两个鉴定结论,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仔细对待而是毫无顾忌地采纳了2011年10月15日的鉴定结论,这是在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因此请求法院采信.采纳2011年2月21日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2011年10月15日关于张长虹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被告采纳2011年10月15日的鉴定结论,将原告强行送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的行为违法。
纵观本案全过程,被告公安北辰分局的行政行为,有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行使职权的动机与目的,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被告行使司法鉴定委托权力的目的与动机就是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滥用司法鉴定委托权;当本案有两个鉴定结论时,又滥用鉴定结论采纳权,视2011年2月21日的鉴定结论如同废纸;被告在处理我的违法行为问题上,司法程序滥用,用送进精神病院来代替用法律对我的治裁。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做出了许多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为所欲为,把原告一个健康人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被告不正当地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与意图。
由于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及名誉.人格受到侮辱,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长虹.
201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