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周维林报道)安徽省颍上县王和海因母亲范维英死亡事件不服警方《不予立案通知书》而上访。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王台村因公路建设即将征收土地,同村村民王**为获得征收土地补偿的利益而欺骗王和海75岁的母亲范维英,于2010年2月1日 签订违法的土地买卖合同,因子女反对并告知违法,范维英要求撤销土地买卖合同,王**反对,并于2011年4月13日下午 17时在范维英承包的土地上施工,范维英到场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王**用脚猛踢范维英下体,并用农具把手击打范维英头部,致使范维英昏迷11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范维英死因为:生前头、面部曾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诱发高血压性脑出血而死。
对此决定王和海不服,他认为母亲75高龄患有疾病,被控告人王**应当明知其用脚猛踢母亲下身、用农具把手击打人头部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而为之,具有犯罪故意,并造成危害后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后果严重到已经造成自己母亲死亡,岂能不构成犯罪?故王和海不能接受公安部门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为此多次赴安徽省公安厅和安徽省政府信访局信访,要求公安依法立案查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此,王和海就母亲死亡原因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还委托上海律师就此案提出了《法律意见书》,但迄今无任何结果。王和海表示,他为母亲被故意伤害致死之事会坚持要求警方依法立案查处,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这是他为母亲尽孝所必须做到的。
附:法律意见书
颖上县人民检察院:
受被害人范维英亲属王和海的委托,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被害人代理人,依法行使相关职责。现代理人就嫌疑人王**致死被害人范维英一案的案情经过、死亡原因、案件性质等问题,结合代理人已知的证据与事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案情经过及处理过程
二、代理人获取的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证据效力分析
(一)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
1、现场目击证人王家前的亲书证词
该证词系由离案发现场只有20米 左右的现场目击证人王家前亲笔书写,由被害人亲属王和海提供复印件给本代理人。
该证词的“三性”是没有问题的,证人王家前与被害人范维英和嫌疑人王**均没有利害关系。通览证词全文可以看出,证人自始至终一直在案发现场,清晰地目击了被害人范维英和嫌疑人王**之间从发生争执到王**猛踢范维英下体,并在范维英倒地后用农具击打范维英头部致其昏迷的整个过程。
这里特别强调的是,嫌疑人王**击打范维英头部的凶器—农具也是证人王家前所有的,这也是本案相当重要的物证之一。
2、现场目击证人王家前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的录音
该录音系现场目击证人王家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录制,由被害人亲属王和海提供复制件给本代理人。
该录音内容与前述证人亲书证词内容一致。
3、颖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该证明书系案发当晚被害人范维英昏迷后被送往颖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所作的伤情病情诊断证明,由被害人亲属王和海提供复印件给本代理人。
该证据证明,被害人范维英头部肿胀,头颅CT示脑出血,右腹股沟下青紫。这与证人王家前陈述的嫌疑人王**致伤被害人范维英的部位完全吻合。
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司法鉴定系由颖上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由被害人亲属王和海提供复印件给本代理人。
该证据表明,被害人范维英死亡的原因是长期昏迷并发全身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长期昏迷系脑出血所致;而脑出血系“其生前头部、面部受钝性暴力诱发”。反过来说,就是被害人范维英生前头部、面部受钝性暴力诱发脑出血,导致其长期昏迷,并发全身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
该证据与证人王家前的证词、颖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之间内容关联、相互印证。
各证据效力综合分析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各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定要求,而且证人王家前陈述的被害人范维英被嫌疑人王**击打的部位以及被害人范维英昏迷的情况,与颖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被害人范维英头部肿胀,头颅CT示脑出血”,以及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范维英生前头部、面部受钝性暴力诱发死亡”的事实之间相互印证,完全一致,形成了一个客观完整的证据体系,并排他性地证明了一个客观事实:正是嫌疑人王**致伤被害人范维英头部,并最终导致其长期昏迷不治而死。
本案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案情节符合犯罪的法定特征
由于本案被害人已经出现了死亡的严重后果,而这里的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很大的,显然已经具备了“刑事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三个犯罪特征,依法构成犯罪。
本案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
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意外事件”的情形,才不构成犯罪,但意外事件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原因,而纵观本案,被害人范维英的死亡并不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可以排除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本案所涉罪名及其犯罪构成分析
本律师认为,本案系由过失致人死亡罪转化而来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如下:
嫌疑人王**将被害人范维英打伤并昏倒在地之前,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本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没有什么争议,无需赘述,这是里需要重点分析的是本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关于客观要件:本案客观上已经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后果,嫌疑人王**也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且嫌疑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已经通过颖上县公安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到合法有效性的证实,那就是:被害人范维英生前头部、面部遭受嫌疑人王**用“农具把手击打”这个钝性暴力诱发脑出血,导致其长期昏迷,并发全身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
关于主观要件:本案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
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认定是否应当预见,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断的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即根据正常人的标准,其既有的正常生活经验在当时能不能预见到和应当不应当预见到。
结合本案,从预见的能力看,嫌疑人作为一个已42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男子,历经几十年的生活实践和社会磨砺,其在日常生活中所具备的认知能力,远远达到了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的认知水平。而从预见义务分析,本案被害人已74周岁,是一个已届古稀之年的耄耋老人,其生理机能已大幅下降,生命能力也大为减弱。面对如此孱弱的生命,嫌疑人应当预见自己用农具把手击打老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嫌疑人这种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观要件。
综合以上主客观要件,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在嫌疑人王**将被害人范维英打伤并昏倒在地之前,其行为确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在嫌疑人王**将被害人范维英打伤并昏倒在地之后,由于嫌疑人王**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案件的性质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的转化。
众所周知,不作为致人死亡可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故意心态,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注意这样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先前意外地或过失地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险,行为人能抢救而不抢救,放任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对行为人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更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而认定行为人无罪,而应对其以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再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出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状态时,被告人就负有防止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但他基于上述心理因素,不仅不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反而一声不吭甚至一走了之,从而导致了被害人因贻误抢救时间而死亡。
结合本案,在嫌疑人王**先前将被害人范维英打伤并昏倒在地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险,嫌疑人王**此时被赋予了对被害人施救的法定义务,但嫌疑人不仅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反而跑回家了(见王家前证词),在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属于不作为。本律师注意到,被害人范维英被打伤并昏倒在地的时间是在下午5点多,但由于证人也是74岁的老人无力施救,后见被害人的孙女放学回来,证人叫其来到现场,而被害人的孙女系未成年人,也无力救助被害人,此时嫌疑人王**仍未出面施救。此后被害人的孙女又去叫来其父亲王和海和其叔父王和根(见王家前证词),这时已是晚上7点才到了颖上县江口中心卫生院(见《疾病诊断证明书》)抢救,终因伤情病情太严重、该院无力治疗而“急转上级医院”,而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时,已是“发现昏迷7小时”了(时间为当日23时30分)。由于嫌疑人王**的不作为,贻误了被害人受伤后最初的、也是最佳的宝贵抢救时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个严重的后果。这时,案件的性质也就由过失致人死亡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了。
最后陈述和强烈建议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嫌疑人王**明知自己用农具将被害人范维英头部打伤并致其昏倒在地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颍上县公安局以“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立案,是对受害人宝贵生命的无视和对嫌犯人犯罪行为的纵容。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给受害人亲属以抚慰,给危害社会的人以惩戒,本律师恳请贵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代理人: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王雷律师
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