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江南岸报道)浙江安吉县访民沈志华2012年10月11日 在北京上访时,被梅溪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周刚从北京押送精神医院,还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说她在天安门“一丝不挂地裸奔”。当沈志华到北京去核实、追查周刚的造谣诬蔑行为时,周刚又一次带人将沈志华从北京抓回送精神病医院,遭医院拒收后,安吉县公安局于11月11日 将沈志华拘留十二天。沈志华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
附:行政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沈志华,女,出生日期:1962年12月12日 ,身份证号码3305231196212121345,浙江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柏树自然村39-1号村民,现暂住安吉县递铺祥溪花园21幢206号。
被申请人: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局长),住所地:安吉县石佛西路266号。
申请事项: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称:沈志华2012年10月11日下午 ,持相关上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11月9日下午 ,沈志华以看到其病历上称其在北京闹访后,其认为与事实不符等事项为由,持相关信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予以训诫。综上所述,沈志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申请人认为上述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所称行为已经北京公安机关处理查明,北京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训诫书,并不认定沈志华有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只是告诉沈志华,不能去某些地方信访,不能有非法行为。沈志华也没有被申请人处罚决定所称去中南周边非正常上访。沈志华上访是到相关信访申诉机构上访时,在途经中南海附近,在中南海附近邮箱投寄信件,不属非正常上访,更不可能认定有沈志华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客观要件。
由于安吉地方政府机关有人诬称沈志华在北京闹访,导致在病历上误写沈志华在北京闹访,2012年11月9日下午 ,沈志华进京了解该情况时,因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在途经北京天安门安检时被发现,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告知应到相关机构上访,不要有违法行为。可见沈志华没有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也没有可以处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综上可知沈志华2012年10月11日下午 在北京中南海周围和2012年11月9日 北京天安门地区不存在非正常上访行为,甚至不存在上访行为。更不可能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否则北京地区公安机关,早就发现并处罚了。
被申请人安吉县公安机关又凭什么特异功能,发现了北京公安机关处理时,都没有发现的违法行为,莫非安吉县公安局比首都北京公安局业务水平和技能高明百倍?那么安吉县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和干警应该全盘接替北京地区的公安首长和干警,北京公安机关的干警可以下岗了!
公安机关管辖异地发生的治安案件权限是有法律和严格的程序限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可见本案作为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治安行政案件,安吉县公安机关不能随便管辖。如果安吉县公安机关要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必须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本案安吉县公安机关办理中,并没有任何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和“北京公安机关请求安吉县公安机关办案本案的函”,以及北京公安机关固定的相关证据,有关沈志华违法的视频监控录像,和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
可见安吉县公安机关办理本案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当然不会有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被申请人实际认定处罚了沈志华两个行为;一个是2012年10月11日下午 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的行为,另一个是2012年11月9日下午 ,在天安门地区的行为。但是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注明两个行为的合并处罚,以及说明合并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能谨慎行使警察权,还是人治的观念,服从长官意识,对公民滥用警察权打压迫害申请人沈志华,破坏了国家法治。请求复议机关湖州市公安局真正维护公安形象,维护国家法治,维护公民权利和尊严。下决心撤销安吉县公安机关对沈志华的《处罚决定书》公安决字(2012)第2033号。
此呈复议机关湖州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