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3日星期日

吕耿松:申请刑事赔偿决定敦促函――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九




去年830日,我向杭州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要求该赔偿委员会就杭州市西郊监狱侵犯我私人财产一案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但至今已四个半月过去了,我还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中国司法的不独立,一个非常简单的案子,因它带有政治性质,就使法院陷于尴尬的境地。这种司法窘境不解决,中国的法院永远只是一种摆设,它根本没有能力解决中国面临的法律问题。它只能做共产党的工具,党叫干啥就干啥。我衷心希望杭州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本着对国家、对宪法负责的态度,秉持法官的良知,受理这个非常简单同时又非常复杂的案子(指它涉及到的关系复杂,并非案件复杂)。中国的宪政民主有三个核心问题:多党竞争、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现在《南方周末》的职工敢于向压迫他们的党霸叫板,为中国人民争取新闻自由开了一个好头,司法界是不是也有人出来跟党霸叫板呢?

申请刑事赔偿决定敦促函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830,我向贵院赔偿委员会递交(挂号信邮寄)了《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请求贵院就杭州市西郊监狱侵犯我私人财产一案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但至今已四个半月过去了,我还没有得到贵院的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本案事实清楚,实际上并不复杂,贵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决定。但至今不给我任何答复,可以认为贵院已把本案当作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依照法律规定,贵院赔偿委员会必须在六个月内对本案作出决定。为此,特致函贵院,希望依法办事。

联系电话15397124873

此致

申请人 吕耿松
2013113

附:2012830的《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

刑事赔偿决定申请书
  
申请人:吕耿松,男,1956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九莲新村31108室,邮编310012,电话15397134873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郊监狱,法定代表人胡柏荣(监狱长),住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5号,邮政编码:311122

申请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人在刑满出狱时被该监狱非法扣押物品所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害作出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84172011822,我被中共当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发配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20118 23日我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我从床上拽起,押到入监监区警官办公室,并对我进行非法搜身,把我的六本日记(从2007824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822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等物品非法扣押,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等书籍以及811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遭到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人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该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并且至今未归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我于20124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该监狱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其归还被非法扣押的日记、书稿、书籍及其他物品,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元人民币。但是,两个多月过去,该监狱没有对我的赔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西郊监狱这种回避责任的态度,是极不负责的,它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也损坏了我国国家机关及自己的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据此,我于2012628向杭州市司法局提出了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至今未给我答复,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望贵院依法裁断。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吕耿松
2012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