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0日星期日

浙江上访维权人士沈志华起诉公安局




(维权网信息员钱江报道)20121011日下午,浙江省安吉县上访维权人士沈志华在北京正常路过中南海附近时,被警察从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将其送到黑监狱后又被安吉县梅溪镇综治办主任周刚押回安吉。周刚造谣说沈志华在天安门裸奔,将她直接送到湖州市第三医院(精神病医院)。沈志华指责周刚造谣,周刚说是北京警察说的,于是沈志华又于119日下午去北京,向当时搜查她的北京警察核实是否说过她裸奔的话。但北京警察不容分说又把她抓起来,周刚打算再次把她送到精神病医院,但湖州第三医院这次拒绝了周刚的要求,周刚只好把沈志华送到拘留所,安吉县公安局最后以扰乱公共秩序的罪名将她拘留七天。沈志华不服,于2013111向湖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安吉县公安局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她人身自由,还她清白。湖州市公安局按照惯例,于2013222作出湖公复决字【2013】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吉县公安局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沈志华不服,向安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沈志华,女,19621212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196212121345,浙江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柏树自然村39-1号村民,现暂住安吉县递铺祥溪花园21206号。

被告: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局长),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

诉讼请求:
原告因不服被告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
一、依法撤销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沈志华(本案原告)于20121011日下午,持相关上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119日下午,沈志华以看到其病历上称其在北京闹访后,其认为与事实不符等事项为由,持相关信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予以训诫。综上所述,沈志华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原告认为,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所称行为已经北京公安机关处理查明,北京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训诫书,并不认定原告有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只是告诉原告,不能去某些地方信访,不能有非法行为。原告也没有被告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去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原告是到相关信访申诉机构上访时,在途经中南海附近,在中南海附近邮箱投寄信件,不属非正常上访,更不可能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不符合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客观要件。

事实是:由于安吉地方政府机关有人诬称原告在北京闹访,导致在病历上误写原告在北京闹访。为了澄清事实真相,原告于2012119日下午进京了解该情况,因随身携带的信访材料在途经北京天安门安检时被发现,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告知应到相关机构上访,不要有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原告确实没有在天安门地区上访,也没有可以处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否则北京地区公安机关早就发现并进行处罚了。

公安机关管辖异地发生的治安案件权限是有法律和严格的程序限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作为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治安行政案件,安吉县公安机关不能随便管辖。如果安吉县公安机关要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必须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程序:“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并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任何移交手续和“北京公安机关请求安吉县公安机关办案本案的函”、北京公安机关固定的相关证据和有关原告违法的视频监控录像及现场目击证人询问笔录。

被告办理本案既没有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实际认定并处罚了原告的两个行为:一个是20121011日下午北京中南海周边所谓“非访”的行为,另一个是2012119日下午,在天安门地区了解有关本人被诬陷又被误解为“非访”的行为。但是在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注明两个行为的合并处罚,以及说明合并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不能谨慎行使警察权,还是人治的观念,服从长官意识,对公民滥用警察权打压迫害原告,破坏了国家法治。请求人民法院真正维护公安形象,维护国家法治,维护公民权利和尊严,依法撤销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对原告违法作出的安公决字(2012)第20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此呈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沈志华
201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