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蓝天报道)2009年,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桑场村村民王群兰母女被该村非法剥夺土地补偿款,并且连宅基地也一并被剥夺。后经法院判决胜诉,村干部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是被迫到北京上访,于2012年11月7日 、2012年12月12日 、2013年4月9日 先后三次被非法拘留共二十多天。对于第一次拘留,王群兰已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还在审理;对于第二次扣留,王群兰于今年2月16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15日 作出了湖公复决字【2013】第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吉县公安局安公决字【2012】第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王群兰不服,第二次对安吉县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下面是王群兰就第二次拘留对安吉县公安局起诉的行政起状。
附: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群兰,女,1973年12月12日 生,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桑场村蚕桑场自然村78号
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吴佩勋局长,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
原告因不服被告做出的公安决字(2012)第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被告原行政行为,现特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公决字(2012)第2393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处罚决定称:2012年12月11日中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群兰伙同殷根娣因宅基地分配问题,持上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朝阳美国使馆周围非正常上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据此认为王群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群兰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有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原告是在北京各部门信访时途经美国使馆周围,因随身携带上访材料遭遇检查,后北京公安机关受理、查明后对被告做出了训诫处理,并没有认为原告有达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达到可以拘留处罚程度。
但被告有意,再次对北京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查明处理后的案件,重新进行处罚。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有新的——北京公安机关未能发现的违法行为下,对原告作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认定,显然不当。根据被告提供的当事人王群兰和殷根娣询问笔录,原告只是到北京去上访时,经过美国大使馆周边地区,而不是到大使馆周边地区上访,被告却硬将到北京上访,歪曲为到美国大使馆周围地区上访,可见到美国大使馆周围上访,是被告因为原告在北京上访,随身携带上访材料,途经美国大使馆周边地区,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而产生的胡乱联系,没有任何王群兰在大使馆周边地区现场违法行为的客观证据。该所谓违法行为不是事实存在,只是被告主观臆想。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并没有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在北京期间,随身携甩上访材料是一个正常行为,根本不属违法行为。
而且从办案的受案程序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是因为“2012年12月12日 接到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转办要求对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王群兰,殷根娣依法严肃相处后,即交由城北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可见本案的受理是个典型的非法程序,不是一个正常法治程序,而是体现了人治的办案思维。被告是因为递铺镇人民政府要求严处王群兰,才不顾办案程序,立案受理本案。实际对本案正确的程序,被告应按《公发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也就是被告是根据递铺镇政府要求,立案受理,据此对原告处罚,不是依法定程序受理本案的。
本案从程序上来说是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治安案件,北京公安机关已做出处理,并未移交给安吉县公安机关重新立案受理。安吉县公安机关凭什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条款来自我认定为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的。既然知道“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被告却自我规定,自己可以认定管辖是否适宜,这显然违背了基本法理,从公安部的“移交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只有治安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和其上级公安机关才有认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权利。安吉县公安机关的自我认定管辖权利于基本法理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当,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此呈
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王群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