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法报道)原告张元海曾在法院工作,因无钱交一笔转正的费用只得借钱下海经商,经济不景气导致他债务连连。于是被债主勾结公权力,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判处他招摇撞骗罪一年半刑期,于2001年3月17日 刑满出狱。
出狱后,首先是落实户籍,再是找工作等。然在落实户籍过程中,巴南警方层层推诿、阻拦,11年为了户籍问题他饱经沧桑,但仍没有一个户籍身份。为了生存“黑户”的他偷偷摸摸地四处漂泊,其艰难的生存处境令他几次三番欲轻生解脱。2013年元月他再也无路走完余生,于是鼓足勇气一纸诉状(附后)交到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讨要公道。
诉讼状交到法院后,法院确认了立案并送达了立案通知书。半年过去了,法院不但迟迟不开庭,还多次找原告张元海做工作,希望他撤诉,让他与公安局调解。公安局位高权重,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就准备这样耗下去。张元海想,这何时是尽头……
附:行政赔偿诉讼状
原告:张元海,性别:男,年龄,38岁,工作单位,无,电话:015208306713,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马路村金竹湾组半坡社478号
联系方式:(都请首先打手机告知便于收取)传真:028-66751259,邮寄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马路村金竹湾组半坡社478号张朝玉转,邮编:400051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地址: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余兴民,职务:局长
起诉请求:
由于原告人不服被告人的渝巴公行赔字【2012】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决定,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人从2001年3月持续至2011年6月不给原告人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二: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伍拾万元。
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人因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招摇撞骗罪一年半刑期,于2001年3月17日 刑满出狱。遂后,原告将巴南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交给其父亲张朝玉(户主)前往巴南石龙派出所为其上户口,则石龙派出所不给原告人户口登记,并且该所承办人对原告父亲威胁说:“张元海还有事情没了,叫张元海本人来”。该派出所不依《监狱法》、《户口登记条例》履行登记,直至十年有余原告的户口未落实。由于没有户口,失去人身自由权,原告人失去正常的工作,失去应有的社会福利待遇,失去婚姻的权利,失去关于人生前途的机会和权利,失去旅行自由的能力。原告历经十年有余流浪生活的黑户口生涯。在2011年3月,原告幸得机会回到重庆,并到巴南区公安局分局户政科,讲述上述情况后,该户政科仍不理,叫原告本人去找接龙派出所(马路村已划归接龙派出所管辖)。随后,原告人就为户口问题一事上访重庆市委,此后,巴南区户政科才着手为原告办理户口登记。户政科要求原告寄回原告人的过期失效的户口迁移证,原告当即从江苏将户口迁移证和申请书(申请书详细阐明释放证在原告父亲处,以及原石龙派出所不以释放证进行户口登记的事实经过)寄回到接龙派出所。至2011年6月巴南区公安分局接龙派出所才给原告人户口登记证。据渝巴公行赔字【2012】06号之大意,巴南区公安分局为申请人办理户口,不是以收集申请人父亲处的释放证作为核实凭证进行户口登记,反而依据先于释放证的户口迁移证。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释放证字就是户口登记依据凭证,也从事实上,释放证上的“原住”就是对以前户口迁移证未落实的事实认定的结果,并且是历经公、检、法认定之结果。需要原户口迁移证或核查原户口迁移相关事项不属户口登记机关在持刑满释放证要求户口登记时的法定职责,至少不影响先行户口登记。原户口迁移的相关事项的调查应属原告涉案招摇撞骗罪刑侦阶段的事,加之事实上对原户口迁移,刑侦阶段已经核实。在2011年巴南区公安分局给原告户口登记,之所以要户口迁移证,并以此作为户口登记的凭据(核实凭据),是为了麻痹掩盖原石龙派出所不予登记之错误,从原告人开始向石龙派出所要求户口登记到2011年进行登记均不以释放证和核实释放相关记载文书进行户口登记,实属违背《监狱法》、《户口登记条例》的法定职责,因此给原告造成没有户口带来的多方面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不按法律法规,且严重违法对原告侵权持续十年有余。原告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是2001年4月至2011年6月。准确的说2011年巴南区公安分局给原告人户口登记过程中仍是违背法定程序,给原告人增设程序要求,也能导致十年户口没落实的原因;从其为了麻痹掩盖错误的事实,也是违背行政法有错必究和监督需要的原则。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条之(三)被告仍是对原告侵权,被告对原告侵权形成完整的十年有余的时间链和事实链。从事实上,被告人未进行应有的程序及书面告知其诉权的义务,原告人仍在合法的追诉权效力内。
尤其,被告人从开始不给申请人上户口,实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二)之规定,“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从保护人权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追诉权时效的规定,原告人要求国家赔偿仍在追诉权内。事实上户籍权的落实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
原告人于2012年9月向被告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于2012年11月15日 被告作出渝巴行公赔字【2012】06号决定书。在渝巴行公赔字【2012】06号所述:“工作人员因核实问题的需要,要求张元海前来办理”其根本不能成为事实和理由,从《户口登记条例》,以及(1998)公字通(56)号《办理户口身份证工作规范》,未规定核实问题一定要本人去,也未规定本人去才能办理户口登记。户主完全可以办理原告人户口登记事宜。甚者,该承办人极其专横,不收释放证,且事后置之不理。且当时也未向原告人父亲要求核实以前户口迁移的相关事宜。且承办人未按其规范履行程序。
原告历经十年有余的黑户口生涯,造成没有正常的工作,并失去婚姻等等权利,还包括未能方便即时进行对巴南区判刑的申诉。等等一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原告的才华和能力也由此没有户口而被埋没,并失去正常人的社会活动能力,失去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表现,实属被限制人身自由(有关证明材料已向巴南区公安局提供)。没有户口被剥夺人身自由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不言而喻的,在社会活动中,据有关法规多处要求出示身份证明之条款;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规常理足以说明。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迈进。被告以不依法户口登记之方法剥夺原告人的人身自由权,有违背国际人权自由之精神,对原告侵权之事实,是罄竹难书的严重违法之事实。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二)款之规定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所辖原石龙派出所违反《监狱法》、《户口登记条例》不予户口登记以此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并按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害依法进行补救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也应按《国家赔偿法》之精神损害之规定予以酌情赔偿。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元海
附:释放证复印件1份,原告人户口页复印件1份,渝巴公行赔字【2012】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1份。
以上书证于2013年1月21日 在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已递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