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手铐、脚镣、警绳等戒具都属于专用警械,除了警察执行职务的可以配备外,其他非警人员一概不得配备并使用。警械如何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有原则性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施行,取代了1980年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针对手铐、脚镣、警绳等警械的使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还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指出的是,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中没有规定手铐、脚镣、警绳等具体使用方法,因此,现实中手铐的使用方法可谓花样翻新,警察常常采用“背铐”、“吊铐”等足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约束嫌疑人,虽未必造成肉体伤害的严重后果,但也属于《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酷刑范畴。对手铐等约束性警械具体该如何使用,亟需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此外,被告人该不该在法庭上带铐受审(不同于前文所说的“审讯”),最高法院在2009年7月30日 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警务保障规则》中对此作了规定。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