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李思华涉嫌非法集会罪案2013年6月20日由新余市分安局袁河分局移送贵院审查起诉,贵院于2013年7月3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作为李思华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在贵院审查起诉阶段违反刑事诉讼法及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行为发表以下法律意见,希望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护人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的案件移送通知,并于2013年6月27日到贵院阅卷和会见李思华,阅卷期间辩护人向贵院索取了承办检察官的联系方式,并表示由于案卷证据较多会在阅卷和会见后会提交辩护意见。2013年7月3日,在辩护人还尚未提交辩护意见,贵院也没有听取辩护人任何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突然通知本案已由贵院移送该院,且该院已立案起诉。
辩护人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四、第三百六十五、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贵院在该案起诉书《余望检刑诉【2013】45号》第2页称:“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月)20日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事实上,贵院没有任何人听取过本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也还没有来得及提交辩护意见。
依照法律规定,检察院听取辩护人意见是审查起诉的法定程序,贵院在没有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快速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驳夺了李思华依法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辩护的权利。
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的根本保障,没有程序正义的司法审理无疑将是毒树之果。因此,辩护人认为贵院应当将案件撤回起诉,在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以上法律意见,现提交贵院,并交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贵院依法办案。希望贵院能主动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本案,将本案撤回起诉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重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庞琨
日期:2013年7月5日
本法律意见书抄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三百六十五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应当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