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清贤不服,以向成都市金牛区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要求1、
依法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时间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内容违法3、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开2013年5月4日值班室内上午9点至11点值班室内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4、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开5月4日是否有人向其举报幸清贤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金牛区法院已经收到诉状并在材料清单上破天荒的签字确认。
附:行政诉讼状
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时间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行为违法
2、 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内容违法
3、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开2013年5月4日值班室内上午9点至11点值班室内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
4、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公开5月4日是否有人向其举报幸清贤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信息。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 4日上午9点左右,幸清贤从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走出院门,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阻挡,不许出门,并与幸清贤发生拉扯,幸清贤于9点18分向110报警,110指派金牛分局北巷子派出所警号为009063和另一位警官出警,出警警官没有依法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对现场做任何了解,更没有带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将幸清贤带到派出所,并宣称是对报警人幸清贤进行口头传唤,期间,非法抢走了幸清贤的手机并非法删除了手机内拍摄的上述情况视频证据。将幸清贤限制自由超过8小时之久。
金牛区公安分局北巷子派出所不仅不对幸清贤的报警作出处理,还编造事实,以“口头传唤”的名义限制幸清贤人身自由超过八小时,为了查清以上事实并收集证据,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是要求金牛区公安分局公开2013年5月4日是否有人举报申请人幸清贤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政府信息,如有,请公开举报人的举报内容及举报幸清贤的违法犯罪方式。对此信息公开内容,金牛公安局在超过法定信息公开时限后,回复称是2013年5月3日群众对原告的举报情况,显然答非所问。
另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是要求金牛区公安分局公开其派出机构,北巷子派出所5月4日当天的监控录像,和报告报警后警察出警执法仪拍摄的录像视频记录,金牛分局在超过法定时限后,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值班室内,除申请人外,还有包括群众将某在内的多人到达现场,而且其姓名、肖像在公安机关的活动内容,都属于其可能不愿意公开或不为他人所知的秘密,因此经征求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5日向金牛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并公开所需信息。
2013年8月1日,金牛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于8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并未明确确认金牛公安分局超过法定时限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行为为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对被告不公开监控录像和执法录像的行为作出评判。
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幸清贤
20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