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徐菲报道)10月8日,经过了近三个月的抗争,幸清贤终于收到成都市金牛区法院的通知,让其去交纳诉讼费用和领取裁定书,金牛区法院对2013年5月4日金牛区公安分局北巷子派出所就幸清贤被非法限制自由和非法口头传唤行为,经过行政复议后向金牛区法庭提起的四个行政诉讼,作出了两个立案,两个裁定驳回的决定。
据幸清贤介绍:两个获立案的案子分别是,1、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报警,北巷子派出所没有依法出警,因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处理幸清贤的报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幸清贤报警后被带到北巷子派出所,警方不仅不对幸清贤的报警依法处理,反而以口头传唤为由,对幸清贤做笔录,非法限制幸清贤的人身自由,幸清贤要求法院确认其口头传唤行为违法。
被裁定驳回的案件分别是:
1、当天被限制自由后,幸清贤要求金牛区公安局公开北巷子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金牛区超过法定时间,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信息,幸清贤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超期答复违法,并重新依法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金牛区政府撤销了其《信息公开回复》但未确认其行为违法,故幸清贤起诉至金牛区法院,要求确认其超时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公开其保存的政府信息,金牛区法院居然以:因为行政复议已经撤销了其信息公开回复,因此幸清贤的起诉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而裁定驳回。
2、幸清贤被限制自由后,由于遭到办案警察的一系列人格侮辱和违法行为,向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督查投诉控告,法定期限内,金牛区公安分局督查没有依法告知对幸清贤的投诉处理情况,因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被金牛区公安分局以:警察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
目前,幸清贤已经依法提起上诉。
附: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
上诉请求:
1、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决书。
2、指定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 4日上午9点左右,幸清贤从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走出院门,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阻挡,不许出门,并与幸清贤发生拉扯,幸清贤于9点18分向110报警,110指派金牛分局北巷子派出所警号为009063和另一位警官出警,出警警官没有依法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对现场做任何了解,更没有带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只将幸清贤带到派出所,却没有对幸清贤的报警做任何笔录,更别说依法出具“受案回执”,故幸清贤认为金牛区公安分局北巷子派出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并涉嫌对幸清贤打击报复(另案追究),北巷子派出所是金牛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公安分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诉人向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
【2013】6号行政复议认定书,驳回了上诉撤销了金牛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但未确认其违法,上诉人不服,向成都市中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10月8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金牛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决书,以金牛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认定书已经撤销了金牛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故对幸清贤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幸清贤认为:该裁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书,已经依法提起了诉讼,因此该复议决定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上诉人在复议时要求确认金牛公安分局超过信息公开答复时间做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复议机关并未确认,而正是因为金牛公安局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答复时间,上诉人才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已经导致上诉人如期得到信息公开答复这个权利受到影响,并且,金牛公安局的答复内容也是违法的,而复议机关在没有确认其违法的情况下就胡乱作出撤销的决定,本身也是违法的,这一切导致了幸清贤向金牛区法院提起诉讼,而诉讼既要产生时间成本又要产生经济成本,这些难道都是幸清贤的实际损失,怎么能说对幸清贤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呢,金牛法院这一说法显然站不住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撤销的《信息公开回复》本身与上诉人就有利害关系,而由于其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请求确认其违法,上诉人也无法获得应该得到的合理赔偿,因此被金牛区撤销的《信息公开回复》本身也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幸清贤
2013年10月9日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幸清贤,男,身份证号520102196606045834;现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联系电话:1860288926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峰,地址: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联系电话:028-86406210 028-87635110 。
诉讼请求:
1、撤销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
2、指定金牛区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或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2013年5月 4日上午9点左右,幸清贤从金牛区花牌坊西林巷20号走出院门,被一伙不明身份人员阻挡,不许出门,并与幸清贤发生拉扯,幸清贤于9点18分向110报警,110指派金牛分局北巷子派出所警号为009063和另一位警官出警,出警警官没有依法出示警官证,也没有对现场做任何了解,更没有带违法嫌疑人到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只将幸清贤带到派出所,却没有对幸清贤的报警做任何笔录,更别说依法出具“受案回执”,故幸清贤认为金牛区公安分局北巷子派出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并涉嫌对幸清贤打击报复(另案追究),北巷子派出所是金牛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应当由金牛公安分局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诉人向金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收到金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牛复决字
【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上诉人不服诉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收到金牛区人民法院于9月22日作出的【2013】金牛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书,以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民警的查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民警查处的行为本身,虽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但金牛区公安分局对其处理的结果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而这个告知行为却是金牛区公安分局针对人民群众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并非针对金牛区公安分局如何查处其民警的行为本身,而是起诉的确认其不依法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这一行为,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年10月1日执行)第九条: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可见,法律规定的对人民群众的投诉是需要反馈给检举、控告人的。
因此,幸清贤要求确认金牛公安分局收到幸清贤投诉书后未作出处理和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所指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
故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幸清贤
2013年10月9日